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业坤 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一、司法确认的对象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四条 申请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由双方当事人依照人民调解法等法律,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向调解组织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
问题:除了人民调解,实践中亦有其他非诉性调解,诸如行政调解、商事调解等等,那么经由行政机关、商事机构等单位的主持而达成的调解协议,是否可以适用司法确认程序?
意见:第一,从调解本身而言,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商事调解等调解的核心区别在于调解组织的不同,而根据我国当前关于调解的规范和理念,不同调解组织所主持的调解均以当事人意思自治为首要原则,所达成的调解协议亦需要具备合法性和合理性。换言之,人民调解协议、行政调解协议、商事调解协议等非诉性调解协议,其在调解的规范和理念上并无实质性区分。
第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第20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进一步深化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改革的意见》第31条的规定,经行政机关、人民调解组织、商事调解组织、行业调解组织或者其他具有调解职能的组织调解达成的具有民事合同性质的协议,当事人可以申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确认其效力。
第三,各地人民法院对此已有相关实践。例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审判工作中贯彻执行<民事诉讼法>的参考意见》提出:“此外,根据最高法院相关精神,经行业调解组织调解达成的具有民事合同性质的协议,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确认的,可以参照《民事诉讼法》第194条的规定处理”。又如《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的实施细则》规定:“经人民法院立案前委派人民调解委员会、行政机关或其他具有调解职能的组织调解,或经人民调解委员会及相应调解组织调解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后,双方当事人可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
指引:司法确认的对象可以包括人民调解协议、行政调解协议、商事调解协议等调解协议。另外,司法调解协议(包括审判阶段的调解和执行和解)系在司法机关的主持之下所达成,已经由人民法院进行实体处理,与作为非讼程序的司法确认程序分属两个领域。为此,司法调解协议不宜适用司法确认程序。
补充:人民法院在立案前可以(诉前)可以委托调解或特邀调解,若达成调解协议,其并非人民法院作出 的司法调解协议,应当 视为调 解组织作出 的调解协议 ,可以适用司法确认程序。人民法院在立案后依法委托调解或特邀调解,若达成调解协议,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撤诉,或者将调解协议提交人民法院,请求进行诉讼确认或制作调解书。二、司法确认的启动
1.启动条件。根据法律规定,启动条件有三:第一,具有符合人民调解法等法律所达成的调解协议;第二,当事人共同申请;第三,在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申请。
问题:口头申请是否准许?
指引:《民诉法解释》第三百五十六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司法确认调解协议,可以采用书面形式或者口头形式。当事人口头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记入笔录,并由当事人签名、捺印或者盖章。据此,口头申请和书面申请为并列选项,可以准许口头申请,且笔录内容可以视为司法确认的申请材料。
问题:单方申请是否准许?
指引:实务中可能出现一方当事人持有双方签名或捺印的申请书或承诺书等材料,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的情况。该申请可以视为符合启动条件,但是人民法院在受理阶段或审查阶段应当注重对申请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进行审查,必要时可以向当事人和调解组织进行核实,并通过制作笔录或签署保证书等方式确保申请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问题:“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十日”作何理解?
指引:(1)申请司法确认的起算时间是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而非调解协议成立之日,审查调解协议时需注意有无关于生效条件的内容。(2)“三十日”为法定申请期间,不可以自行变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或中断的规定。(3)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的十日内,可以申请顺延期限,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
2 .管辖法院。《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三百五十四条 两个以上调解组织参与调解的,各调解组织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双方当事人可以共同向其中一个调解组织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双方当事人共同向两个以上调解组织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申请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
《司法确认程序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人民法院在立案前委派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并达成调解协议,当事人申请司法确认的,由委派的人民法院管辖。
问题:实践中可能会出现一个纠纷由多个调解机构共同参与调解而达成调解协议的情况,或者一个纠纷由多个调解机构分别调解,且均达成调解协议的情况。如何确定管辖法院?
