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强制执行中,债权人参与分配要区分被执行人是公民或其他组织和企业法人两种情况。做此区分的主要原因是我国只有企业法人破产制度,没有公民或其他组织破产制度。此外,参与分配的条件、流程、时间、执行所得价款的分配顺序和方法等也是我们需要注意的。为便于宏观把握,我先把参与分配的相关问题画一个图。
(一)被执行人是公民或者其他组织
1、申请参与分配的条件
《民诉法解释》第五百零八条规定,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对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可以直接申请参与分配,主张优先受偿权。对此需要注意的是:
(1)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生效的裁判文书、仲裁裁定、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等)的债权人(包括普通债权的债权人和有优先受偿权的债权人)可以申请参与分配。“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并不要求申请参与分配的债权人举证证明,只要在申请参与分配的事实和理由中表达这个意思即可。
(2)对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可以直接申请参与分配,主张优先受偿权,不需要生效裁判文书等执行依据。这是对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的保护,否则优先债权的相关制度就会形同虚设(至少是受到很大的限制)。
2、申请参与分配的流程和时间
《民诉法解释》第五百零九条规定,申请参与分配,申请人应当提交申请书。申请书应当写明参与分配和被执行人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事实、理由,并附有执行依据。参与分配申请应当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终结前提出。
(1)流程:提交申请书。如果处分被执行人的财产的法院就是申请参与分配的债权人申请执行的法院,债权人直接向执行法院申请参与分配就可以。如果处分被执行人财产的法院(如A法院依法拍卖了被执行人的财产)不是申请参与分配的债权人申请执行的法院(该债权人向B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则特别需要注意的是,申请参与分配的债权人一般应当通过B法院向A法院申请参与分配(一般的流程申请参与分配的债权人将参与分配申请书提交给B法院并附有执行依据,B法院给申请参与分配的债权人做笔录,记录申请参与分配的依据、金额、事实和理由等,B法院再向A法院发函参与分配)。当然,稳妥起见,债权人可以即通过B法院向A法院申请参与分配,也直接向A法院提交参与分配申请书。
(2)时间:参与分配申请应当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终结前提出。对公民或者其他组织执行的一般原则是先到先得,这是执行效率的要求,也有鼓励债权人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的原因。参与分配这一类似企业破产中的分配方法其实是强制执行的例外,但是这个例外不能破坏强制执行的执行效率,不能侵害寻找到被执行人财产线索并申请首封的债权人的合法权利。因此,执行结束之后,其他债权人就不能申请参与分配了。
3、分配的顺序
《民诉法解释》第五百一十条规定,参与分配执行中,执行所得价款扣除执行费用,并清偿应当优先受偿的债权后,对于普通债权,原则上按照其占全部申请参与分配债权数额的比例受偿。清偿后的剩余债务,被执行人应当继续清偿。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
执行所得价款首先要扣除执行费用(评估费等),然后清偿优先受偿的债权,然后是普通债权。对于多个普通债权的分配方法和顺序,原则上按照债权比例进行分配,但是为了鼓励债权人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执行法院可以酌情给申请首封的债权人多分一些。
4、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
《民诉法解释》第五百一十一条规定,多个债权人对执行财产申请参与分配的,执行法院应当制作财产分配方案,并送达各债权人和被执行人。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对分配方案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分配方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第五百一十二条规定,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对分配方案提出书面异议的,执行法院应当通知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被执行人。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被执行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出反对意见的,执行法院依异议人的意见对分配方案审查修正后进行分配;提出反对意见的,应当通知异议人。异议人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以提出反对意见的债权人、被执行人为被告,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异议人逾期未提起诉讼的,执行法院按照原分配方案进行分配。诉讼期间进行分配的,执行法院应当提存与争议债权数额相应的款项。
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可以对执行法院作出的财产分配方案提异议,执行法院只进行形式审查即作出相应的裁定,对裁定不服的可以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的诉讼过程中,法院会对当事人的异议和主张以及相关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进行实质审查。
需要特别注意的是,如果债权人依照法律规定提交了参与分配的申请,且符合参与分配的条件,但是执行法院却没有依法制作财产分配方案将执行所得财产进行分配,则属于执行行为违法,即便财产已经分配完毕,申请参与分配的债权人也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提出执行异议和复议。本文所附案例即是此种情况。
