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职业放贷人在未取得放贷资格的情况下反复从事有偿民间借贷行为的,所签订的借贷合同无效。
案情简介01郭某是一位职业放贷人,以经营民间高利贷为生。2017年10月30日,秦某因经营需要用钱,与郭某分别以甲方和乙方的名义签订A借款合同,合同主要载明:秦某向郭某借款,金额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8年1月30日至2019年12月30日,借款年利率为36%。
2019年7月25日,秦某儿媳小月向郭某出具了连带责任保证承诺书,对A借款合同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该合同的实际履行中,郭某于2017年10月30日至2017年11月1日期间分三次共向秦某转款500000元(2017年10月30日转款390000元、10月31日转款60000元、11月1日转款50000元)。
2019年8月12日,秦某与郭某又分别以甲方和乙方的名义签订B借款合同,合同主要载明:秦某向郭某借款,借款金额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9年8月12日至2019年10月12日,借款年利率为36%。该合同的实际履行中,郭某于2018年8月12日向秦某转款94000元。
2020年8月20日,秦某向郭某出具承诺书载明,秦某、杜某系母子,小月系儿媳,因共同经营需要从郭某处借款,截止日期2020年8月20日,合计本息共660000元整。其中2017年借款本金500000元整。其他本金80000元整。承诺在十个月内付清本息并承诺不影响郭某随时主张权利。
后来,秦某多次向郭某转账还款,但未能全部还清,郭某因上述借款问题与秦某发生纠纷,于是便将秦某告上法庭,请求法院判令秦某偿还A合同借款500000元B合同编借款94000元、判令小月对A合同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支付利息24000元、律师费50000元。共计668000元。
一审判决02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郭某未取得放贷资格,是职业放贷人;秦某已偿还的181900元;秦某自述已支付103.87万元利息未有证据加以证明,不予认定.
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分别于2017年10月30日、2019年8月12日签订A、B借款合同虽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但郭某在未取得放贷资格的情况下曾多次以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向他人出借款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三)项第十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三)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出借人,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的;……”的规定,上述借款合同无效。秦某基于借款合同取得的借款应予以返还郭某,其数额应以扣除秦某已偿还的181900元后的412100元(500000元+94000元-181900元)为准。因借款合同无效,小月2019年7月25日向郭某出具的连带责任保证承诺书亦无效,且未有证据证明小月存在过错,故小月不承担责任。
综上,判决如下:
一、秦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郭某借款412100元;
二、驳回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过后,秦某心中不服,于是立即提起上诉。
二审判决03法庭上,秦某及其诉讼代理人表示,秦某一共向郭某支付了103.87万元的利息,利息额度已远远超出了本金数额,按郭某支付的利息数额计算,利息标准已远远超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和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一审法院只认定了郭某出借的事实,却没有认定秦某支付利息的事实,属于认定事实不清。
郭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则辩称,一审判决关于借款关系和借款事实,郭某向秦某转款的事实的认定是正确的。且关于借贷合同认定是错误的,合同应当是有效的。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在查明无放贷资格的被上诉人郭某曾多次高息放贷事实基础上,认定涉案借款合同系无效合同是正确的。秦某基于借款合同取得的借款应予返还。秦某对已返还及应返还数额有异议,但并未依法定程序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依据一审庭审经过质证认证的证据来认定秦某已返还181900元,还应再向郭某返还412100元,是正确的。
综上所述,秦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正当,应予维持,故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说法04上海达必诚律师事务所周宇龙律师表示,个人借贷行为不需要放贷资格,而那些不具有放贷资格而以营业为目的,经常、反复地从事放贷行为的自然人或法人就是“职业放贷人”。与不具有放贷资格的“职业放贷人”签订的借贷合同是无效的。此外,双方当事人之间借款时,利率应由当事人双方约定,具体约定利息不可超过借款合同关系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具体利率则要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计算得出并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而定,超出规定利率的利息不受法律保护。
相关法条051.《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
第十九条: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三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
(一)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
(二)以向其他营利法人借贷、向本单位职工集资,或者以向公众非法吸收存款等方式取得的资金转贷的;
(三)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出借人,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的;
(四)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六)违背公序良俗的。
3.《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九民纪要)
53.【职业放贷人】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以民间借贷为业的法人,以及以民间借贷为业的非法人组织或者自然人从事的民间借贷行为,应当依法认定无效。同一出借人在一定期间内多次反复从事有偿民间借贷行为的,一般可以认定为是职业放贷人。民间借贷比较活跃的地方的高级人民法院或者经其授权的中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认定标准。
4.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司法部《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一、违反国家规定,未经监管部门批准,或者超越经营范围,以营利为目的,经常性地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扰乱金融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前款规定中的“经常性地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是指2年内向不特定多人(包括单位和个人)以借款或其他名义出借资金10次以上。
贷款到期后延长还款期限的,发放贷款次数按照1次计算。
四、仅向亲友、单位内部人员等特定对象出借资金,不得适用本意见第一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定罪量刑时应当与向不特定对象非法放贷的行为一并处理:
(一)通过亲友、单位内部人员等特定对象向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的;
(二)以发放贷款为目的,将社会人员吸收为单位内部人员,并向其发放贷款的;
(三)向社会公开宣传,同时向不特定多人和亲友、单位内部人员等特定对象发放贷款的。
文案:许昕悦
编辑:周志坚
审核:曹 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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