意见:调解应当注重便利原则。首先,多个调解机构共同参与一个纠纷的调解,可以视为多个调解机构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由当事人自行选择。其次,多个调解机构分别调解且均达成调解协议,同样可以视为多个调解机构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由当事人自行选择。再次,当事人先后向不同的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后受理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申请,不作移送管辖处理。复次,诉前委托调解的,由委托法院管辖,当事人向调解机构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申请,不作移送管辖处理。但是,诉前委托调解应当遵循便民原则,不得委托不利于当事人开展调解的机构。最后,当事人共同向并非调解机构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申请,不作移送管辖处理。
指引:凡参与调解的调解组织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均具有管辖权。《民诉法解释》参照诉讼管辖的规定,赋予当事人选择权,并确立最先立案管辖原则和诉前委托调解专属管辖原则。另外,确有发生管辖权争议,应当由各人民法院报请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3 .提交材料。当事人申请确认调解协议,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司法确认申请书、调解协议和身份证明、资格证明,以及与调解协议相关的财产权利证明等证明材料,并提供双方当事人的送达地址、电话号码等联系方式。
补充:鉴于司法确认的启动系基于当事人的共同意思,又属于非讼性质的特别程序,实践中可以适当要求当事人完善材料或签署相应承诺书,从而巩固申请意思的真实性与合法性。例如,《上海法院关于民事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的实施细则》明确规定申请司法确认的当事人需要签署承诺书,承诺书应载明以下内容:“1.双方当事人出于解决纠纷的目的自愿达成协议;2.没有恶意串通、规避法律;3.没有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及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4.若因民事调解协议内容给他人造成损害的,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4 .委托申请。委托他人代为申请的,必须向人民法院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
补充:对于委托他人代为申请司法确认的情况,应当遵循法律关于委托诉讼的规定,并作严格处理,可以要求提交委托人和受托人所签署的诚信委托保证书;必要时,人民法院可要求当事人亲自到法院办理委托等手续。
指引:关于委托代理权限的问题,建议参考法律关于委托代理权限的规定,根据不同情况对委托代理权限作出不同要求。如果仅涉及提交申请、签收材料等行为,取得“一般代理”即可;如果在司法确认过程中存在需要撤回申请、变更调解协议内容等行为,应当取得“特别授权”。
5 . 诉调对接。 人民法院可以与调解机构形成工作衔接机制,由调解机构引导当事人适用司法确认程序。例如《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海南省司法厅关于开展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工作的意见》规定,在调解过程中特别是达成调解协议后,人民调解员应当主动向当事人告知司法确认的效力,积极引导双方当事人提请司法确认。当事人同意申请的,人民调解员应当全程指导或参与司法确认工作。三、司法确认的立案
1 . 审查期间。参照《司法确认程序规定》,人民法院收到司法确认的申请,应当在三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当事人未按照要求提交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要求当事人限期补交。当事人的提交材料确有缺失,人民法院应当履行一次性告知义务。如果经告知后补正的,审查期间从补正后交人民法院的次日起算;如果经告知后仍不补正的,审查期限从人民法院限期补正的期限届满的次日起算。
2 . 注意事项。鉴于司法确认的简便性和形式性,人民法院作立案审查时需注意有无关联诉讼,可以参考《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的实施细则》的规定,即“人民法院收到司法确认申请后,应加强立案审查,并积极引导当事人自觉履行民事调解协议。同时还应通过案件信息查询系统,核查申请人是否存在关联诉讼、执行等事项,避免民事调解司法确认影响关联案件的审判、执行。”该规定的内容符合实务操作,可资借鉴。
3 . 受理条件。根据《民诉法解释》第三百五十七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司法确认调解协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一)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的;(二)不属于收到申请的人民法院管辖的;(三)申请确认婚姻关系、亲子关系、收养关系等身份关系无效、有效或者解除的;(四)涉及适用其他特别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破产程序审理的;(五)调解协议内容涉及物权、知识产权确权的。此外,各地人民法院根据自身实践情况,进一步明确或增加相应的限定条件,诸如纠纷性质、申请标的、前置程序等等限定,[1]可作补充参考。
问题:“调解协议内容涉及物权”中的“内容涉及物权”,作何解释?