(二)被执行人是企业法人
《民诉法解释》第五百一十三条、第五百一十四条、第五百一十五条、第五百一十六条对被执行人是企业法人的执行做了相关规定。总结这些规定,即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符合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规定情形的,执行法院经申请执行人之一或者被执行人同意,应当裁定中止对该被执行人的执行,将执行案件相关材料移送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案件的,执行法院应当解除对被执行人财产的保全措施。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裁定宣告被执行人破产的,执行法院应当裁定终结对该被执行人的执行。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不受理破产案件的,执行法院应当恢复执行。当事人不同意移送破产或者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不受理破产案件的,执行法院就执行变价所得财产,在扣除执行费用及清偿优先受偿的债权后,对于普通债权,按照财产保全和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先后顺序清偿。
在此需要特别注意的是:对于未进入破产程序的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的普通债权人的分配顺序是:按照财产保全和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先后顺序清偿,不是按照债权比例受偿。
二、强制执行中,抵债需注意分配顺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19条规定,拍卖时无人竞买或者竞买人的最高应价低于保留价,到场的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申请或者同意以该次拍卖所定的保留价接受拍卖财产的,应当将该财产交其抵债。有两个以上执行债权人申请以拍卖财产抵债的,由法定受偿顺位在先的债权人优先承受;受偿顺位相同的,以抽签方式决定承受人。承受人应受清偿的债权额低于抵债财产的价额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在指定的期间内补交差额。
我们分析一下划线部分:
1、“有两个以上执行债权人申请以拍卖财产抵债的,由法定受偿顺位在先的债权人优先承受。”
这句话没问题。这句话中的“法定受偿顺位在先”应该考虑两个方面的因素:(1)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2)被执行人是企业法人,还应当考虑查封的先后顺序。
2、“承受人应受清偿的债权额低于抵债财产的价额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在指定的期间内补交差额。”
这句话没问题。
3、“受偿顺位相同的,以抽签方式决定承受人。”
这句话问题比较大:这句话给人的感觉就是抽签抽中的人受偿抵债财产(补差价暂不考虑),抽签没抽中的就什么都没有。这就和上文所讲的分配顺序的规定不一致了。受偿顺序相同的,原则上要按照债权比例受偿,如果中签的受偿全部抵债物,没有中签的则什么都得不到,则无异于以抽签的方式创设了一个优先权,这明显是不对的。
我认为,应该在这句话后面加一句话:“抵债金额由受偿人交付法院,由法院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进行分配。”比如,抵债财产以100万抵债给A债权人,则A债权人向执行法院交付100万元,执行法院扣除执行费用后,(此处讨论的前提是没有优先受偿的债权)按照债权比例分配剩余价款(A债权人也可以参与分配)。当然,也可以按照上述方式计算出A债权人应分得的金额,在扣除A债权人应分得的金额后,A债权人将剩余的价款交付法院。
附常州华瑞福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常州久和电子有限公司与江苏高通资产监管有限公司、常州新北区商汇担保有限公司执行异议案
案情简介:申诉人常州华瑞福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瑞公司)因其申请执行与被执行人江苏高通资产监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通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以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南京中院)未准予其以物抵债请求为由,于2014年11月24日向江苏高院申诉。江苏高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监督,案号为(2015)苏执监字第00012号。
申诉人常州久和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和公司)因其申请执行与被执行人高通公司、常州新北区商汇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汇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认为南京中院在执行(2013)宁执字第386号一案中的拍卖行为、以物抵债个别清偿行为损害其权益,于2014年11月21日向江苏高院申诉。江苏高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监督,案号为(2015)苏执监字第00013号。
上述两案因相互关联,江苏高院立案监督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合并予以审查。
原告华瑞公司与被告高通公司、商汇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常州中院)于2012年10月8日立案受理。2012年10月9日,该院作出(2012)常商初字第201-1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对高通公司在建银国际金鼎投资(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鼎公司)所持有的8%的股权予以冻结,冻结期限自2012年10月9日至2014年10月8日。10月16日,常州中院作出《案件移送函》认为,该院在审理原告华瑞公司与被告高通公司、商汇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中发现其对该案不享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将该案移送南京中院管辖。
