抵押期限又称抵押期间,是指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的有效期限,也就是说是抵押权的有效存续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五十二条规定:“抵押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的,抵押权也消灭”。在现实生活中,有些人容易把抵押期限和抵押权期限混为一谈,其实二者之间存在着一定的区别:
一是两者担保责任的形式不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
二是两者的期限不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抵押权期限是随着主债权的存在而存在的,抵押权人在该期限内行使抵押权可产生优先就抵押物变现所得受偿的法律后果。。
三是两者所界定的有效期限不同。抵押期限是行政机关强行规定的期限,等同于主债务的履行期限,但是这个期限并不代表抵押权的消灭。
抵押作为一种担保形式,其抵押的期限应该是多久呢?在办理抵押时应注意哪些问题呢?
一、当事人不得约定抵押的期限,登记机关也不得要求限定抵押的期间。抵押权是从属于主债权而存在的,如果允许当事人自行约定抵押期限,就意味着抵押权的担保功能受到了当事人的制约,其担保的作用将被大大地降低,不利于保护债权,加大抵押的成本。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的或者登记部门要求登记的担保期间,对担保物权的存续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最高人民法院在滦平县新冶铁采选有限责任公司、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1643号】中认为:“抵押权消灭的法定情形,主要包括主债权全部清偿、抵押权实现、抵押物消灭等。对于登记机关登记的抵押期限到期是否导致抵押权消灭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约定的或者登记部门要求登记的担保期间,对担保物权的存续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据此,新冶铁公司关于平安银行天津分行对新冶铁公司的抵押权因登记的抵押期限到期而消灭的再审申请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
二、主债权的诉讼时效与抵押权的诉讼时效不是一回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的或者登记部门要求登记的担保期间,对担保物权的存续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的诉讼时效结束后,担保权人在诉讼时效结束后的二年内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当主债权的诉讼时效结束后,债权人仍可就抵押权在两年之内主张权利。因此,当主债权超过诉讼时效后,抵押权的期限也随之确定为主债权超过诉讼时效的两年内,超过这一期限抵押权也随之消失。
最高人民法院在广州新汇房产建设有限公司、广州成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韩国全球投资有限公司抵押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2014)民申字第1310号】中认为:“债权人主张债权的行为与要求行使抵押权的行为是两个不同的行为,相互之间不能替代。全球公司所称的《债务催收暨债权转让公告》是针对主债权的,不会引起担保物权诉讼时效的中断。对于在1998年就已办理了抵押登记的成丰大厦3层,从没有债权人在主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内主张行使抵押权。二审判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认定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穗中法审监民再字第83号民事判决为对本案债权的最终确认,全球公司应当在2008年8月28日至2010年8月27日的期间内对成丰大厦第三层行使抵押权,其在2011年起诉主张抵押权已经超出行使担保物权的期限并无不当。”
实务解析:“抵押权期限与主债权”诉讼时效一样吗?抵押期限又称抵押期间,是指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的有效期限,也就是说是抵押权的有效存续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五十二条规定:“抵押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的,抵押权也消灭”。但是,在司法实务中,对于抵押期限的问题存在着诸多的争议,那么,抵押的期限究竟是多长呢?
一、有的观点主张,主债权的诉讼时效与抵押权的诉讼时效不是相同的,主要的法律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该《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的或者登记部门要求登记的担保期间,对担保物权的存续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的诉讼时效结束后,担保权人在诉讼时效结束后的二年内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按照这一解释,当主债权的诉讼时效结束后,抵押权人的抵押权并没有立刻消失,而是主债权的诉讼时效结束后两年之内。
最高人民法院在柳州市东驰商贸有限公司、东莞市长安镇厦边沙边经济合作社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669号】中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的或者登记部门要求登记的担保期间,对担保物权的存续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的诉讼时效结束后,担保权人在诉讼时效结束后的二年内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涉案《广东发展银行贷款合同》项下借款本息诉讼时效至2003年2月20日届满。本案广发银行东莞分行应在2005年2月20日前行使担保物权,但是根据现有证据,广发银行东莞分行并未在该期间行使抵押权,因此,涉案抵押权的行使期间已于2005年2月20日届满。虽然南粤公司于2005年3月30日向广发银行东莞分行出具《还款意向书》承诺还款,对原债务进行重新确认,但没有证据证明沙边合作社对抵押进行了重新确认或重新登记,债务人对原债务进行重新确认的行为并不当然引起抵押权诉讼行使期间的重新计算。因此,东驰公司认为其抵押权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法院认定并无不当。”