意见:首先,《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认为此处“物权”包括物权归属和物权内容,由于二者关系重大,不可使用非讼程序予以处理。该观点可兹赞同。其次,鉴于对物权的处理应采取慎重态度,本文认为“物权”还可以包括“物权请求权”,即调解协议内容涉及“物权请求权”者,亦不可作司法确认。理由有三:1.物权请求权的基础在于物权,物权不可,物权请求权亦不可。2.物权请求权的处理即包括物权归属和物权内容的问题。3.若使关于物权请求权的非诉调解协议因司法确认而直接获得强制执行力,则不利于物权保障和交易安全。
最后,物权必然涉及权利确认的内容,涉及权利确认的调解协议不应当适用司法确认程序进行处理,本文在后文予以详述。另外,占有虽为事实状态,但占有与物权具有关联,且我国将占有列入物权法律体系,此处“物权”可以涵盖占有保护请求权,即涉及占有保护请求权的调解协议内容不宜适用司法确认程序。
指引:司法确认程序作为非讼程序,其宗旨在于方便人民群众快速兑现简单且无争议的合法权益。物权本身关系重大,司法应持慎重态度。实务中,例如确认物权归属、请求交付房屋、返还占有物、确认担保物权有效等等涉及“物权”的调解协议,即便当事人均无争议,调解组织或人民法院应当尽量促使当事人自动履行,或者持非诉调解协议另行提起诉讼,人民法院不宜对此作出司法确认。
补充:申请不符合前文所述的启动条件,视为“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或管辖”,裁定不予受理。
4 . 处理结果。(1)符合受理条件,决定受理,并送达受理通知书。(2)不符合受理条件,应当裁定不予受理。
问题:对于裁定不予受理的处理,可以作何种救济?
指引:鉴于司法确认程序属于特别程序,即便“不予受理裁定”属于可以上诉的裁定,但此处应当作限缩解释。对于司法确认的不予受理裁定,需遵循特别程序的一审终审原则,不允许上诉。当事人如需救济,其可以通过调解方式变更原调解协议或者达成新的调解协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提出异议。
5 . 案号问题 。《司法确认程序规定》认 为应当编立“调确字”案号,但是司法确认为特别程序,且《最高人 民法院民事诉讼文书样式》明确司法确认裁定书使用“民特”案号。据此,人民法院决定受理司法确认案件的,应当编立“民特”案号。四、司法确认的审查
《民诉法》第一百九十五条 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调解协议有效,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通过调解方式变更原调解协议或者达成新的调解协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1 .审查主体。人民法院受理司法确认申请后,应当指定一名审判人员对调解协议进行审查。
2 .审查方式。
(1)当事人共同到场。相比于《司法确认程序规定》的“可以同时到场”,《民诉法解释》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为“应当通知双方当事人共同到场对案件进行核实”。实务中建议采取“严格书面审查 + 灵活到庭审查”相结合的方式,即对简单清楚的调解协议可以采取灵活方式向当事人核实情况,而对标的巨大或复杂的调解协议,应当通知双方当事人共同到场。如果经通知未同时到场,可以按撤回司法确认申请处理。
(2)当事人的如实陈述义务和补充说明义务。当事人应当向人民法院如实陈述申请确认的调解协议的有关情况,保证提交的证明材料真实、合法。人民法院在审查中,认为当事人的陈述或者提供的证明材料不充分、不完备或者有疑义的,可以要求当事人补充陈述或者补充证明材料。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向调解组织核实有关情况。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未按时补充或者拒不接受询问的,可以按撤回司法确认申请处理。
(3)听证方式。《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海南省司法厅关于开展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工作的意见》规定以听证作为审查的方式之一,[2]可供参考。
3 .审查内容。人民法院应当从形式和实质对调解协议进行审查。
(1)形式审查,一般针对所提交的材料进行书面审查,即审查调解协议在形式上是否具有不宜作出司法确认的情形。具体情形可参见不予受理的情形,即《民诉法解释》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发现有不予受理情形的,应当裁定驳回当事人的申请”的规定。
(2)实质审查。《民诉法解释》第三百六十条规定,经审查,调解协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申请:(一)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二)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三)违背公序良俗的;(四)违反自愿原则的;(五)内容不明确的;(六)其他不能进行司法确认的情形。据此,实质审查需要审查调解协议内容的合法性和合理性。
问题:上述规定中的“内容不明确”,应作何解释?
