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临漳区建筑工程公司与陕西恒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2007)民一终字第74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第21条关于“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的规定,是指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签订两份不同版本的合同,发生争议时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而不是指以存档合同文本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四)关于临撞公司主张的停窝工损失是否应得到支持的问题。
本院认为,虽然陕西华春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2006年11月25日出具的鉴定报告中,对于恒升大厦工程停、窝工损失计算为346421. 84元,但该鉴定报告也明确说明:“该工程停、窝工时间为自2004年4月至2006年6月22日,但数量没有建设单位指定的工地代表签证。”一审判决以临撞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申报工程量及申请支付工程款,亦未提供监理公司确认的停、窝工证据,故对临漳公司主张的停、窝工损失不予支持。由于二审中临撞公司也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支持其主张,故对临撞公司上诉要求恒升公司按鉴定报告计算的元支付停、窝工损失,本院亦不予支持。
来自:《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浙江中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元太置业(合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一终字第117号民事判决书]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施工方主张因发包方未按期支付工程款,导致其停、窝工的损失,应当提供证明其存在停、窝工的事实和停、窝工损失的具体数额。从施工方提交的证据来看,其主张停、窝工的事实是依照相关工程开工证明和相关工程的竣工验收证明来推断其存在停、窝工及停、窝工的时间,其主张的损失是依照其单方计算及其单方委托鉴定部门出具的鉴定意见,而该鉴定意见据以作出的鉴定依据主要是施工方提供的证据材料。依照建筑工程施工行业规范及行业习惯,施工企业在施工过程中发生停、窝工,应当有监理单位签证或者施工方与建设方往来函件予以证实。施工方未提供能够证明其停、窝工事实发生的上述直接证据,其依据相关间接证据的推定,难以证明停、窝工事实的存在。其提供的有关损失的证据,因缺乏停、窝工的事实基础,亦难以证明损失的直接发生及造成损失的数额,施工方请求发包方补偿其停、窝工损失,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来自:最高人民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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