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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下律师辩护的几点注意事项

张毅,职务犯罪、经济犯罪辩护律师,广强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暨经济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副主任

(本文原创,转载请注明作者及出处)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自2016年开始在18个城市试点,到2018年正式写入《刑事诉讼法》,再到2019年10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简称《指导意见》)的出台,才有了正式、较全面、较详细的规定。

新的制度,当然对律师辩护也提出了新的要求。根据刑诉法和指导意见的规定,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贯穿刑事诉讼全过程,适用于侦查、起诉、审判各个阶段,因此辩护律师需要注意以下几点:

一、在侦查、起诉、审判各个阶段都要注意告知当事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规定,并且询问是否适用该制度

《指导意见》第5条,“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贯穿刑事诉讼全过程,适用于侦查、起诉、审判各个阶段。”,并且后面也规定了三个阶段办案机关具体的适用规定,相对的对于律师来说,也应当在每个阶段告知并征求当事人的意见。

侦查阶段:告知当事人该项权利和适用的制度后果,并征求是否适用的意见。

审查起诉阶段:要在和当事人较全面的核实证据材料,制定较全面的辩护策略,给当事人分析案件利弊,供当事人选择,从这个角度来说,辩护律师这个阶段的就必须做好全部的案件准备,工作量必然加大。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四款规定,“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实有关证据。”没有该制度之前,虽然基于审前辩护的理念,律师也会做好比较充分的准备,给当事人分析案情,告知辩护策略,由于当时这些并不会导致一个程序后果,因此有时候可以不做的那么详细。但是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下,律师的案情分析和诉讼策略对当事人的影响,将间接导致一个程度的启动与否,特别是是否逮捕、取保候审也都会考虑认罪认罚的情况,因此应当予以注意。

审判阶段:该阶段也需要征求意见,和审查起诉阶段类似,不过相对简单一些。

二、认罪认罚最好的时机在审查起诉阶段

实际上,在该制度下,检察官可能可以给予的量刑幅度比法官更大,而法官可能最多可以给到同样的幅度(在审判阶段有新的量刑情节的除外)。《指导意见》第33条规定,“办理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检察院一般应当提出确定刑量刑建议。……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没有其他法定量刑情节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犯罪的事实、性质等,在基准刑基础上适当减让提出确定刑量刑建议。”相当于只要适用该制度,即使没有任何法定、酌定的量刑情节,也可以在基准刑基础上适当减让,而相对的,在审判阶段,同样的情况下,法官只能在这个基础上“可以适当缩减”。

三、充分重视被害人的意见,否则有可能导致制度的不适用

被害人的意见是影响认罪认罚的重要情节,有可能导致检察院不适用。虽然该制度所有的案件都可以适用,但是根据《指导意见》第5条第2款的规定:“可以”适用不是一律适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后是否从宽,由司法机关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决定。而这个“案件具体情况”之一就可能是被害人的意见。办理过人身伤害类案件的律师肯定有切身感受,司法机关往往特别甚至有的到了只关心有没有赔偿、被害人有没有谅解的地步。同样的,在《指导意见》中用了一个章节(第五章)三个条文(第16、17、18条)来规定“被害方权益保障”,这在缺乏对被害人保护的刑诉法律中不可谓不重视。规定“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与被害方达成和解协议、调解协议或者赔偿被害方损失,取得被害方谅解,作为从宽处罚的重要考虑因素”,虽然明文“不影响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但是鉴于实务中的情形,可能还是非常重要甚至某些案件中唯一的影响。

四、检察院不同意适用认罪认罚从宽不违法且没有救济途径

这点与第三点有重合部分。有观点认为只要犯罪嫌疑人愿意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检察院就应当适用,但是该观点在《指导意见》中并没有依据。反而由于该制度的主导者是检察官,如果其决定不适用不违法,而且没有救济途径,理由如下:“

1.认罪”“认罚”“从宽”三者结合才是完整的制度,而“从宽”才是所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追求的核心目的。如上所述,《指导意见》第5条规定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不给予“从宽”,没有了“从宽”也就等于没有适用该制度。因此即使签署了具结书,不给予从宽也等于没适用。

2.《指导意见》第6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犯数罪,仅如实供述其中一罪或部分罪名事实的,全案不作“认罪”的认定,不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3.《指导意见》第7条第2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虽然表示“认罚”,却暗中串供、干扰证人作证、毁灭、伪造证据或者隐匿、转移财产,有赔偿能力而不赔偿损失,则不能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4.如上所述,检察官也可以提出比较高的量刑建议,导致犯罪嫌疑人不能接受,也就当然不适用该制度。

5.反过来说,一个极端的考虑是:由于该制度的主导者是检察官,即检察官没有任何理由不适用该制度,实际上既不违法,也没有任何救济途径。

五、撤回或者反悔的具结书是否还能作为证据使用?

对于这个问题,一直有争议,因此《指导意见》干脆就回避了该问题。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认罪认罚刑事案件的指导意见》第33条第2款规定:对于认罪认罚后又撤回的被告人,应当坚持庭审实质化,确保公正审判,不得以"不认罪认罚"为由对其从严处罚,其签署的认罪认罚具结书不得作为证据使用。

在《指导意见》中只规定了“在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前反悔的,具结书失效”,审判阶段则没有任何规定,而“失效”并不等于不作为证据使用。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理解与适用》一书(胡云腾主编,沈亮、管应时副主编,最高法刑一庭编著。人民法院出版社出版)中认为,“认罪认罚具结书”一旦签署,即便撤回,仍可作为曾经有罪供述的证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旦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确系自愿认罪认罚的,即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撤回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则原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已签署过的《认罪认罚具结书》不能作为本人认罪认罚的依据,但仍可能作为其曾作有罪供述的证据,由人民法院结合其他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认定。因为从形式上讲,《认罪认罚具结书》的签署是在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的,并充分告知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诉讼的有关利害关系,能最大限度体现其自愿性和真实性。一旦签署,意味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单方面声明、认可控方指控的犯罪事实,效果不亚于此前做的供述笔录。当然,也不能完全排除有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心”签署的情况,比如交通肇事案件中的顶包者。已经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又反悔的,虽然该反悔的《认罪认罚具结书》可作为其曾作有罪供述的证据,但仍需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判断。虽然该书是最高院相关法官和刑庭主编著的,可以作为一种观点,毕竟在该书出版后,江苏省高院也还是规定反悔撤回的具结书不作为证据使用。

本律师也看了山东、北京、天津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规定,对这个问题要么模糊规定,要么没有提及。

之前还有对于当事人认罪认罚,辩护人是否还能做无罪辩护的争议。在闽侯县人民法院(2017)闽0121刑初556号刑事判决书认为:辩护人的无罪辩护并不导致被告人认罪认罚具结书的撤销,更不必然导致量刑建议的提高。在《认罪认罚具结书的效力是否应受庭审中辩护人和公诉人抗辩的影响》(载《人民法院报》2020.1.2)一文中,作者认为:只要被告人始终认罪认罚,法院认为具结书中的量刑建议并无明显不当的,则其不应受到庭审中辩护人和公诉人抗辩的影响而无效。在本律师和某市公诉科科长的一次案件沟通中,他表示看过上面的文章,他也持赞同文章观点,但是毕竟认罪认罚了,那辩护意见就少发表一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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