意见:调解协议的内容即可强制执行的内容,若调解协议的内容造成不能执行或者没有执行的内容,可以视为“内容不明确”,其分为两个情况:表述上不能执行和内容上不能执行。
情况1:表述上不能执行,可以分为表述瑕疵与表述不明。
①表述瑕疵。如果调解协议所表述的姓名、公民身份号码、住址等内容具有错误,或遣词造句不当,但是对调解协议的实质内容并无影响,此可谓调解协议的表述瑕疵。人民法院经审查,可以在征得当事人同意和知会调解组织之后(必须取得同意材料或形成笔录),径行对调解协议进行修改,再对该调解协议进行司法确认。若当事人不同意更改,可作驳回申请处理。
②表述不明。如果调解协议所表述的内容并不清楚、明确,并且造成执行困难,此可谓表述不明。实务最为常见的情况之一即调解协议涉及“分期履行”的内容。例如,乙需支付甲1000元,应当于每月10日前支付100元,直至清偿完毕为止。
意见:关于分期履行的调解协议,若无“如果某一期或任一期未履行,则义务人需于某时间向权利人一次性支付剩余未付款项”之类的限定内容,将产生“义务人未按协议履行债务,无法确认应当从何时起承担支付未付款项的义务”的问题,造成不能执行。
指引:对于分期履行的调解协议,建议尽可能增加“如果某一期或任一期未履行,则义务人需于某时间向权利人一次性支付剩余未付款项”或相似的限定内容。若当事人不愿意增加,或不愿意撤回申请并重新达成调解协议,可以视为调解协议表述不明,作裁定驳回申请处理。若当事人愿意增加(提交申请或记入笔录),应当知会调解机构,并得到调解机构的认可之后(例如取得同意书或重新出具调解协议等等),对修改后的调解协议再进行审查确认。
情况2:内容上不能执行,本文对此作类型化讨论。
类型①:调解协议涉及“确认存在某事情”的内容。例如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经调解之后,用人单位已经实际支付了劳动报酬,出于各种目的(诸如用人单位内部财务的要求等等),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协议内容为确认用人单位已经支付劳动报酬的事情。
意见:首先,司法确认程序作为民事诉讼程序,其所处理的对象应当属于法律上的请求,即通过程序完成对某一“事情”的法律评价,而非对某一“事情”作出真实性的证明。其次,根据“诉的理论”,“确认存在事情”的请求必然不属于给付之诉和形成之诉,而对于“确认之诉”,其是请求人民法院对符合法定条件的事情作出法律评价,例如确认某人无行为能力、确认合同无效、确认物权归属。该类评价是关于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评价,而非作出一个“认定为真”的评价。最后,人民法院作为司法机关,其行使的权力为独立判断权,系对事情作出法律判断,对于“认定为真”的要求,或可由公证机关作出处理。
总结:调解协议涉及“确认存在某事情”的内容,不属于诉的请求,属于内容上不能执行,不宜作出司法确认。
类型②:调解协议涉及“解除合同”的内容。
意见:首先,从理论而言,解除权系形成权,根据行使方式,可以分为直接形成权和形成诉权。其次,依照《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据此,合同解除权为直接形成权,不同于可撤销合同的撤销权之类的形成诉权,合同解除权到达对方时即发生变动法律关系的效力,无需由通过人民法院行使。再次,若有异议,当事人可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该请求应为确认效力之诉,人民法院所作出的法律评价实质为“确认合同解除的效力”。最后,法律明确司法确认以裁定形式所作出,而裁定是对程序问题作出处理的文书形式,不适宜以之对“权利或效力的确认”的实体问题作出处理。
总结:调解协议涉及“解除合同”的内容,属于确认效力有无的诉请,属于内容上不能执行,不宜作出司法确认。
类型③:调解协议涉及“确认某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内容。
意见:首先,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中确认某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必须预设有“夫妻双方与债权人共同确认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前提。其次,鉴于该协议系对各方当事人关于债权债务性质的确认,同样是涉及“权利的确认”,即对“债权人是否对夫妻另一方享有债权的确认”。最后,即便将债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对执行具有直接意义,但仍不适宜以裁定对“权利确认”的实体问题作出处理,特别是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
总结:调解协议涉及“确认某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内容,属于确认权利有无的诉请,属于内容上不能执行,不宜作出司法确认。
指引:通过类型化讨论,若调解协议内容涉及纯粹事实,无关于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的给付安排,或者调解协议内容为确认权利或效力的确权安排,均属于内容上不能执行,不宜作出司法确认。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四条的规定,法条强调“仅就给付义务达成的调解协议可以申请司法确认“,则至少在劳动争议层面,从侧面否定了非给付义务的调解协议可以用于司法确认。实务中需要注意把握何为“确认存在某事情”、何为“确认权利或效力”。另外,如果当事人需要“确认权利有无”或“有无效力”,可以引导各方达成共同确认的意思,形成书证证据之后由当事人自行保管,必要时可根据该书证提起诉讼。
补充:关于本问题,需要讨论的范围较广,包括“事情”、“事实”、“法律评价”、“诉的理论”等等理论问题,本文为实务指引,不作理论探讨,可以继续研究。
总之,人民法院应当从形式和实质两个层面,对调解协议的内容进行严格审查,对内容不明(表述上不能执行或内容上不能执行)的调解协议,不宜进行司法确认。
3 .审查期限。《民诉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 人民法院适用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内或者公告期满后三十日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但审理选民资格的案件除外。
问题:《司法确认程序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司法确认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是否确认的决定。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对此,法律和司法解释并不一致,如何解释?
