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效婚姻,是指不具备法定结婚实质要件或形式要件的两性结合,在法律上不具有婚姻效力,应当被宣告为无效的婚姻。无效婚姻实则是一种同居关系。可撤销婚姻,是指因违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而成立的婚姻,或者已成立的婚姻缺乏结婚的某个要件,有撤销权的当事人可行使撤销权,使已经发生效力的婚姻归于无效。撤销婚姻登记,是指当婚姻登记出现瑕疵时,当事人可以请求撤销婚姻登记。三者的区别如下:
一、三者的性质不同。
1、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属于民事行为,
2、而撤销婚姻登记则属于具体行政行为。
二、三者发生的原因不同。
1、导致婚姻无效的原因有三个:重婚;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未到法定婚龄(男未年满22周岁、女未年满20周岁)。
2、导致婚姻可撤销的事由有两个:一是因胁迫而结婚的;二是一方婚前患有重大疾病而未如实告知的。
3、导致撤销婚姻登记的事由有多个:一方当事人使用虚假身份证件或者冒用、借用他人身份证件与另一方结婚登记;一方当事人未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而是委托他人代理进行结婚登记;婚姻登记机关发放的结婚证记载的姓名、年龄与实际共同生活者不符;婚姻登记机关越权管理发放结婚证等。
三、三者申请人的范围不同。
1、无效婚姻的申请人范围因导致婚姻无效的原因不同而有所区别:
(1)以重婚为由申请确认婚姻无效的申请人,为当事人的近亲属(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和外孙子女)和基层组织(包括当事人所在单位、住所地居委会、村委会、派出所、民政部门以及妇联、工会等有关机构)。
(2)以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为由申请确认婚姻无效的申请人,为当事人的近亲属。
(3)以未到法定婚龄为由申请确认婚姻无效的申请人,为未到法定婚龄者的近亲属。
2、可撤销婚姻的撤销权主体只能是受胁迫一方的婚姻关系当事人本人或不知道对方患病的无过错方。
3、撤销婚姻登记的申请人可能是结婚证上的男女双方,也可能是实际生活的男女双方,也有可能是被冒用身份信息的第三人。
四、三者有权作出的机关不同。
1、确认婚姻无效和撤销婚姻只能由人民法院依法作出,法院此时行使的是民事审判权。
2、撤销婚姻登记的,当事人可以要求民政部门作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而这时法院行使的是行政审判权限。
五、三者是否适用时效不同。
1、申请确认婚姻无效没有诉讼时效的限制。
2、若因未履行婚前患有重大疾病的告知义务而申请撤销婚姻的,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若因受胁迫而申请撤销婚姻的,应当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其中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而且这一年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3、撤销婚姻登记的行政诉讼应当自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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