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重声明:严禁抄袭、违者必究!
一、暂缓执行的情形与救济途径
1、暂缓执行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适用暂缓执行措施若干问题的规定》(2002年09月28日生效)第3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暂缓执行:(一)执行措施或者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二)执行标的物存在权属争议的;(三)被执行人对申请执行人享有低销权的。
《民事诉讼法》第231条规定,在执行中,被执行人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并经申请执行人同意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暂缓执行及暂缓执行的期限。被执行人逾期仍不履行的,人民法院有权执行被执行人的担保财产或者担保人的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30条规定,上级法院发现下级法院在执行中作出的裁定、决定、通知或具体执行行为不当或有错误的,应当及时指令下级法院纠正,并可以通知有关法院暂缓执行。……第133条规定,上级法院在监督、指导、协调下级法院执行案件中,发现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确有错误的,应当书面通知下级法院暂缓执行,并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处理。第134条规定,上级法院在申诉案件复查期间,决定对生效法律文书暂缓执行的,有关审判庭应当将暂缓执行的通知抄送执行机构。
2、暂缓执行的救济途径:执行异议(执行行为异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5月5日起施行)第七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过程中或者执行保全、先予执行裁定过程中的下列行为违法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一)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以物抵债、暂缓执行、中止执行、终结执行等执行措施;……”《民事诉讼法》第225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二、中止执行的情形与救济途径
1、中止执行的情形
《民事诉讼法》(2017年07月01日生效)第256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一)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的;(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公民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继承权利或者承担义务的;(四)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五)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中止的情形消失后,恢复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998年07月08日生效)第72条规定,案外人提出异议的执行标的物是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特定物,经审查认为案外人的异议成立的,报经院长批准,裁定对生效法律文书中该项内容中止执行。第102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注:此处的《民事诉讼法》是指1991年04月09日生效的《民事诉讼法》,该《民事诉讼法》的第234条和现行《民事诉讼法》第256条的内容一样】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中止执行:(1)人民法院已受理以被执行人为债务人的破产申请的;(2)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3)执行的标的物是其它法院或仲裁机构正在审理的案件争议标的物,需要等待该案件审理完毕确定权属的;(4)一方当事人申请执行仲裁裁决,另一方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5)仲裁裁决的被申请执行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出不予执行请求,并提供适当担保的。第103条规定,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或再审的案件,执行机构根据上级法院或本院作出的中止执行裁定书中止执行。第112条规定,委托法院明知被执行人有下列情形的,应当及时依法裁定中止执行或终结执行,不得委托当地法院执行:(1)无确切住所,长期下落不明,又无财产可供执行的;(2)有关法院已经受理以被执行人为债务人的破产案件或者已经宣告其破产的。
《民诉法解释》(2015年2月4日起施行)第299条规定,受理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后,原告提供相应担保,请求中止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第396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依法决定再审,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需要中止执行的,应当在再审裁定中同时写明中止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执行;情况紧急的,可以将中止执行裁定口头通知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并在通知后十日内发出裁定书。第465条规定,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经审查,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驳回其异议;(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中止执行。驳回案外人执行异议裁定送达案外人之日起十五日内,人民法院不得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第466条规定,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后请求中止执行或者撤回执行申请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中止执行或者终结执行。
2、中止执行的救济途径:执行异议(执行行为异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5月5日起施行)第七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过程中或者执行保全、先予执行裁定过程中的下列行为违法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一)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以物抵债、暂缓执行、中止执行、终结执行等执行措施;……”《民事诉讼法》第225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附广西梧州中恒集团钦州北部湾房地产有限公司、中恒公司、黄某执行异议案
案情简介:黄某诉中恒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贵港中院)于2016年4月5日作出(2015)贵民一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一、被告中恒公司偿还原告黄某借款40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40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至本判决确定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黄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作出(2016)桂民终227号民事判决:一、撤销贵港中院(2015)贵民一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二、中恒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黄某偿还借款本金8965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8965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分段计付至付清之日止);三、黄某对中恒公司位于钦州市南珠东大街与扬帆大道交汇处西北面的、土地证号为钦国用(2013)第A2228号、面积为37147.74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钦州中院根据黄某的强制执行申请,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6)桂民终227号民事判决,对该案进行立案执行,并作出(2016)桂07执148-2号执行裁定:查封、拍卖被执行人中恒公司涉案土地及地上建筑物。
