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兴县国土资源局 黄伟杰
案情:某企业以出让方式取得了一块国有土地,用途为工业。某企业在施工过程中,将该土地范围内的粘土、砂、石开挖后,运往其他地方销售。后经群众举报,国土部门工作人员到现场进行了调查,要求某企业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某企业负责人提出,自己是在进行场地平整,挖的是粘土、砂、石,不是矿产资源,且是在自己合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范围,自己有权处理使用该范围内的资源。
评析:本案主要涉及在已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范围内的矿产资源如何处理的问题。
1、依据《宪法》和《矿产资源法》,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国土资源部《关于开山凿石、采挖砂、石、土等矿产资源适用法律问题的复函》(国土资函[1998]190号)明确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矿产资源是指由地质作用形成的,具有利用价值的,呈固态、液态、气态的自然资源”的规定,砂、石、粘土及构成山体的各类岩石属矿产资源。
因此,本案中的粘土、砂、石均属于矿产资源,应属国家所有,某企业并不能因为取得了土地使用权而一并取得了该土地使用权范围内的矿产资源。
2、考虑到土地使用权人在进行土地平整、施工的过程中,不可避免的要触及到使用权范围内的矿产资源,其与单纯的开采矿产资源相比,具有一定的特殊性。为处理这样的情况,国土资源部《关于开山凿石、采挖砂、石、土等矿产资源适用法律问题的复函》(国土资函[1998]190号)中明确规定:建设单位因工程施工而动用砂、石、土,但不将其投入流通领域以获取矿产品营利为目的,或就地采挖砂、石、土用于公益性建设的,不办理采矿许可证,不缴纳资源补偿费。凡以营利为目的开采上述及其他矿产资源的单位、个人,均应按照矿产资源法及其配套法规的有关规定办理采矿登记手续,领取采矿许可证;矿产品均应按照《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的相关条款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国土资源部《关于解释工程施工采挖砂、石、土矿产资源有关问题的复函》(国土资函[1999]404号)对上述函有关问题进行了明确: “因工程施工”和“就地”是指在工程建设项目批准占地范围内,因工程需要动用或采挖砂、石、土用于本工程建设。但建设单位在上述范围内采挖砂、石、土进行销售或用于其他工程建设项目的,必须依法办理采矿登记手续并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从审判实务出发,在其《关于在已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范围内开采砂石是否需办理矿产开采许可证的问题的答复》([2006]行他字第15号)中,也对上述问题进行了明确。
因此,本案中某企业如因施工需要,可以就地开采矿产资源用于本工程建设的,但不得将矿产资源外运进行销售盈利。其运往其他地方销售的行为,国土部门有权进行制止、查处。
3、实践中,与本案类似的情况很多,根据实践经验,结合上述相关规定,提出以下处理建议: (1)在用地单位取得土地使用权后,即明确告知其可在土地使用权范围内开采矿产资源用于本工程建设,但不得用于销售营利;需销售营利的,应依法办理采矿登记手续,否则以违法开采查处;需外运但不营利的,开挖的矿产资源由政府及有关部门指定专门场地储放,由政府及有关部门处理。用地单位需从其他地方开采矿产资源用于本工程建设的,需依法办理采矿手续。 (2)在已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范围的矿产资源具有一定开采价值的,可依法设立采矿权,实行招投标,由竞得的采矿权人进行开采,并可与用地单位签订土地平整协议,进行土地平整后,交付用地单位。
(此办法可能涉及到土地出让合同相关条款的变更,需与用地单位协商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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