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敲诈勒索罪的界定 - 已解决 - 搜搜问问

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对他人使用威胁或要挟的手段,造成被害人心理恐慌,强行迫使他人交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

二、敲诈勒索罪的犯罪构成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虽说是复杂客体,但多是双重客体,既侵犯公私财物的财产权,又侵犯他人的人身权益,造成他人心理恐慌,较一般盗窃罪、诈骗罪危害性大。本罪侵犯目的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这里的公私财物多种多样,可以是动产和不动产,也可以是生产资料和生活资料,还可以是有形财产和无形财产,更多地表现为对金钱的非法占有。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采用威胁、要挟、恫吓等手段,迫使被害人交出财物的行为。

威胁,是指以恶害相告,迫使被害人交出财物,如不这样做,将会在将来的某个时间受到伤害。

威胁内容合法与否没有限制。可以是以他人非法事项,如行为人知道他人的违法犯罪事实,以向司法机关告发进行威肋索取财物的。也可以是要侵犯他人及其家庭的合法权益,如生命、生产、生活、名誉、人身自由等等相威胁。

威胁的意识到达方式没有限制,可以是明示,也可以是暗示;可以是语言文字,也可以是肢体动作;可以直接告之被害人,也可以间接告之,甚至广而告之。

威胁行为达到的量是足以使他人产生心理恐惧即可,不要求量化到质变,即最终造成他人及其家庭产生心理、精神疾病抑或更大的伤害等,只要求量化到他人心理恐惧至“财去人安乐”,进而被迫向敲诈者交付财产。这里的“交付”,可以由他人直接交付,也可以由别人代转,或者默许敲诈者已占有行为,当然,还会越来越多地通过现代化的传递途径,如电汇、银行转账等方式。

威胁实现时间无既定性。可以是当场、当时,也可以不是当场、当时,限定在某个时间、地点。威胁、要挟、恐吓等手段,没有属性区别,均属胁迫类,从文字上看,略有不同的是,威胁通常是以将要对他人实施暴力、破坏其名誉或毁坏其财产相威胁;要挟通常是指抓住他人一些把柄,并以此为强行索要的交换条件,如以揭发违法犯罪事实或生活作风等。

(三)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凡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本罪。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多表现为直接故意,希望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如果行为人不具有这种目的,或者索取财物的目的并不违法,如债权人为讨还久欠不还的债务而使用带有一定威胁成份的语言,催促债务人加快偿还等,则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三、犯罪形态的认定

(一)本罪是否存在中止

敲诈勒索是行为犯,并以敲诈勒索数额达到法定之“数额较大”为构罪条件,不以勒索实现为要件,也就是说他人是否确实产生恐惧并被迫交付财物,不影响本罪的认定。中止通常有两种类型,一是着手中止,二是实行中止。在着手中止的场合,即在行为人着手实行后,实行行为还没有实施完毕这一过程中中止的,只需要行为人放弃其后的实行行为即可。在实行中止的场合,即在实行行为终了后,结果发生前中止的,行为人必须采取措施防止结果发生。换言之,必须有作为。从过去的刑法条文来看,行为犯一般都是一些暴力犯罪,其不存在犯罪中止这已为大家所认同。97刑法颁布后,按刑法274条的文字表述,该罪应当是一种行为犯。按一般的刑法理论,对于行为犯是不存在犯罪中止的。就本罪而言,敲诈勒索行为一旦实施,就会对他人产生实际的心理、精神伤害,中止不了。但是,也有学者认为行为犯是存在犯罪中止的。

(二)既遂与未遂的界限

使用了威胁或要挟手段,并非法取得了他人的财物,就构成了敲诈勒索罪的既遂。如果仅仅使用了威胁或要挟手段,被害人并未产生恐惧情绪,因而没有交出财物;或者被害人虽然产生了恐俱,但并未交出财物,属于敲诈勒索罪的未遂。如果行为犯没有达到目的,对他人进行了伤害,构成它罪的,应与敲诈勒索罪(未遂)合并处罚;如果因勒索遭被害人拒绝交付财物而当场使用暴力并当场抢走财物的,构成“转化型”抢劫罪。

四,本罪与其他几种犯罪的区别

(一)本罪与抢劫罪的界限

本罪与抢劫罪有许多相同之处,首先都是复杂客体,且客体的内容也可以说是基本一致的;其次客观方面都使用有威胁手段;第三都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第四都是直接故意。