南京中院于2012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该案审理中,被告高通公司经南京中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南京中院依法缺席审理,于2013年8月12日作出(2012)宁商初字第176号民事判决:“被告高通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华瑞公司借款本金2191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2年7月1日起至2012年9月30日止的利息损失为313252.18元,自2012年10月1日起至本判决给付之日止以2191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上述判决经《江苏法制报》公告送达。
因被执行人高通公司未履行义务,华瑞公司向南京中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金额2389.5359万元。南京中院于2013年11月15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13)宁执字第386号。2013年11月18日,南京中院向高通公司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和《传票》,因该公司已迁移被退回。
2013年11月28日,南京中院作出(2013)宁执字第386-1号裁定:“拍卖(变卖)高通公司持有的金鼎公司8%的股权”。
2013年12月2日,南京中院依华瑞公司的申请,对诉讼中保全的高通公司持有的金鼎公司8%的股权移送评估。2014年2月12日,江苏银信资产评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出具评估报告,上述高通公司持有金鼎公司8000万股权的评估价值为8403.42万元,每股评估值为1.0504元。
2013年12月18日,南京中院经《人民法院报》向高通公司公告送达上述法律文书及评估报告。
2013年12月至2014年3月,案外人花田生、江苏强民投资有限公司、常州斯瑞弗纺机有限公司、常州市惠昌传感器有限公司先后向南京中院提出执行异议称,涉案股权虽登记在高通公司名下,但高通公司只是代持,实际出资人是上述案外人,请求停止对涉案股权的执行。对上述案外人异议,南京中院立案审查后于2014年5月6日作出(2014)宁执异字第7号至第10号裁定,均驳回上述案外人的执行异议。2014年5月26日,上述案外人以华瑞公司为被告向南京中院提起案外人异议之诉,南京中院立案审理,并于2015年4月27日作出(2014)宁商初字第121号至第124号民事判决,对上述案外人异议均予以驳回诉讼请求。之后,部分案外人向江苏高院提出上诉。案外人花田生、常州斯瑞弗纺机有限公司,又以同样理由在常州中院对涉案股权提起确权诉讼。
2014年2月13日,吴美琴、谢小平向南京中院、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鼓楼法院)提交《参与执行分配申请书》称,吴美琴、谢小平与高通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七个案件,鼓楼法院于2013年7月26日作出(2013)鼓商初字第369号至第375号民事判决,高通公司归还吴美琴借款本金1400万元及利息、归还谢小平借款本金800万元及利息,现高通公司不能清偿所有债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97条和第298条规定,申请对股权拍卖款项参与分配。3月13日,吴美琴向南京中院提交《参与执行分配申请书》称,其与高通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两案南京中院分别于2013年11月20日和12月5日作出(2013)宁商初字第61号、(2013)宁商初字第60号民事判决,高通公司各归还吴美琴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现高通公司不能清偿所有债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97条和第298条规定,申请对股权拍卖款项参与分配。对债务人高通公司,上述判决判定的债权金额计4200万元。鼓楼法院亦已及时将吴美琴、谢小平的参与分配申请书转交南京中院。
2014年2月13日,南京中院经查询常州银联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州银联公司)工商登记档案信息:该公司注册资本13200万元人民币,经营期限自2004年11月26日至2014年11月25日;高通公司实际出资5800万元人民币,常州银联公司最后一次年检年度为2011年度。
2014年2月24日,吴美琴、谢小平分别向南京中院申请高通公司破产清算。
2014年3月28日,南京中院依华瑞公司申请,轮候冻结了高通公司持有的常州银联公司股权(实际出资金额为5800万元),冻结期限为2014年3月28日至2016年3月27日止。
2014年5月20日,南京中院向金鼎公司及该公司股东、吴美琴、谢小平及上述案外异议人发出拍卖股权通知书,告知将于6月26日对高通公司持有的金鼎公司3%的股权予以拍卖。
2014年5月23日,南京中院告知吴美琴、谢小平的代理人施顺哲,关于吴美琴、谢小平参与分配事项,因该院不能超标的拍卖处置被执行人财产,吴美琴、谢小平已向商汇公司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同时也已向该院申请高通公司破产,故其申请参与分配请求理由不足,不符合法律规定,如其不服可通过其他诉讼途径解决。同日,吴美琴、谢小平向南京中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认为鼓楼法院已将其参与分配申请转交南京中院,且南京中院已对高通公司所持股权进行了评估并发布了拍卖公告。鉴于申请人的债权总计超过4200万元,且有其他债权人存在,高通公司所持股权已不足以全额清偿,申请人亦已向南京中院提出破产申请,南京中院在明知以上事实情况下,仍公告拍卖高通公司所持金鼎公司3000万股权,先予执行华瑞公司债权,违反公平原则,损害其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对高通公司所持金鼎公司的全部8000万股权拍卖,由全体债权人按比例进行分配。南京中院对其执行异议未立案审查。
2014年6月10日,吴美琴向南京中院申诉称,在明知其已申请高通公司破产的情况下,该院仍公告拍卖高通公司持有的金鼎公司3%的股权,损害其权利。南京中院因此暂停了拟于6月26日进行的第一次股权拍卖。
2014年6月17日,南京中院作出(2014)宁商破字第2号、第3号民事裁定,准许申请人吴美琴、谢小平撤回对高通公司破产清算的申请。
