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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否对诉讼中的财产保全提出执行异议之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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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否对诉讼中的财产保全提出执行异议之诉,要考虑两个问题:一、法理上,诉讼中的财产保全行为是否属于执行行为?二、是否有明确的法律依据?

一、法理上,诉讼中的财产保全行为属于广义的执行行为

1、实施机构相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条规定:“人民法院进行财产保全,由立案、审判机构作出裁定,一般应当移送执行机构实施。”即财产保全的实施机构一般是执行机构(执行局)

2、诉讼保全是法院裁判或调解(或仲裁委裁决)前一种临时保护措施,执行是判决(或其他执行依据)生效后实现债权的手段(狭义的执行),看似是两个不同的行为或措施,但是诉讼中财产保全的手段一般是查封、扣押、冻结,而查封、扣押、冻结也是典型的执行行为。

3、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00条的规定,进行诉讼保全的原因之一即防止判决难以执行,从这个角度讲,保全是狭义的执行的延伸(向前延伸,或者说是狭义的执行的准备),即属于广义的执行。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7条规定,进入执行程序后,保全措施自动转为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且期限连续计算,人民法院无需重新制作裁定书。由此规定可以看出,保全是执行的一部分。

既然财产保全行为属于执行行为,那么,如果案外人认为财产保全行为侵害了其合法权利,其对被保全的财产享有足以排除保全的民事权益,即可以通过执行异议(保全异议)和执行异议之诉的方式救济自己的权利。

二、法律或司法解释的直接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7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对诉讼争议标的以外的财产进行保全,案外人对保全裁定或者保全裁定实施过程中的执行行为不服,基于实体权利对被保全财产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并作出裁定。案外人、申请保全人对该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根据该规定,案外人可以通过保全异议和执行异议之诉的方式救济自己的权利。

附花旗银行与蓝思国际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

案情简介:蓝思国际公司与(株)DIGITECHSYSTEM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蓝思国际公司的申请,于2014年2月24日作出(2014)长中民五初字第00256号民事裁定,裁定冻结(株)DIGITECHSYSTEM银行存款人民币36012932.06元,或者查封、扣押、冻结价值相当的其他财产。根据该裁定,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向惠州三星公司、天津三星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其应支付的(株)DIGITECHSYSTEM的相应款项的应收货款。案外人花旗银行不服,于2014年4月15日向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案外人异议,主张其是该应收账款的受益人,请求解除对其在惠州三星公司、天津三星公司的应收账款的冻结。该院经审理认为,案外人花旗银行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株)DIGITECHSYSTEM将其已被冻结的其在惠州三星公司和天津三星公司的到期债权转让给花旗银行,并已通知惠州三星公司和天津三星公司,其异议不成立。双方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向该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据此,于2015年5月4日作出(2015)长中执异第00213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案外人花旗银行的异议。花旗银行不服,向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该院于2015年9月22日以(2015)长中民三初字第01052号民事裁定驳回花旗银行的起诉。

裁判原文节选

一审【案号: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长中民三初字第01052号】原告花旗银行系韩国法人,故本案属于涉外民事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进行涉外民事诉讼,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经审查,花旗银行在本案中提起的诉讼,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起诉条件。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前提条件是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且其诉讼请求与原判决或裁定无关。而(2014)长中民五初字第00256号案尚在审理过程中,(2014)长中民五初字第00256号民事裁定为财产保全裁定,并不是对权利义务的终局裁定,故花旗银行就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该裁定采取的诉讼保全措施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缺乏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裁定:驳回原告花旗银行韩国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二审【案号: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湘民终93号】本案系一起涉外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进行的涉外民事诉讼,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上诉人花旗银行是否有权在诉讼保全执行中对执行标的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及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五十六条之规定,生效的民事判决、裁定由人民法院执行。保全裁定属于民事裁定,保全裁定的执行属于人民法院执行的范畴。本案系在保全裁定的执行过程中,上诉人花旗银行以对保全执行标的享有实体权利为由,对保全执行标的提起的案外人异议之诉。从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关于“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的规定来看,并未排除在保全裁定的执行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执行异议。并且,保全裁定的执行对执行标的虽然不是终局性处分,但对执行标的的所有权人或利害关系人行使实体权利亦将构成法律和事实上的障碍,被保全财产的所有人或利害关系人应当有权获得救济。故本院认为,上诉人花旗银行主张其有权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长中民三初字第01052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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