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谁是“法人”

谁是“法人”

有位哥们儿想和朋友联手创业,慎重其事地在网上提问道:“公司的董事长一定必须是法人担任吗?我们准备办一公司,三个人,出资比例一样,三个职位:法人、董事长、总经理可以一人一职吗?各自的职责是啥?”有位热心老兄一本正经地回答说:“可以的,董事可以是法人,也可以不是。建议把股份不要分成对等的3份,不然以后意见很容易产生,还有就是决策上会出现迟迟下不了决定。”

这是哪跟哪呀!看来,两位仁兄都把法人当成是“人”了。我要对两位兄台说,哥们儿,错了!不要一看到一个“人”字,便以为那“法人”和你我一样,鼻子眼睛五官俱全,手脚麻利健步如飞。我要说的是,法人不是人,法人不是职位,法人也不可能是董事。

对“法人”的这种误解可不是这两位老兄的专错。事实上,在一般语境中,“法人”大都蜕变成了公司企业的老板。在人们的心中,“法人”就是公司企业的最高主宰者,地位高于总经理,甚至董事长。这才有了本文开头“法人、董事长、总经理可否一职一人”之问,以及“董事可以是法人,也可以不是”之答。对“法人”这个普通的法律术语的错误使用已然成为常态,真是令人匪夷所思、摇头叹息的事。误用如此普遍,是该认真说道说道了。

那么法人是什么?人有四肢胳膊,鼻子眼睛,但法人没有。法人有办公大楼,法人有商场车间,法人有各色人等,但法人就是没有四肢胳膊,鼻子眼睛。法人具有严格的法律定义,它是一种组织机构,它是法律拟制“人”,它是公司企业等社会组织在法律上的人格化。以为法人就是公司企业的最高主宰,真是天大的误会。在法律知识日益普及的今天,不能再这般错下去了,是纠正错误,还“法人”本来面目的时候了。

法人虽然不是“人”,但法律一旦赋予了这些组织机构人格,它们就具有了人的一切法律特征。法人可以打官司,也可以被打官司。法人也会犯罪,法人犯罪也得受到惩处,其法定代表人亦得引颈领刑,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但法人既然不是人,它就没有大脑四肢呀!它怎样去实施犯罪?那就得假手自然人了。自然人依据法人授权,代表法人实施的行为,不是个人行为,而是职务行为,亦即法人行为;而接受这种授权的,可能是公司管理层,也可能是普通员工。因职务行为而实施的犯罪,只要他未越权,这种犯罪就不是个人犯罪,而是法人犯罪。只要行为人不是决策者,就不应追究行为人个人的法律责任。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法人犯罪并不鲜见。曾经闹得沸沸扬扬的河北三鹿奶粉事件,就是一起典型的法人犯罪案件。三鹿集团被处罚金近5000万元,其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总经理田文华被判无期徒刑。“三鹿集团”亦因此信誉尽失,名声扫地而陷入困境,最终破产。

对“法人”的这种误解何以会如此广泛,甚至普遍?我猜测都是那“人”惹的祸。人们或许认为,既然公司企业最高负责人是法律法定代表人,那么“法人”就应该是“法定代表人”简称。于是这样一条逻辑线索就清晰了起来:“法定代表人”简称“法人”,“老板”是公司最高主宰,“法人”亦是公司最高主宰,“老板”等于“法人”,而“法人”听起来比“老板”更具法律含量。于是人们乐于在某些场合称“老板”为“法人”,“老板”亦乐于在某些场合以“法人”自居。一方愿意叫,一方愿意听,“法人”的误说便大行其道了。

但“法定代表人”是断不可简称为“法人”的。简称不能有歧义,这是汉语简称的基本原则之一。“法人”不是简称,它是一个既定的、具有严格定义的法律用语。用“法人”来指称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违反了简称的无歧义原则。比如“中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简称。非洲中部有个“中非共和国”,你能再将其简称为“中国”吗?断断不可,——这既是对中国人心理底线冲击的问题,也是一个词语歧义的问题。我们只能将其简称为“中非”。

事实上,法定代表人与“法人”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法律概念。它决不能等同于“老板”——法律从来不承认什么“老板”。在现代企业制度下,公司一般都实行股份制,其形式有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两种。一个真正意义上股份制公司,其法定代表人往往也是公司的雇员,与公司亦为劳动合同关系。是的,他代表法人行使职权,但其权利由法律和公司授予。法定代表人对外以法人名义进行的民事活动,也是职务行为,亦即法人行为,其法律后果亦由法人承担。如果“法定代表人”简称为“法人”成立,那么有关法律文书就可能出现这类措词:“该法人的行为应认定为法人行为”。前一个“法人”指“法定代表人”,后一个“法人”指公司法人。这还象话吗?谬矣!

唠唠叨叨说了这么多,问题又回到文章开头那两位老兄的问答。“法人”的内涵既已厘清,就别再把法人当成“职位”啦。其实《公司法》已对设立具有法人资格的股份公司作了详细规定,那可是规范公司运作的一柄法律利器,欲创业者必须了然于心,纯熟运用,——起码创业前要将《公司法》读上一遍,方能在竞争激烈的市场经济中规范运作,立于不败之地。

行文至此,有关“法人”的问题大概已经说清楚了。但笔者忍不住还想哆嗦几句。那位热心老兄针对提问者关于3位发起人出资比例相同的设想,建议不要把股份分成对等的3份,不然以后在决策上会出现延误。这个建议的出发点大约是避免议而不决,一旦3人出现不同意见,由出资多者说了算。问题是,出资人若想有绝对的话语权,就必须有绝对的控股权,他的股权就必须超过半数,否则还是不可能一言九鼎。其他出资者是否同意暂且不论,我想一个企业权力还是不要过于集中,这增加决策失误的机率。也许民主管理会出现议而不决的问题,但决策失误的机率也要小得多。决策时出现争议,是好事。在争议中可辩明是非,使决策尽可能科学。即便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大家按股投票亦可解决问题。制度没有最好,只有更好,任何制度都有缺点,企业还是民主管理更好。为了提高效率,大可实行授权制。即董事会将某些权限分别授予公司各级高管,在授权范围内自主决策。这个问题展开来说,可以再另写一篇文章,这已经超出了本文议题,笔者不欲再过多置喙,就此打住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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