意见:法律和司法解释并未有实质冲突,《司法确认程序规定》系在法律所规定的审限内将司法确认的审限作进一步严格规定。若无实质冲突,应当适用特殊法,但是由于《司法确认程序规定》系用于确认人民调解协议,因此在程序法定主义的前提下,可以根据调解协议类型对审查期限作出不同的解释。
指引:人民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审查期限为十五日;其他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的审查期限为三十日。另外,审查期限可以延长,但是法律并未作出延长期限范围的规定,《司法确认程序规定》以十日为限,应当可以适用于其他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据此,人民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审查期限一般最长不超过二十五日;其他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审查期限一般最长不超过四十日。但是,鉴于不同调解组织主持达成的调解协议并无实质差异,权威机关可以对司法确认的审查期限作出一致的解释。
4 .审查结果。根据法律规定,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调解协议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调解协议有效;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
扩展:关于裁定驳回申请的注意事项。第一,人民法院驳回申请不表示对调解协议的效力问题作出评判,不能视调解协议为无效。[3]第二,人民法院审查过程中发现存在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形的,应当根据情况视是否需要予以罚款、拘留或者依法追究刑事责任。[4]第三、驳回申请不等同于驳回起诉,驳回申请不可以上诉。当事人如需救济,可以通过调解方式变更原调解协议或者达成新的调解协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提出异议。
5 . 特殊情况。司法确认在审查过程中,会有三个特殊情况:
(1)申请撤回。《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三百五十九条规定,确认调解协议的裁定作出前,当事人撤回申请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准许。另外,当事人在人民法院立案审查阶段即撤回申请的,鉴于人民法院未予立案,应当作终结确认程序处理,并制作通知书送达当事人。需要指出的是,“申请撤回”应当为“共同申请”,且时间节点为“确认裁定作出前”。
(2)中途起诉。司法确认的审查过程中,具有一方当事人围绕纠纷或者调解协议而另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情形。鉴于司法确认属于特别程序,其不具有解决纠纷的功能。如果一方当事人中途提起诉讼,则司法确认则失去前提基础,程序应作停止。
问题:中途起诉的,是作终结程序处理抑或是按撤回申请处理?