裁判原文节选
异议裁定【案号:钦州中院(2018)桂07执异5号】中恒公司所提出的执行异议,首先是对本院已生效的(2016)桂民终227号民事判决有异议。对生效判决有异议的,中恒公司可以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另行解决,该异议申请不属于执行异议的范围。其次,根据钦州市不动产登记局于2016年9月27日向钦州中院出具的《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结果证明》,证实了涉案土地最先于2014年12月18日抵押给本案的申请执行人黄某[钦市他项(2014)第749号],后来又于2015年4月30日抵押给甘其然、莫江涛[钦市他项(2015)第207号],故执行裁定认定黄某依法对该土地使用权享有顺位在先的抵押权是有事实依据的。第三,本案不具备中止执行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一)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的;(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公民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继承权利或者承担义务的;(四)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五)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的规定,本案不符合中止执行的情形。第四,中恒公司请求立即停止查封、拍卖涉案土地及地上建筑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2016)桂民终227号民事判决确定了中恒公司需偿还黄某借款本金8965万元及利息,而涉案土地及地上建筑物的权利人是中恒公司,因此,执行裁定查封、拍卖被执行人中恒公司涉案土地及地上建筑物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综上,中恒公司的异议请求不能成立,依法予以驳回,裁定:驳回异议人中恒公司的异议申请。
复议裁定【案号: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8)桂执复51号】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复议请求及答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一、黄某对涉案土地是否享有顺位在先的抵押权。二、本案是否应中止或暂缓执行。
关于黄某对涉案土地是否享有顺位在先的抵押权问题。首先,根据钦州市不动产登记局向钦州中院出具的《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结果证明》表明,2014年12月18日,中恒公司已将涉案土地抵押给黄某,且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而甘其然、莫江涛办理抵押登记的时间是2015年4月30日,显然,中恒公司将涉案土地抵押给黄某在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四条“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的价款按照以下规定清偿:(一)抵押合同以登记生效的,按照抵押物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的规定,黄某作为抵押权人,其办理涉案土地抵押登记的时间比其他抵押权人登记时间要早,在本案属抵押物登记顺序在先的情形,有事实依据;其次,本院依据上述抵押登记顺序查明的事实,在(2016)桂民终227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项判决,黄某对中恒公司位于钦州市南珠东大街与扬帆大道交汇处西北面的、土地证号为钦国用(2013)第A2228号、面积为37147.74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有法律依据。因此,钦州中院在(2016)桂07执148-2号执行裁定书中表述黄某依法对该土地使用权享有顺位在先的抵押权并无不当,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本案是否应中止或暂缓执行的问题。申请执行人黄某与被执行人中恒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已依法进入执行程序,中恒公司所欠的债务有本院生效的(2016)桂民终227号民事判决予以确认。而本案涉案土地及地上建筑物的权利人是中恒公司,故钦州中院作出(2016)桂07执148-2号执行裁定,查封、拍卖中恒公司该涉案土地及地上建筑物,人民法院执行程序启动后,没有法定事由不能裁定中止或暂缓执行。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一)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的;(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公民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继承权利或者承担义务的;(四)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五)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对上述条款第(五)项“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在司法实务中该如何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2条已作明确规定,即(1)人民法院已受理以被执行人为债务人的破产申请的;(2)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3)执行的标的物是其他法院或仲裁机构正在审理的案件争议标的物,需要等待该案件审理完毕确定权属的;(4)一方当事人申请执行仲裁裁决,另一方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5)仲裁裁决的被申请执行人依据民事诉讼法规定向人民法院提出不予执行请求,并提供适当担保的。也就是说,符合上述列举的五种情况,人民法院方可认定为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中止执行”,以及第四百六十六条“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后请求中止执行或者撤回执行申请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中止执行或者终结执行”的规定,有以下两种情况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或可以裁定中止执行,即:1、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中止执行。2、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后请求中止执行,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中止执行。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3条“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或再审的案件,执行机构根据上级法院或本院作出的中止执行裁定书中止执行”的规定,只限于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或再审的案件,可以中止执行。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适用暂缓执行措施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暂缓执行:(一)执行措施或者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二)执行标的物存在权属争议的;(三)被执行人对申请执行人享有抵销权的”规定,必须经中恒公司申请,且符合上述三种情形之一才能暂缓执行。中恒公司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主张中止或暂缓执行事由并不符合上述相关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裁定中止或者决定暂缓执行的情形,钦州中院执行中恒公司涉案土地及地上建筑物依法有据,应当继续执行。
综上,中恒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的诉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钦州中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广西梧州中恒集团钦州北部湾房地产有限公司复议申请,维持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桂07执异5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上一篇
猪胰子能治糖尿病
有话要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