2014年6月29日,南京中院发布拍卖公告称,将于7月17日拍卖高通公司所持有的金鼎公司8000万元股权中的3500万元股权。该院并已于2014年6月23日依法向利害关系人发出通知,告知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等事项。
2014年7月9日,南京中院因其受理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以及常州中院受理的案外人股权确权诉讼仍在审理之中,告知案外人依法享有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停止执行的权利。7月17日,花田生、江苏强民投资有限公司、常州斯瑞弗纺机有限公司、常州市惠昌传感器有限公司、张强民等案外人以其名下的房产及土地和现金90万元向南京中院提供了相应的担保要求暂停拍卖。南京中院因此暂停了拟于7月17日对涉案股权的拍卖。
2014年7月30日,华瑞公司向南京中院提出书面申请认为,众所周知高通公司与常州银联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庆芳在逃无人应诉,异议之诉将因公告送达旷日持久,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继续执行,拍卖高通公司持有的金鼎公司股权。华瑞公司同意向南京中院提供相应担保,也同意南京中院将拍卖款提存到南京中院账户中等待异议之诉结果。
2014年8月4日,常州中院就常州斯瑞弗纺机有限公司、花田生对高通公司提起的涉案股权确权之诉经审理认为,执行中案外人对执行财产主张所有权的,依法应由执行法院管辖,该院受理不当。据此,常州中院作出(2014)常商初字第6号、第18号民事裁定,驳回原告常州斯瑞弗纺机有限公司、花田生的起诉。
2014年8月5日,周译凡、刘汉平等7人自愿以其名下的非唯一住房计9套房产,为申请执行人华瑞公司申请继续执行提供了相应的担保。此后,华瑞公司另行向南京中院提供了100万元保证金。
2014年8月22日,南京中院经查询高通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该公司状态为:吊销后未注销。年检日期:2012年4月23日,雇工人数3人,最后一次年检年度为2011年年检。2014年6月23日核准吊销。
2014年9月11日,南京中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华瑞公司提供了充分、有效的担保请求继续执行,本案应当继续执行。
2014年9月22日、9月24日,谢小平、久和公司分别以高通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向南京中院提出破产清算申请。
2014年9月24日,南京中院根据华瑞公司的申请,对高通公司持有的金鼎公司8%股权中的3.5%(3500万元)股权,采取了续行冻结措施,冻结期限为2014年10月9日至2015年10月8日止。
2014年10月8日,南京中院向常州市惠昌传感器有限公司、江苏强民投资有限公司、常州斯瑞弗纺机有限公司、花田生等案外人作出(2013)宁执字第386号《恢复拍卖通知书》,上述通知于2014年10月16日以法院特快专递方式送达上述各案外人代理人。南京中院未向吴美琴、谢小平发出《恢复拍卖通知书》。
2014年10月16日,南京中院发布拍卖公告称,将于2014年11月6日10时至7日10时止,对高通公司持有的金鼎公司3.5%的股权进行第一次拍卖。此次拍卖因无人报名而流拍。
2014年10月24日、10月30日,久和公司向南京中院分别提交《紧急请求书》、《紧急请求书(异议书)》称,该公司等高通公司部分债权人,经判决和申请执行的标的已高达1.8亿余元,且南京中院已在2014年10月27日的《人民法院报》公告受理谢小平申请高通公司破产清算一案,现其突然发现南京中院于2014年10月17日发布拍卖公告,要为执行华瑞公司诉高通公司借贷纠纷案定于11月6日拍卖高通公司持有的金鼎公司3500万元股权,这显然是为高通公司单一债权人实施个别清偿行为,严重损害高通公司全体债权人合法权益。高通公司所持有的金鼎公司8000万股权是高通公司唯一有价值资产,评估价也只有8000余万元,南京中院有关部门已明知高通公司法定代表人出逃,公司已严重资不抵债且破产清算申请已经受理,“隐名股东”案件也正在审理中,南京中院强行恢复拍卖毫无司法公正,请求南京中院中止上述拍卖行为,从速处理高通公司清算案件,使高通公司全体债权人能得到公平清偿。南京中院对其执行异议未立案审查,亦未予以回复。
2014年11月9日,华瑞公司向南京中院提出以物抵债申请称,“鉴于高通公司债务人较多且情况复杂可能面临破产风险,为此申请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十九条:‘拍卖时无人竞买或者竞买人的最高应价低于保留价,到场的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申请或者同意以该次拍卖所定的保留价接受拍卖财产的,应当将该财产交其抵债’规定,请求依法将高通公司持有金鼎公司26596795股股权作价2735.6665万元抵偿债务”。2014年11月20日,华瑞公司又向南京中院提交《紧急请求书》称,在其提供了足额有效担保的情况下,如南京中院还有异议,额外承诺同意南京中院在其取得抵债股权后,由南京中院将该股权采取保全措施,待异议之诉案件审理结果出来后再解除冻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拍卖成交或者以流拍的财产抵债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并于价款或者需要补交的差价全额交付后十日内,送达买受人或者承受人。而南京中院违反上述规定未在十日内作出裁定以物抵债,故意拖延时间,损害其利益,请求准予其抵债请求。
2014年11月11日,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新北法院)因其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商汇公司与被执行人高通公司一案、申请执行人久和公司与被执行人高通公司一案致函南京中院,请求该院在分配被执行人高通公司名下股权拍卖款时将上述两案申请执行人纳入财产分配对象,并转交商汇公司、久和公司的参与分配申请书及两案的执行依据[(2013)新商初字第659号案件执行标的额10154.1368万元(申请标的额10137.2595万元、执行费16.8773万元),(2013)新商初字第1045号案件执行标的额1808.7368万元、执行费8.5488万元]。南京中院于2014年11月18日、20日收到上述函件。商汇公司、久和公司在所提交《参与分配申请书》中均认为,高通公司早已歇业,其资产根本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其持有的金鼎公司的8000万股权(评估价只有8000余万元)是高通公司唯一有价值的资产,现已判决并申请执行的高通公司的债权已有1.6亿余元,高通公司资产无法清偿其全部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96条、第90条、第91条、第92条规定,请求参与南京中院对高通公司执行财产的分配。
