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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谓“公司欠债”是指公司需承担法律义务或责任,一般以金钱债务或责任最为常见。公司虽然有独立的人格,其义务和责任一般独立于其法定代表人的义务和责任。但是,根据法律规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需要对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承担相应责任的情况很多。因此,很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会想出更换法定代表人以规避自身法律责任的办法。那么,公司欠债后更换法定代表人,原法定代表人就高枕无忧了?很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时也是公司的股东(双重身份),所以往往看似是法定代表人承担责任,实质上是股东在承担责任。本文讨论的是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相关法律责任,所以就不考虑其因其公司股东身份而承担的相应法律责任。
一、被执行人是公司,其法定代表人可能要承担的责任
1、被拘传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97条规定,对必须到人民法院接受询问的被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经两次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的,人民法院可以对其进行拘传。
《民诉法解释》第四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对必须接受调查询问的被执行人、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实际控制人,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的,人民法院可以拘传其到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财产调查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对必须接受调查询问的被执行人、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实际控制人,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的,人民法院可以拘传其到场;上述人员下落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相关规定通知有关单位协助查找。
2、被罚款、拘留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一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应当报告当前以及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被执行人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表人、有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
3、被限制出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被执行人为单位的,可以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限制出境。
4、被限制用公司的财产高消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被执行人为自然人的,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不得有以下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一)乘坐交通工具时,选择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以上舱位;(二)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夜总会、高尔夫球场等场所进行高消费;(三)购买不动产或者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四)租赁高档写字楼、宾馆、公寓等场所办公;(五)购买非经营必需车辆;(六)旅游、度假;(七)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八)支付高额保费购买保险理财产品;(九)乘坐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组列车一等以上座位等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 被执行人为单位的,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因私消费以个人财产实施前款规定行为的,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申请。执行法院审查属实的,应予准许。仔细分析该条法律规定,尤其是该条的最后一款的规定,可以看出,法律限制的是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用公司的财产高消费,而不限制法定代表人用自己的财产高消费。
5、刑事责任
《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此外,根据《民法通则》第四十九条,《刑法》第30条、31条的规定,公司从事法律禁止的活动,甚至是犯罪行为的,其法定代表人还可能承担行政处分、罚款、刑事责任。
但是需要说明的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不会(以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中央文明办、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等《“构建诚信惩戒失信”合作备忘录》(以下简称《备忘录》)(2014年3月20日生效)第一条规定,信用惩戒对象为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中所有失信被执行人,以及被人民法院发出限制高消费令的其他被执行人(以下统称失信被执行人)。失信被执行人为自然人时,即为被执行人本人;失信被执行人为单位时,还包括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2017年05月01日生效)第六条规定,记载和公布的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应当包括:(一)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或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姓名;(二)作为被执行人的自然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身份证号码;(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和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四)被执行人失信行为的具体情形;(五)执行依据的制作单位和文号、执行案号、立案时间、执行法院;(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记载和公布的不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其他事项。根据《备忘录》的规定,被执行人是公司的,如果公司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也要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但是根据《若干规定》的规定,如果被执行人是公司且公司被列为了失信被执行人,其法定代表人的姓名只是被记载在失信被执行人(公司)的相关信息中,法定代表人本人并不是失信被执行人。
二、变更了法定代表人是否还需要承担责任?
从现在的法律规定来看,作为被执行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发生了变更,原法定代表人(注:不考虑其是否是股东)一般就不需要承担责任了,也不再受各种执行措施的限制。
但是,有些法院认为原法定代表人仍应承担执行过程中的限制措施。如有些法院认为债权人申请执行后,被执行人(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法院有权对变更前的法定代表人采取限制出境等措施:(1)债权人申请执行后,向法院申请限制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出境前,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发生变更,法院认为法院有权限制被执行人的原法定代表人出境。参考案例: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3)浦执异字第86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沪一中执复议字第4号;(2)债权人申请执行后,且法院已决定限制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出境后,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发生变更,法院认为法院有权继续限制被执行人的原法定代表人出境。参考案例: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5)黄浦执异字第4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5)沪二中执复议字第15号;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3)长执异字第3号;
三、债权人或申请执行人的预防和救济措施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1、债权人在诉讼中可以向法院申请保全:禁止被告(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
2、执行中,申请执行人向法院申请禁止被执行人(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
对于执行中申请执行人是否可以向法院申请禁止被执行人(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首先从法理上讲,虽然《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的规定是针对保全所做的规定,但是保全制度本身就是为了法院判决(或仲裁机构裁决)后的执行,且根据法律规定,诉讼中的保全措施可以自动转化为执行中的保全措施。因此,不论从立法目的的角度解释,还是把执行解释为包含诉讼保全,还是做“举轻以明重”的解释,都应当理解为执行中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法院申请禁止被执行人(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
司法实践中,(1)多数法院支持执行中法院有权禁止被执行人(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如:嵊州市人民法院(2016)浙0683执1176-2;嵊州市人民法院(2017)浙0683执910号;临安市人民法院(2016)浙0185执3918号之一号;建德市人民法院(2017)浙0182执3765号之三;余姚市人民法院(2017)浙0281执1127号之一;余姚市人民法院(2017)浙0281执1173号;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17)浙0109执6267号;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3执异57号、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3执复113号;如皋市人民法院(2016)苏0682执2764号;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2017)苏0404执1991号(另案);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2016)苏0312执4636号;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2016)苏0404执1408号之二;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2016)苏0312执850号。
(2)也有一些法院认为执行中法院无权禁止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变更,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2执异140号、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3执复98号;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4)三中执复字第00367号;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4执异258号。
附上海浩盛广告有限公司等诉上海汤姆国际户外传媒有限公司执行案
案情简介:上海浩盛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盛公司)、上海弘盛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盛公司)与汤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15日作出(2008)浦民二(商)初字第3672号民事判决,判令汤姆公司应向浩盛公司、弘盛公司支付租金人民币16,947,917元及相应的违约金。汤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1月5日作出(2009)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33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因汤姆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付款义务,浩盛公司、弘盛公司于2010年3月15日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执行法院于2013年5月31日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作出限制出境决定书,限制被执行人汤姆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兼董事长黄某出境。
黄某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要求解除对其采取的限制出境措施。理由为,其已于2010初从汤姆公司辞职,同年8月13日不再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其与汤姆公司已毫无关系,对其采取限制出境执行措施,法律依据不足。
执行法院查明,黄某于2007年11月至2010年8月期间,担任汤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董事长。
裁判原文节选
一审裁定【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3)浦执异字第86号】被执行人为单位的,可以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限制出境。因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生效文书确定的义务,黄某作为时任被执行人汤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此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现黄某已不再担任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但该变更是在本案执行期间。故黄某提出的执行异议,不予支持。
复议裁定【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沪一中执复议字第4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之规定,被执行人为单位的,可以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限制出境。黄某作为被执行人汤姆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有向执行法院如实报告被执行人汤姆公司资产、经营情况及协助法院执行的责任和义务。然黄某在本案立案执行后并未履行上述法定义务,故执行法院对黄某采取限制出境的执行措施,依法有据。黄某要求对其解除限制出境执行措施的复议申请,本院不予支持。申请执行人的答辩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黄某的复议申请,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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