但各罪所具有的特征内涵不同:(1)犯罪年龄不同。本罪是年满16周岁;抢劫罪主体是年满14周岁。(2)手段种类不同。本罪行为的方法仅限于威胁和要挟,而后者的行为方法既可以是暴力,也可以是威胁,还可以是其他强制手段。(3)犯意表达空间不同。敲诈勒索罪犯意表达的空间性较强,可以当面发出,也可以通过书信、电话或别人转达;而抢劫罪强调犯意表达的空间的近乎“零距离”性。(4)威胁时间不同。敲诈勒索罪多表现“将来”性;抢劫罪强调“当场”性。(5)威胁内容不同。敲诈勒索罪则多表示要对他人及其家庭、财物、名誉毁坏为内容。可以是暴力威胁,也可以是以揭发隐私相威胁,还可以是以毁坏财物相威胁;抢劫罪强调暴力对他人人身生命予以伤害、致命为内容。(6)结果出现不同。敲诈勒索则存在“即时”性和“将来”性;抢劫罪强调“即时性”,即当场劫取他人财物。(7)财物种类不同。本罪索取的财物包括动产和不动产;而抢劫罪索取的财物只能是动产。(8)定罪数额不同。本罪的成立要求数额较大,而后者则没有这一要求。(9)自救方式不同。敲诈勒索罪对象则有较多自救“可能”性;抢劫的对象多丧失“天时、地利、人和”,处于“人为刀俎、我为鱼肉”的地位,自救“可能性”很小,这些从案件的既遂和未遂量上都可以清清楚楚地看出。因此,两罪既有区别,又有联系,在个案处理中,要认真甄别。

(二)本罪与招摇撞骗罪的界限

实践中,本罪与招摇撞骗罪往往容易引起混淆,因为都有“诈与骗”的成分。招摇撞骗罪,根据《刑法》第279条的规定,是指为谋取非法利益,假冒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份或职称,进行诈骗,损害国家机关的威信及其正常活动的行为。两者的主要区别是:(1)手段特征不同。敲诈勒索罪以威胁或要挟为特征,当然有时也可能含有欺骗的成份;招摇撞骗罪是以“引你上当受骗”为特征,虚构国家工作人员身份,蒙蔽他人。(2)心理状态不同。敲诈勒索罪要求使他人心理产生恐惧,从而被迫交出财物;招摇撞骗罪,是使被害人误以为真,“自愿”交出财物抑或权益。(3)目的对象不同。招摇撞骗罪目的对象较广,既包括财物或财产性利益,又包括非财产性利益,如骗取某种职称或职务,政治待遇或荣誉称号等;敲诈勒索罪目的对象仅限于财物。(4)客体对象不同。敲诈勒索罪所侵犯的客体对象是他人财产权、人身权及家庭安全等;招摇撞骗罪侵犯的客体对象是国家机关的威信及社会管理秩序。

(三)本罪与诈骗罪的界限

两罪的区别是:(1)侵害客体不同。本罪侵害的是复杂客体,既有公私财产权利,又有人身权;诈骗罪侵害的是单一客体,即公私财产权利。(2)手段特征不同。本罪的手段特征可以是暴力威胁,也可以是以揭发隐私相威胁,还可以是以毁坏财物相威胁;诈骗罪的手段特征是虚构事实和真相,目的是为了“骗你上当”。(3)心理状态不同。敲诈勒索罪要求使他人心理恐惧,被迫交出财物;诈骗罪要求使他人产生错觉,误以为真,“自愿”交出财物。

五、敲诈勒索罪的处罚

我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目前,对敲诈勒索罪数额认定标准规定如下: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以一千元至三千元为起点;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巨大”,以一万元至三万元为起点。

敲诈勒索是行为犯,并以敲诈勒索数额达到法定之“数额较大”为构罪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敲诈勒索罪数额认定标准问题的规定》,“数额较大”起点为1000元至3000元。敲诈勒索不属于结果犯,也就是说不以勒索实现为要件。也就是说他人是否确实产生恐惧并被迫交付财物,不影响本罪的认定。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是本罪的加重情节。所谓情节严重,主要是指:敲诈勒索罪的惯犯;敲诈勒索罪的连续犯;对他人的犯罪事实知情不举并乘机进行敲诈勒索的;乘人之危进行敲诈勒索的;冒充国家工作人员敲诈勒索的;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巨大的;敲诈勒索手段特别恶劣,造成被害人精神失常、自杀或其他严重后果的等等。如果其威胁或要挟手段尚未造成被害人严重伤残或者死亡,可以认定为敲诈勒索罪;如果造成被害人严重伤残或者死亡的,可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认定为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小的,不以犯罪论处。