意见:一方面,《民诉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在依照特别程序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发现本案属于民事权益争议的,应当裁定终结特别程序,并告知利害关系人可以另行起诉。若当事人在申请司法确认的过程之中提起诉讼,视为当事人对纠纷或调解协议存有争议,依法可以裁定终结该特别程序。另一方面,《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认为“中途起诉”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相关程序问题,诉讼程序和非讼程序不可同时进行,当事人应当择一适用。若坚持起诉,人民法院按撤回申请处理;若选择司法确认程序,诉讼程序应当撤诉。
指引:鉴于中途起诉视为存有争议,民诉法明确规定有终结特别程序的处理方式,且裁定终结特别程序和按撤回申请的处理的目的与作用并无二致,实务中亦有人民法院采取此种做法,[5]本指引建议采用裁定终结程序。
(3)调解协议内容可分性 。①若调解协议的内容为可分内容,若其中部分可作确认、部分不可作确认,可以分别作出裁定确认有效和裁定驳回申请。②若调解协议的内容为可分内容,当事人就某一内容中途起诉,或共同申请撤回,或未按人民法院要求完成补充事项,人民法院可以针对该内容作出相应处理。五、司法确认的结果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文书样式》的要求,司法确认的各种处理结果均采取民事裁定书的文书形式。
1 . 裁定内容。结合上文的内容,司法确认程序有六种结果:不予受理、准许撤回申请、按撤回申请处理、终结程序、确认有效、驳回申请。结合《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文书样式》,不同处理结果的裁定书应当注意如下方面:
(1)裁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写明案件由来、申请的事实和理由、不予受理的理由等内容。主文表述为“对XX和XX的申请,本院不予受理。”
(2)裁定准许撤回申请的,应当写明案件由来、申请撤回的时间,以及“当事人在确认调解协议裁定作出之前,共同向本院撤回申请”等内容。主文表述为“准许XX、XX撤回申请”。
(3)裁定按撤回申请处理的,其情况有三:①未在限期内补充陈述;②未在限期内补充证明材料;③未在限期内到场接受询问或拒不接受询问。裁定书应当写明案件由来、限定事项、当事人未完成要求等内容。主文表述为:“按XX、XX撤回申请处理。”
(4)裁定确认有效的,应当写明调解组织、调解时间、调解协议内容,“符合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的法定条件”,以及“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等内容。主文表述为“XX与XX于何时经何调解组织主持达成的调解协议有效。”
(5)裁定驳回申请的,应当写明案件由来、审查经过、调解协议内容、不予确认理由,以及“当事人可以通过调解方式变更原调解协议或者达成新的调解协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之间有仲裁协议的,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等内容。主文表述为“驳回XX与XX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的申请。”
(6)裁定终结程序的,应当写明案件由来、中途起诉的内容,以及告知当事人择一适用程序及其仍然坚持起诉的事项。主文表述为“本案终结确认程序”。
2 . 裁定效力。司法确认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但是不同的裁定具有不同的效力。(1)裁定确认有效的,调解协议获取强制执行力,且该调解协议所涉及的纠纷不得再行起诉或再申请司法确认。(2)裁定不予受理、准许撤回申请、按撤回申请处理、终结程序、驳回申请的,调解协议未获取强制执行力,且该调解协议所涉及的纠纷可以起诉,或变更补正之后再申请司法确认。
3 .费用负担。人民法院办理司法确认案件,不收取费用。
4 .送达要求 。鉴于立案受理时一般已有送达地址确认书等材料,司法确认裁定应当在合理期间内尽快送达当事人。六、司法确认的救济[6]
1 . 救济限定。司法确认程序属于特别程序。首先,对于适用特别程序等非讼程序审理的案件,当事人不得申请再审,人民检察亦不得提出抗诉。其次,第三人对适用特别程序等非讼程序处理的案件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再次,对于适用特别程序等非讼程序审理的案件,制度不排除人民法院自我纠错的被动救济,即参考审判监督程序中的“院长发现制度”,如果司法确认裁定确有错误,可以由人民法院通过内部纠错机制予以改正或撤销。[7]最后,对于主动救济,即由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异议理由为“认为有错误”,异议请求应当为“申请改正或撤销裁定。”
2 .当事人认为有错误的异议。(1)排除情形。裁定准许撤回申请、终结程序、确认有效的,均以当事人的认可为前提,依照诚信诉讼原则,当事人对此不能再提出异议,但是应当允许提出瑕疵更正意见。(2)适用情形。裁定不予受理、按撤回申请处理、驳回申请的,与当事人的意思相悖,允许以“当事人认为有错误”的理由提出异议。(3)异议方式。当事人认为有错误的,应当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提出异议。(4)其他救济。对于裁定不予受理和驳回申请的处理问题,当事人为求救济,除了提出异议之外,可以通过调解方式变更原调解协议或者达成新的调解协议,也可以就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3 . 利害关系人认为有错误的异议。(1)利害关系人的界定。利害关系人应当为调解协议侵害其合法权益而又不属于调解当事人的人。(2)适用情形。调解协议一般仅在被确认有效的情形下会对利害关系人的权益造成实质影响,即利害关系人应当系对裁定确认有效的处理提出异议。(3)异议方式。利害关系人有异议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侵害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应当向裁定确认的人民法院提出。[8]
4 .对异议的处理。人民法院经审查,可以作出如下处理:(1)异议申请属于对不能提出异议的裁定提出异议的,可作出通知书予以答复。(2)对确认有效的裁定提出异议的,异议成立或部分成立的,作出新的裁定,用于撤销或者变更原裁定;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申请。裁定应使用“民特监”案号。对于裁定驳回异议申请的处理,原则上属于终局处理。
