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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察法实施条例典型案例—监察对象的判断

案例1 孔某,某国有参股公司副总经理,在履职过程中,因疏忽大意造成企业资产损失。经查,孔某由国有出资方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党组指派到该国有参股公司。

案例2 张某,某村村民,群众,聘任到村委会负责财务工作,在该村开展抗汛工作期间,具体协助乡政府从事救济物资发放工作,其在物资分配上优亲厚友、显失公平,造成不良影响。

案例3 王某,某市煤炭公司董事长,同时担任本市人大代表,其利用担任人大代表的职务便利,在其负责的议案中加入了针对其同类企业的优惠建议,产生不良影响。

《条例》在监察法相关规定的基础上,进一步廓清公职人员外延,对监察法规定的六类监察对象逐项进行细化,以明文列举的方式作出规定,明确监察全覆盖的对象范围。特别是对实践中争议较大的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中从事管理的人员、其他依法履行公职的人员作出具体规定,具有很强的操作性。

根据相关规定,案例1中孔某属于监察法规定的国有企业管理人员,案例2中张某属于监察法规定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中从事管理的人员,案例3中王某系“其他依法履行公职的人员”,监委可以对上述人员依法进行调查处置。

《条例》解决了国有资本参股公司中监察对象的认定问题。此前,对于国有参股公司中对国有资产负有经营管理责任的人员是否属于监察对象较难把握。《条例》第四十条通过人员的任命单位、产生方式等进一步明确了国有参股公司中“国有企业管理人员”的范围。

首先,通过任命单位、产生方式判断。其中一类是经党组织或国家机关,国有独资、全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提名、推荐、任命、批准等方式产生。案例1中孔某身份属于此类,系由国有独资公司推荐到国有参股公司。另一类是其职务经国家出资企业中负有管理、监督国有资产职责的组织批准或者研究决定。一般认为包括国家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上级或本级国家出资企业内部的党委、党政联席会等组织。

其次,具体职责也是判断依据,即相关人员应在国有控股、参股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中履行组织、领导、管理、监督等职责。孔某在国有参股公司中履行相应职责,所以同时符合上述两个条件,可以认定为监察对象。

《条例》实现了对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中从事集体事务管理人员的监察全覆盖。此前,对“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中从事管理的人员”的界定存在难点。《条例》第四十二条将从事集体事务和公益事业管理的人员,从事集体资金、资产、资源管理的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的人员,均明确为监察法第十五条第五项所称“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中从事管理的人员”,进一步明确了该类人员监察对象范围,尤其是对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的人员范围进行了列举并作兜底规定,对确保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集体资产安全、集体事务履职到位,服务乡村振兴亦有重要意义。

案例2中,张某虽然不是村委委员,但在该村委会工作期间,具体负责协助乡政府从事救济物资发放工作,符合《条例》规定的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的人员范围,可以认定为监察对象。实践中,对该类监察对象的认定需要紧密结合相关人员当时的工作职责进行理解把握。如张某完成了上述协助工作,其在村委会不负责集体资产、事务等管理职责,则不再属于监察对象。对发生职务违法问题时属于监察对象,立案调查时不属于的,依据相关规定不再适用政务处分,对尚不构成犯罪的可建议基层组织减发或扣发其绩效补贴(工资)、奖金等,对有违法所得的可作出相应处理决定。

《条例》明确了以行使公权力为“其他依法履行公职的人员”的判断标准问题。《条例》第四十三条强化了对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人民陪审员等的监察覆盖,增加了虽未列入党政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党政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增加了依法组建的评标、谈判、询价等组织中代表国家机关,国有独资、全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临时履行公共事务组织、领导、管理、监督等职责的人员,同时将“其他依法行使公权力的人员”作为兜底条款。案例3中,王某作为人大代表在履行提出议案职责期间,属于履行公职的人大代表,是监察对象。

实践中,确定“其他依法行使公权力的人员”应主要判断其行为是否在履行公职、是否在行使公权力。比如,辅警在身份上并非国家工作人员,但如果辅警受所在公安机关指派执行公务期间,就符合《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二)项规定的“虽未列入党政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党政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属于监察对象。再比如,某国家机关在某项目的招标活动中,临时聘用某会计师事务所的人员成立评标委员会,这些组成人员临时代表国家机关从事公共事务,行使了公权力,符合《条例》第四十三条第(四)项规定的情形,如果在此期间涉嫌违法或者犯罪,监察机关可以依法调查。(原载:中国纪检监察杂志 作者:内蒙古自治区纪委监委案件审理室 陈秀敏 张晓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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