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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合同盖章后扫描形成的电子扫描件是原件么?属于电子签章么?

最高法:合同盖章后扫描形成的电子扫描件是原件么?属于电子签章么?能对该扫描件中盖章是否真实进行鉴定么?

中燃公司、中燃上海公司申请再审称:
本案瑞斯特公司据以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以及货物已交付的核心证据是“加盖申请人公司公章的《声明》扫描件”。
中燃上海公司的公章一直由总公司掌控,在北京保管,分公司的业务均需经总公司批准,用印也需向总公司授权。总公司对本案货物交易情况根本不知情,更从未在涉案合同上用印,所谓《煤炭供需合同》和《声明》上的中燃上海分公司的公章显然是伪造的。

瑞斯特公司辩称:
中燃公司、中燃上海公司认为电子邮件中燃上海公司的合同章及公章系伪造,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最高法认为:
本案中,瑞斯特公司提交了其通过电子邮箱接收的与中燃上海公司签订的《煤炭供需合同》和《声明》,其中加盖有中燃上海公司的公章,用以证明其与中燃上海公司之间存在煤炭买卖合同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电子签名,是指数据电文中以电子形式所含、所附用于识别签名人身份并表明签名人认可其中内容的数据。”
本院认为,电子签章是电子签名的一种表型形式,利用图像处理技术将电子签名操作转化为与纸质文件盖章操作相同的可视效果,同时利用电子签名技术保障电子信息的真实性和完整性以及签名人的不可否认性。
本案中,崔中华通过roger@szeland.com邮箱向lty1022@126.com邮箱发送的《煤炭供需合同》和指示交货《声明》,均为纸质文件加盖中燃上海公司公章后扫描形成的电子文档,中燃上海公司的签章不属于上述所称电子签章。
瑞斯特公司通过公证方式保存的电子数据证据,仅为证据保全的一种形式,不足以反映证据内容的真实性。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案审理过程中,瑞斯特公司未能提供《煤炭供需合同》和《声明》的纸质原件,用以对中燃上海公司所加盖的公章的真实性进行判断比较或鉴定,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合同中燃上海公司印章的真实性,中燃上海公司对上述文件中的签章亦不予认可,故涉案《煤炭供需合同》和《声明》不足以体现中燃上海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

法条援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2019修正)第二条:本法所称电子签名,是指数据电文中以电子形式所含、所附用于识别签名人身份并表明签名人认可其中内容的数据。
本法所称数据电文,是指以电子、光学、磁或者类似手段生成、发送、接收或者储存的信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修正)第六十九条: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向人民法院提交申请书。
  申请书应当载明证人的姓名、职业、住所、联系方式,作证的主要内容,作证内容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以及证人出庭作证的必要性。
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依职权通知证人出庭作证。

(2018)最高法民再7号·2019-06-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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