综上所述,由南京中院自行执行以及鼓楼法院、新北法院转交南京中院请求南京中院主持参与分配,经判决确定进入执行程序的被执行人高通公司到期债务执行标的额已达18535.5322万元。其中:华瑞公司执行标的额为2389.5359万元;吴美琴债权本金3400万元;谢小平债权本金800万元;商汇公司执行标的额为10137.2595万元;久和公司执行标的额为1808.7368万元。
2014年11月25日,南京中院根据申请执行人华瑞公司提供的线索赴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调查,据该局副大队长及案件承办人称,高通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庆芳涉嫌挪用公司资产对其立案侦查,因侦查未结束故不能提供材料,侦查中对王庆芳名下200万元存款和商铺予以查封、冻结,还查明王庆芳及其所控制的公司对外有投资等情况,但南京中院未对上述申请执行人申请参与分配事项审查,亦未函告新北法院及各参与分配申请人。
2014年12月2日,南京中院针对华瑞公司以物抵债申请作出(2013)宁执字第386-4号执行裁定。该裁定载明,“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南京中院依法将被执行人高通公司所持有的金鼎公司8000万元的股权进行了评估,评估价值为人民币8403.42万元(每股折合人民币1.0504元)。江苏高院于2014年11月6日10时至2014年11月7日10时止,将上述股权中的3500万元的股在淘宝网司法拍卖平台上进行第一次公开拍卖,因无人报名,本次拍卖流拍。2014年11月9日,申请执行人华瑞公司向南京中院申请以流拍的股权抵债。本案债权金额为2689.626652万元(含执行费9.4202万元),折合上述股权中的25605737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高通公司持有的金鼎公司8000万股中的25605737股归华瑞公司所有;二、解除对高通公司持有的金鼎公司(3500万元)股权的冻结”。该裁定于2014年12月3日向华瑞公司送达。2015年1月6日,南京中院向天津市滨海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和金鼎公司送达了上述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1月7日,南京中院依前述案外人异议之诉案件原告的申请,冻结了华瑞公司持有的金鼎公司的股权。
2015年1月5日,南京中院以申请人谢小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为由,作出(2014)宁商破产字第18号裁定:“本案按申请人谢小平撤回对高通公司破产申请处理”。
2015年1月23日,南京中院就久和公司申请高通公司破产清算一案作出(2014)宁商破字第19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新北法院审查”。该裁定认为:高通公司的注册地虽然登记在南京市鼓楼区湖南路4-5号403-1室,但并未在该地设立办事机构。从现有证据看,高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庆芳、财务主管陆俭行等人同时担任商汇公司的总经理和财务主管,与商汇公司在常州市新北区通江大道385号4楼合署办公,高通公司的主要业务亦发生在常州,因此,可以认定高通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设在常州市新北区通江大道385号4楼,故该案应由新北法院管辖。久和公司不服该裁定,向江苏高院提起上诉,江苏高院于2015年4月27日作出(2015)商辖终字第00057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该案于2015年5月20日移送新北法院后,新北法院于2015年10月19日作出(2015)新商破字第00002号民事裁定:“受理久和公司对高通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该裁定认为:被申请人高通公司生产经营活动已终止,被申请人不能清偿法院判决确认的债权,且执行程序因未能执行到位而程序终结,到期债务数额巨大,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符合破产清算条件。
另查明:新北法院因久和公司与高通公司、商汇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16日作出(2013)新商初字第1045号民事判决:“一、被告高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久和公司借款本金1800万元。二、被告商汇公司对上述被告高通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向原告久和公司承担三分之一的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久和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久和公司向新北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额为1808.7368万元。新北法院于2014年8月21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14)新执字第1655号。立案执行后,新北法院于2014年9月17日作出(2014)新执字第1655号裁定,终结(2013)新商初字第104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理由是:被执行人高通公司在金鼎公司持有8%的股份,该股权为南京中院首封,现南京中院已经完成评估,正在拍卖程序中。新北法院对该财产无处置权。另一被执行人商汇公司已向新北法院申请破产,并已受理。申请执行人久和公司已向新北法院申报破产债权金额600万元。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
2014年11月21日,久和公司向江苏高院申诉称:南京中院在执行华瑞公司与高通公司一案中,该院已受理对高通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但又在为个别案件拍卖高通公司的资产,请求中止执行,使高通公司的全体债权人可以公平受偿。高通公司已严重资不抵债,法定代表人自2012年12月即下落不明,公司已无一个工作人员。高通公司债权人纷纷起诉至南京中院、新北法院、鼓楼法院,现申请执行金额达1.8亿元。因高通公司持有的金鼎公司的股权是其唯一有价值的资产,评估价只有8000余万元,这种个别清偿行为损害了全体债权人的利益。2015年12月22日,久和公司向江苏高院申请称:“贵院受理我久和公司的(2015)苏执监字第00013号案,因案件事实发生变化,我公司申请变更申诉请求为‘撤销南京中院于2014年12月2日作出的(2013)宁执字第0386-4号裁定’”。