二、有的观点认为,抵押权人应在主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内行使抵押权,诉讼时效届满,抵押权消灭。主要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该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担保物权消灭:(一)主债权消灭;(二)担保物权实现;(三)债权人放弃担保物权;(四)法律规定担保物权消灭的其他情形。”第二百零二条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抵押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的,抵押权也消灭”。
最高人民法院在吉林市船营区恒源建筑安装工程公司、高云霞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2697号】中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担保物权消灭:(一)主债权消灭;(二)担保物权实现;(三)债权人放弃担保物权;(四)法律规定担保物权消灭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的或者登记部门要求登记的担保期间,对担保物权的存续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的诉讼时效结束后,担保权人在诉讼时效结束后二年内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关于高云霞是否可以向恒源建筑公司行使抵押权的问题。本案中,工行吉林大街支行作为抵押权人与船营房地产公司作为债务人、恒源建筑公司作为抵押人共同签订《房地产业借款(抵、质押)担保合同》,约定抵押人恒源建筑公司将其所有的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重庆路102#综合楼1-7轴房屋作为抵押物为债务人船营房地产公司提供抵押担保,并于1999年7月29日在产权登记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债权人将案涉债权转让给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以及再转让给高云霞,恒源建筑公司应当继续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案涉借款到期后,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债权人均向船营房地产公司进行催收,船营房地产公司均签收确认。抵押权人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债务人船营房地产公司进行催收的行为,依法产生导致原债权诉讼时效中断的后果,也导致抵押权行使期间顺延,即主债权时效未届满,抵押权限期间也不届满。”
三、有的观点认为,抵押权人未在主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内行使权利,那么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后抵押权人可以请求涂销抵押登记。主要法律依据是《九民会议纪要全文(法〔2019〕254号)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该《纪要》第五十九条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内行使抵押权。抵押权人在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前未行使抵押权,抵押人在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后请求涂销抵押权登记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所谓“涂销”是指凡已登记之抵押权,因权利之抛弃、混同、存续期间届满、债务清偿、撤销权之行使或法院之判决等,使抵押权消灭时,应由抵押权人或原设定人或其它利害关系人检同应备文件向不动产所在地之地政事务所申请涂销登记。由于抵押权为担保物权,不具有期限性,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第二百零二条也没有完全认可抵押权超过主债权诉讼时效后消灭,因此,最高法院的会议纪要倾向于抵押权消灭的同时,采取了一种较为折衷的表述。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在李睿上诉王军抵押合同纠纷一案【(2016)京03民终8680号】中认为:“在主债权已过诉讼时效的前提下,本院认为李×的抵押权已消灭,抵押人王×主张解除抵押登记的请求应予支持。然需特别指出的是,由于该争议焦点的本质涉及到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的理解,且与当事人的诉求和抗辩直接相关,故本院以法理为基,以规范为据,对于作出如上认定的理由阐释如下:
《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该条款中'不予保护’含义的明确依赖于对诉讼时效和抵押权性质的分析。
首先,就诉讼时效而言,其以请求权人怠于行使权利持续至法定期间的状态为规制对象,目的在于让罹于时效的请求权人承受不利益,以起到促其及时行使权利之作用,依民法理论通说,其适用范围限于债权请求权。而就抵押权而言,其属于支配权,并非请求权的范围,更非债权请求权的范围,如将抵押权纳入诉讼时效的规制范围,无疑有违民法原理。
其次,就抵押权而言,其目的在于担保债务的履行,以确保抵押权人对抵押物的价值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为实现上述目的,抵押权对物之本身必将产生权能上的限制,对物的使用和转让均会发生影响。故,若对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的期限不进行限制,将使抵押财产的归属长期处于不稳定状态,不仅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亦不利于物之使用和流通效能的发挥。此外,如果允许抵押权人在任何时候均可行使抵押权,则意味着在主债权经过诉讼时效且债务人因此取得抗辩权之后,债权人依然可从抵押人处获得利益,进而将抵押人和债务人之间的追偿和抗辩置于困境,换言之,也意味着抵押人将长期处于一种不利益的状态,其义务也具有不确定性,若如此,对于抵押人来说未免过于苛刻亦有失公允。
再次,从权利分类角度分析,在数项权利并存时,依据权利的相互依赖关系,有主权利与从权利之分,凡可以独立存在、不依赖于其他权利者,为主权利;必须依附于其他权利、不能独立存在的则为从权利。举例而言,在债权与为担保债的履行的抵押权并存时,债权是主权利,抵押权为从权利。在主权利已经丧失国家强制力保护的状态下,抵押物上所负担的抵押权也应消灭方能更好地发挥物的效用,亦符合《物权法》之担保物权体系的内在逻辑。故《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抵押权行使期间的重要目的之一当在于促使抵押权人积极地行使抵押权,迅速了结债权债务关系,维系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
综合上述分析,应当认定在法律已设定行使期限后,抵押权人仍长期怠于行使权利时,法律对之也无特别加以保护的必要,应使抵押权消灭。
有话要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