综上,本文讨论至此,暂告一段,虽对司法确认程序提供一个指引,仍有诸多问题需要继续讨论。法律本当简明,但是实务问题纷繁复杂,民事诉讼程序在效率、合法、权利等多重价值之间进行设计和运用,确属难事。
审判研究ilawtalk1]《上海法院关于民事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的实施细则》第八条除《司法确认程序规定》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外,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解协议确认申请,人民法院不予受理:1.主持调解的人民调解委员会或人民调解员未依法向所在辖区人民法院通报的;2.调解组织调解的纠纷不属于该调解组织管辖范围的;3.纠纷性质依法不能进行调解的;4.协议内容不需要强制执行的;5.协议内容影响关联案件的审判、执行的;6.具有债的给付或物权得失变更内容的民事调解协议所涉标的额超5万元的;7.其他不属于司法确认范围的。经各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组织或行业协会、同业公会调解组织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申请司法确认的,不受上述第6项5万元标的额限制。
[2]《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海南省司法厅关于开展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工作的意见》:十九、基层人民法院、人民法庭对人民调解协议进行司法确认,采取听证的方式进行,可邀请人民调解员参与听证。除非当事人同意,听证一般采取不公开的形式进行。二十、听证时,应当核对双方当事人的身份,询问当事人是否充分、清晰地理解调解协议的内容,是否接受因此而产生的后果,是否愿意由人民法院通过司法确认程序赋予该协议强制执行的效力。必要时可听取人民调解员的情况说明。当事人应当向人民法院如实陈述申请确认的调解协议的有关情况,保证提交的证明材料真实、合法。人民法院在审查中,认为当事人的陈述或者提供的证明材料不充分、不完备或者有疑义的,可以要求当事人补充陈述或者补充证明材料。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未按时补充或者拒不接受询问的,可以按撤回司法确认申请处理。二十一、听证应当制作听证笔录,由双方当事人签字。人民调解员参与听证的,也应在听证笔录上签字。
[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一条人民法院经审查作出驳回申请裁定时,应当在裁定中写明原因和理由,对于因调解协议内容存在不明确、无法确认等情形而驳回申请的案件,裁定中不宜对调解协议效力作出评价。
[4]《上海法院关于民事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的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人民法院在立案受理、审查确认、强制执行、撤销确认等审查过程中,发现申请人存在虚假调解等犯罪嫌疑的,应按规定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查处。
[5]《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在人民法院受理确认调解协议申请后,尚未做出裁定之前,一方当事人就调解协议的履行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另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选择确认调解协议的特别程序或普通民事诉讼程序主张权利,经告知后,如果当事人坚持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特别程序。
[6]《民诉法解释》第三百七十四条 适用特别程序作出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作出该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提出异议。人民法院经审查,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的,作出新的判决、裁定撤销或者改变原判决、裁定;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对人民法院作出的确认调解协议、准许实现担保物权的裁定,当事人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利害关系人有异议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侵害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7]《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二十六条 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确认决定,发现确有错误需要撤销的,由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后,裁定撤销原确认决定书,重新作出不予确认决定书。
[8]《上海法院关于民事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的实施细则》第十九条案外人提出撤销民事裁定的,应向作出确认裁定的人民法院提交撤销民事裁定的申请书。申请书载明下列事项:(一)申请人的姓名、住所及有效联系方式等基本情况;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及有效联系方式等基本情况;(二)具体的撤销请求;(三)申请撤销的具体事实、理由。
案外人还须提交证明人民法院确认的民事调解协议内容违反法律规定,侵害其合法权益的;或对民事调解协议确定的标的物具有权利等相关证据。
第二十一条 申请撤销确认裁定的,由作出确认裁定的人民法院根据纠纷性质指定相关审判部门进行审查。
经审查已经生效的民事裁定确有错误的,应依法撤销原确认裁定,作出不予确认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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