2014年11月24日,华瑞公司向江苏高院申诉称:其申请执行高通公司一案历经了案外人异议、案外人异议之诉阻力重重,进程缓慢,现已一年多。在此期间,高通公司的其他债权人陆续取得生效判决,部分债权人申请高通公司破产清算。2014年9月南京中院同意并恢复网拍,后流拍,其于11月7日依法向南京中院提出以物抵债申请,该院未有答复。其巨额资金无法收回,大量员工工资无法支付。请求依法支持其以物抵债请求,尽快办理抵债手续。2015年7月22日,华瑞公司向江苏高院申诉称,久和公司多次联系其表示将申请监督,对财产重新分配。华瑞公司认为,其与高通公司纠纷长达三年才执行完毕,执行的仅是高通公司的一小部分资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八条至第五百一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0条、第90条至95条规定,参与分配应符合以下条件:1、被执行人是公民或其他组织;2、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本案中,高通公司主体不符合参与分配条件,高通公司间接投资了大量的资金到中节能太阳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项目,资产足于清偿债务,亦不符合参与分配条件。如果企业不足清偿全部债务时分配的唯一方法是企业破产程序。因此,在没有法律规定情况下,不应当以监督为名干预执行结束案件,请求公平、公正、合法处理本案。
裁判原文节选
【江苏高院(2015)苏执监字第00012号、(2015)苏执监字第00013号】江苏高院(2015)苏执监字第00012号、(2015)苏执监字第00013号两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南京中院于2014年12月2日作出以物抵债裁定的行为,程序是否合法正当。二、南京中院作出的上述以物抵债裁定,是否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经江苏高院审判委员会讨论,江苏高院认为:一、南京中院于2014年12月2日作出以物抵债裁定前,未对另案申请执行人商汇公司、久和公司、吴美琴、谢小平的参与分配申请及执行异议予以全面审查,亦未将参与分配申请处理情况告知新北法院、鼓楼法院及参与分配申请人,程序违法。理由是:
首先,2014年9月11日,南京中院对华瑞公司要求继续执行的申请,经审判委员会研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在申请执行人华瑞公司提供了充分、有效的担保请求继续执行的情况下,决定华瑞公司申请执行案应当继续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但对华瑞公司申请执行案件的继续执行应依法进行,不应因此而剥夺或免除被执行人高通公司其他平等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或有机会成为以物抵债标的承受人及公平受偿的权利。
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91条第1款“对参与被执行人财产的具体分配,应当由首先查封、扣押或冻结的法院主持进行”的规定,首查封法院负有主持参与分配的法定义务。本案中,高通公司持有的金鼎公司8%股权(8000万股)为南京中院首先冻结,南京中院作为首先冻结法院,有义务对另案申请执行人商汇公司、久和公司等提出的参与分配申请是否符合参与分配条件进行审查,并将审查结果告知原执行法院及参与分配申请人。
第三,南京中院于2014年12月2日作出以物抵债裁定前有条件对被执行人高通公司相关债权人的参与分配申请进行审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92条“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的,应当向其原申请执行法院提交参与分配申请书,写明参与分配的理由,并附有执行依据。该执行法院应将参与分配申请书转交给主持分配的法院,并说明执行情况”的规定,南京中院于2014年2月13日、3月13日已收到鼓楼法院转交的吴美琴、谢小平的参与分配申请,于2014年11月18日、20日亦已收到新北法院请求将商汇公司、久和公司纳入参与分配对象函及商汇公司、久和公司的参与分配申请书及相应的执行依据。南京中院虽于11月25日赴常州调查高通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庆芳涉嫌犯罪及王庆芳对外投资等相关情况,但该院在2014年12月2日以物抵债裁定作出前,却未对高通公司的其他债权人商汇公司、久和公司参与分配申请是否符合条件予以审查,亦未将审查处理情况告知新北法院及上述参与分配申请人。对于吴美琴、谢小平于2014年5月23日提出的由全体债权人按比例参与分配的书面执行异议、久和公司于2014年10月30日书面提出的请求中止拍卖行为、使高通公司全体债权人公平清偿的执行异议亦未依法立案审查,该院径行裁定高通公司所持金鼎公司8%股权8000万股中的25605737股权归华瑞公司所有,对华瑞公司债权进行个别全额清偿,程序违法。
二、南京中院于2014年12月2日作出的以物抵债裁定,损害其他平等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理由是:
首先,被执行人高通公司的其他持有执行依据的平等债权人向首查封法院申请对高通公司股权执行款参与分配符合法律规定。1、评判南京中院2014年12月2日作出(2013)宁执字第386-4号执行裁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应适用当时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华瑞公司认为应适用2015年2月4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六条规定,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不受理破产案件的,对于普通债权,按照财产保全和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先后顺序清偿的补充申诉理由无法律依据,江苏高院不予采纳。