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和高某均为A公司的员工,2008年12月19日,杨某(副驾)和高某(主驾)因公驾车外出,与李某驾驶的小客车在路口相撞,三人均不同程度受伤,车辆损坏。事故认定书显示:高某主责,李某次要责任,杨某无责。后上海市长宁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出具工伤认定书,认定涉案事故发生时,杨某系因工作原因而外出,故其伤害属于工伤。
随即,上海市长宁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鉴定结论书及配置辅助器具确认书,认定杨某属于一级伤残,生活完全不能自理,需要配置轮椅。杨某获得相应工伤赔偿后,又以人身侵权损害赔偿起诉高某及用人单位主张等额侵权赔偿。法院认为杨某应当适用工伤赔偿,无权另行主张侵权损害赔偿。
法律意见
首先,本案中用人单位既是工伤责任承担主体,又是所谓的民事侵权人:事故认定书认定高某驾驶存在过错导致了杨某的人身损害,而高某属于执行公务,故在民事范畴,杨某可以主张用人单位对高某的过错承担替代赔偿责任。但是,劳动者在已经获得工伤赔偿之下,是否有权利再主张用人单位支付侵权损害赔偿金呢?
根据《安全生产法》53条规定: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员,除了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有权向本单位提出赔偿要求。《职业病防治法》第58条规定:职业病病人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有权向本单位提出赔偿要求。
因此,可以看出安全生产事故与职业病导致的劳动者受伤是可以主张工伤赔偿及民事侵权损害赔偿的。但是法律只是原则性的规定,关于双重获得赔偿的范围、项目没有具体规定,给到了司法适用自有裁量权一定空间。
其次,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第12条规定,依法应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受到工伤,其本人或者近亲属起诉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应当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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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也是据此规定裁判的,杨某已经依法进行了工伤认定及劳动能力鉴定,另行主张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于法无据。笔者认为,因工伤导致人身损害赔偿是否可以双重主张用人单位承担责任,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断,职业病、安全生产事故之所以法定承担双重责任,是因为这两项情况下,用人单位的过错十分严重。因此,如果在普通工伤情况下,用人单位的过错程度与职业病与安全生产缺位的程度与影响相同,则可以适用双重赔偿;至于赔偿项目与范围,笔者认为法院可以自有裁量,根据诚信、公平的原则,适当保护、照顾劳动者的原则裁判。
最后,广东地区关于这部分的规定,原则上是依法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但是工伤中未涉及的精神损害赔偿,规定劳动者本人及近亲属可以另行主张。笔者赞同此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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