其他答案敲诈勒索犯罪是一种危害相对严重的刑事犯罪,案件多具有多发性、流窜性、连续性。从近年的司法统计来看,该类案件一直居高不下,除了一部分涉案人员由于对法律的无知触及该种犯罪外,大多数涉案人员主要是故意犯罪,甚至屡教不改。虽然敲诈勒索案件犯罪具有其自身特有的构成要件,但在一定场合也容易与诈骗、招摇撞骗、抢劫等侵财型犯罪混淆。那么如何全面认识该类犯罪,笔者将从本罪的概念、犯罪构成、认定、处罚等方面逐一进行阐释,不当之处,敬请指教。

一、敲诈勒索罪的概念

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对他人使用威胁或要挟的手段,造成被害人心理恐慌,强行迫使他人交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

二、敲诈勒索罪的犯罪构成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虽说是复杂客体,但多是双重客体,既侵犯公私财物的财产权,又侵犯他人的人身权益,造成他人心理恐慌,较一般盗窃罪、诈骗罪危害性大。本罪侵犯目的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这里的公私财物多种多样,可以是动产和不动产,也可以是生产资料和生活资料,还可以是有形财产和无形财产,更多地表现为对金钱的非法占有。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采用威胁、要挟、恫吓等手段,迫使被害人交出财物的行为。

威胁,是指以恶害相告,迫使被害人交出财物,如不这样做,将会在将来的某个时间受到伤害。

威胁内容合法与否没有限制。可以是以他人非法事项,如行为人知道他人的违法犯罪事实,以向司法机关告发进行威肋索取财物的。也可以是要侵犯他人及其家庭的合法权益,如生命、生产、生活、名誉、人身自由等等相威胁。

威胁的意识到达方式没有限制,可以是明示,也可以是暗示;可以是语言文字,也可以是肢体动作;可以直接告之被害人,也可以间接告之,甚至广而告之。

威胁行为达到的量是足以使他人产生心理恐惧即可,不要求量化到质变,即最终造成他人及其家庭产生心理、精神疾病抑或更大的伤害等,只要求量化到他人心理恐惧至“财去人安乐”,进而被迫向敲诈者交付财产。这里的“交付”,可以由他人直接交付,也可以由别人代转,或者默许敲诈者已占有行为,当然,还会越来越多地通过现代化的传递途径,如电汇、银行转账等方式。

威胁实现时间无既定性。可以是当场、当时,也可以不是当场、当时,限定在某个时间、地点。威胁、要挟、恐吓等手段,没有属性区别,均属胁迫类,从文字上看,略有不同的是,威胁通常是以将要对他人实施暴力、破坏其名誉或毁坏其财产相威胁;要挟通常是指抓住他人一些把柄,并以此为强行索要的交换条件,如以揭发违法犯罪事实或生活作风等。

(三)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凡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本罪。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多表现为直接故意,希望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如果行为人不具有这种目的,或者索取财物的目的并不违法,如债权人为讨还久欠不还的债务而使用带有一定威胁成份的语言,催促债务人加快偿还等,则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三、犯罪形态的认定

(一)本罪是否存在中止

敲诈勒索是行为犯,并以敲诈勒索数额达到法定之“数额较大”为构罪条件,不以勒索实现为要件,也就是说他人是否确实产生恐惧并被迫交付财物,不影响本罪的认定。中止通常有两种类型,一是着手中止,二是实行中止。在着手中止的场合,即在行为人着手实行后,实行行为还没有实施完毕这一过程中中止的,只需要行为人放弃其后的实行行为即可。在实行中止的场合,即在实行行为终了后,结果发生前中止的,行为人必须采取措施防止结果发生。换言之,必须有作为。从过去的刑法条文来看,行为犯一般都是一些暴力犯罪,其不存在犯罪中止这已为大家所认同。97刑法颁布后,按刑法274条的文字表述,该罪应当是一种行为犯。按一般的刑法理论,对于行为犯是不存在犯罪中止的。就本罪而言,敲诈勒索行为一旦实施,就会对他人产生实际的心理、精神伤害,中止不了。但是,也有学者认为行为犯是存在犯罪中止的。

(二)既遂与未遂的界限

使用了威胁或要挟手段,并非法取得了他人的财物,就构成了敲诈勒索罪的既遂。如果仅仅使用了威胁或要挟手段,被害人并未产生恐惧情绪,因而没有交出财物;或者被害人虽然产生了恐俱,但并未交出财物,属于敲诈勒索罪的未遂。如果行为犯没有达到目的,对他人进行了伤害,构成它罪的,应与敲诈勒索罪(未遂)合并处罚;如果因勒索遭被害人拒绝交付财物而当场使用暴力并当场抢走财物的,构成“转化型”抢劫罪。

四,本罪与其他几种犯罪的区别

(一)本罪与抢劫罪的界限

本罪与抢劫罪有许多相同之处,首先都是复杂客体,且客体的内容也可以说是基本一致的;其次客观方面都使用有威胁手段;第三都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第四都是直接故意。