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96条规定,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未经清理或清算而撤销、注销或歇业,其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应当参照本规定第90条至第95条的规定,对各债权人的债权按比例清偿。本案中,高通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庆芳早于2012年12月即已下落不明,高通公司无人工作,生产经营活动已终止满一年。2014年8月22日,南京中院经查询高通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该公司仅通过2011年度工商年检,2014年6月23日已被核准吊销。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企业法人领取营业执照后停止经营活动满一年的,视同歇业”的规定,久和公司、商汇公司、吴美琴、谢小平等申请参与分配人认为高通公司早已歇业有事实法律依据。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四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三)项亦规定,债务人账面资产虽大于负债,但存在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且无其他人员负责管理财产,无法清偿债务;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无法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均应当认定其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本案中,鼓楼法院、新北法院转交南京中院请求该院主持参与分配及南京中院自行执行的案件,被执行人高通公司经法院判决的到期债务执行标的数额已达1.8亿余元。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庆芳自2012年12月起即下落不明且无其他人员负责管理财产,除高通公司持有金鼎公司8000万股权可供执行外,高通公司已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高通公司向常州银联公司实际出资5800万元,占出资额43.9%的股权,系轮候冻结且常州银联公司经营期限已于2014年11月25日届满,法定代表人王庆芳下落不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四)项“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的规定,高通公司、常州银联公司均已出现法定解散原因。事实上,被执行人高通公司亦已不能清偿法院判决确认的债权,多起案件经法院强制执行未能执结,高通公司已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在高通公司未被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前,高通公司其他债权人对高通公司财产申请参与分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所规定的参与分配条件,对各债权人的债权均应按比例分配。
其次,如南京中院依法主持参与分配事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拍卖时无人竞买或者竞买人的最高应价低于保留价,到场的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申请或者同意以该次拍卖所定的保留价接受拍卖财产的,应当将该财产交其抵债。有两个以上执行债权人申请以拍卖财产抵债的,由法定受偿顺位在先的债权人优先承受;受偿顺位相同的,以抽签方式决定承受人。承受人应受清偿的债权额低于抵债财产的价额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在指定的期间内补交差额。本案中,华瑞公司系被执行人高通公司的普通债权人,对被执行人高通公司所持金鼎公司股权强制执行流拍后,各申请执行人均应有机会成为上述抵债股权的承受人,而南京中院在2014年5月23日、11月18日、11月20日已收到吴美琴、谢小平、久和公司、商汇公司请求对高通公司股权执行参与分配,由全体债权人按比例分配书面申请的情况下,未告知吴美琴、谢小平恢复拍卖案涉股权事宜,未通知吴美琴、谢小平、商汇公司、久和公司等其他债权人拍卖流拍及可申请以物抵债事宜,未征询其意见,亦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多个债权人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或者对执行财产申请参与分配的,执行法院应当制作财产分配方案,并送达各债权人和被执行人。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对分配方案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分配方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的规定,制作财产分配方案,即径行作出(2013)宁执字第386-4号执行裁定,剥夺了久和公司等申请执行人成为高通公司股权以物抵债承受人,提出执行分配方案异议的机会和权利。
第三,在高通公司各平等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有事实法律依据情况下,南京中院对华瑞公司的抵债申请,按华瑞公司其债权金额(本金2191万元)占所有判决确认的对高通公司债权总金额(本金18273万元)的比例估算,华瑞公司债权可按约12%比例抵债受偿。而南京中院作出的(2013)宁执字第386-4号以物抵债执行裁定,仅由高通公司其中债权人之一华瑞公司的债权个别全额受偿,损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该裁定依法应予以撤销。
综上,江苏高院对久和公司的申诉请求予以支持,对华瑞公司的申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91条第1款、第92条、第96条、第12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四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三)项之规定,作出(2015)苏执监字第00012号、(2015)苏执监字第00013号执行裁定,撤销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宁执字第386-4号执行裁定书。
【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执监205号】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南京中院(2013)宁执字第386-4号执行裁定是否合法。
首先,本案符合参与分配的法定条件,申诉人华瑞公司认为本案不符合参与分配条件的理由不能成立。由于南京中院作出(2013)宁执字第386-4号执行裁定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还未施行,因此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的有关规定。该规定第96条规定,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未经清理或清算而撤销、注销或歇业,其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应当参照本规定第90条至第95条的规定,对各债权人的债权按比例清偿。本案中被执行人高通公司为企业法人,未经清理或清算。高通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庆芳于2012年12月即已下落不明,高通公司无人工作,生产经营活动已终止满一年,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关于企业法人领取营业执照后停止经营活动满一年的视同歇业的规定。目前已经查明的经判决进入执行程序的被执行人高通公司的债务数额达到18535.5322万元,但可以执行的财产只有高通公司持有金鼎公司8000万股,评估价值为8403.42万元,属于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情况。新北法院2015年10月19日裁定受理久和公司对高通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也印证了高通公司确实存在资不抵债的情况。综上,本案符合参与分配的法定条件。申诉人华瑞公司提出,本案是在案外人异议之诉仍在进行、案外人提供担保申请停止执行以及华瑞公司亦提供担保请求继续执行的情况下,南京中院继续执行的,其他债权人因未提供担保和申请继续执行,因此不能申请参与分配。该理由不能成立,因为另案债权人是否提供担保并申请继续执行,并非法定的申请参与分配的条件。案外人异议之诉的存在以及案外人提供担保申请停止执行可能会延缓最终的分配,但不能剥夺另案债权人参与分配的权利。
其次,南京中院对华瑞公司予以全额清偿违反法律规定,并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利。原告华瑞公司与被告高通公司、商汇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常州中院于2012年10月9日对高通公司在金鼎公司所持有的8%的股权予以冻结,10月16日将该案移送南京中院管辖,南京中院于2012年10月30日受理后,为该股权的首先冻结法院。该院于2014年2月13日、3月13日收到鼓楼法院转交的吴美琴、谢小平的参与分配申请,于2014年11月18日、20日收到新北法院请求将商汇公司、久和公司纳入参与分配对象的函以及两个公司的参与分配申请。作为首先冻结法院,南京中院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90条至第96条的规定对参与分配申请进行审查,依法对同一顺位的执行债权按比例进行分配。但南京中院对另案债权人的参与分配申请和异议申请置之不理,
作出(2013)宁执字第386-4号执行裁定对华瑞公司全额清偿,违反了上述规定,损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利。
此外,申诉人华瑞公司的其他申诉理由也不能成立。关于江苏高院(2015)苏执监字第00012、第00013号案立案依据和审查程序问题。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在执行程序中对执行行为不服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程序进行审查。本案华瑞公司与久和公司对执行行为不服的,本应按照上述规定通过提出执行行为异议进行救济,江苏高院直接对本案立案监督虽有不妥,但并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29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查处理申诉案件,可以根据案件需要依法采取相应方式,听证、谈话、当面质证、调取卷宗等并非必要环节。华瑞公司认为江苏高院应当通过听证、谈话、质证进行审查的申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案件审查是否超出久和公司申诉请求的问题。久和公司于2014年11月21日向江苏高院申诉时的请求是中止执行,由于南京中院于2014年12月2日作出(2013)宁执字第386-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以物抵债,案件事实已经发生变化,久和公司经江苏高院释明后变更申诉请求为撤销(2013)宁执字第386-4号执行裁定,江苏高院对变更后的申诉请求进行审查,并不不当。
关于吴美琴与谢小平出具的《情况说明》是否足以推翻江苏高院裁定问题。该份说明的内容为江苏高院未向二人了解情况,南京中院已经向其解释不能直接申请参与分配,二人自愿放弃在异议之诉结果出来之前参与分配的权利,真正影响债权人实现债权的是案外人异议之诉,这些内容为二人对有关问题的说明,并非新证据。吴美琴与谢小平主张在南京中院作出(2013)宁执字第386-4号执行裁定之前放弃参与分配,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支持。并且,此二人即便放弃参与分配,也不代表其他债权人(久和公司、商汇公司等)放弃参与分配。该《情况说明》不足以推翻江苏高院的裁定。
综上所述,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苏执监字第00012号、(2015)苏执监字第00013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华瑞公司的申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29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常州华瑞福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申诉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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