但各罪所具有的特征内涵不同:(1)犯罪年龄不同。本罪是年满16周岁;抢劫罪主体是年满14周岁。(2)手段种类不同。本罪行为的方法仅限于威胁和要挟,而后者的行为方法既可以是暴力,也可以是威胁,还可以是其他强制手段。(3)犯意表达空间不同。敲诈勒索罪犯意表达的空间性较强,可以当面发出,也可以通过书信、电话或别人转达;而抢劫罪强调犯意表达的空间的近乎“零距离”性。(4)威胁时间不同。敲诈勒索罪多表现“将来”性;抢劫罪强调“当场”性。(5)威胁内容不同。敲诈勒索罪则多表示要对他人及其家庭、财物、名誉毁坏为内容。可以是暴力威胁,也可以是以揭发隐私相威胁,还可以是以毁坏财物相威胁;抢劫罪强调暴力对他人人身生命予以伤害、致命为内容。(6)结果出现不同。敲诈勒索则存在“即时”性和“将来”性;抢劫罪强调“即时性”,即当场劫取他人财物。(7)财物种类不同。本罪索取的财物包括动产和不动产;而抢劫罪索取的财物只能是动产。(8)定罪数额不同。本罪的成立要求数额较大,而后者则没有这一要求。(9)自救方式不同。敲诈勒索罪对象则有较多自救“可能”性;抢劫的对象多丧失“天时、地利、人和”,处于“人为刀俎、我为鱼肉”的地位,自救“可能性”很小,这些从案件的既遂和未遂量上都可以清清楚楚地看出。因此,两罪既有区别,又有联系,在个案处理中,要认真甄别。

(二)本罪与招摇撞骗罪的界限

实践中,本罪与招摇撞骗罪往往容易引起混淆,因为都有“诈与骗”的成分。招摇撞骗罪,根据《刑法》第279条的规定,是指为谋取非法利益,假冒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份或职称,进行诈骗,损害国家机关的威信及其正常活动的行为。两者的主要区别是:(1)手段特征不同。敲诈勒索罪以威胁或要挟为特征,当然有时也可能含有欺骗的成份;招摇撞骗罪是以“引你上当受骗”为特征,虚构国家工作人员身份,蒙蔽他人。(2)心理状态不同。敲诈勒索罪要求使他人心理产生恐惧,从而被迫交出财物;招摇撞骗罪,是使被害人误以为真,“自愿”交出财物抑或权益。(3)目的对象不同。招摇撞骗罪目的对象较广,既包括财物或财产性利益,又包括非财产性利益,如骗取某种职称或职务,政治待遇或荣誉称号等;敲诈勒索罪目的对象仅限于财物。(4)客体对象不同。敲诈勒索罪所侵犯的客体对象是他人财产权、人身权及家庭安全等;招摇撞骗罪侵犯的客体对象是国家机关的威信及社会管理秩序。

(三)本罪与诈骗罪的界限

两罪的区别是:(1)侵害客体不同。本罪侵害的是复杂客体,既有公私财产权利,又有人身权;诈骗罪侵害的是单一客体,即公私财产权利。(2)手段特征不同。本罪的手段特征可以是暴力威胁,也可以是以揭发隐私相威胁,还可以是以毁坏财物相威胁;诈骗罪的手段特征是虚构事实和真相,目的是为了“骗你上当”。(3)心理状态不同。敲诈勒索罪要求使他人心理恐惧,被迫交出财物;诈骗罪要求使他人产生错觉,误以为真,“自愿”交出财物。

五、敲诈勒索罪的处罚

我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目前,对敲诈勒索罪数额认定标准规定如下: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以一千元至三千元为起点;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巨大”,以一万元至三万元为起点。

敲诈勒索是行为犯,并以敲诈勒索数额达到法定之“数额较大”为构罪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敲诈勒索罪数额认定标准问题的规定》,“数额较大”起点为1000元至3000元。敲诈勒索不属于结果犯,也就是说不以勒索实现为要件。也就是说他人是否确实产生恐惧并被迫交付财物,不影响本罪的认定。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是本罪的加重情节。所谓情节严重,主要是指:敲诈勒索罪的惯犯;敲诈勒索罪的连续犯;对他人的犯罪事实知情不举并乘机进行敲诈勒索的;乘人之危进行敲诈勒索的;冒充国家工作人员敲诈勒索的;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巨大的;敲诈勒索手段特别恶劣,造成被害人精神失常、自杀或其他严重后果的等等。如果其威胁或要挟手段尚未造成被害人严重伤残或者死亡,可以认定为敲诈勒索罪;如果造成被害人严重伤残或者死亡的,可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认定为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小的,不以犯罪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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