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法》第一编第六章规定了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逮捕五种强制措施,取保候审为强制措施中的一种。《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审:
(一)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
(二)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三)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四)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取保候审的。
取保候审由公安机关执行。”
第九十七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有权申请变更强制措施。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收到申请后,应当在三日以内作出决定;不同意变更强制措施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不同意的理由。”
亦即,根据刑事案件经历的侦查、审查起诉、审判的不同阶段,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可以分别向公安机关、检察院、法院申请取保候审。
而对于羁押必要性审查,其法律依据为《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人民检察院仍应当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对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建议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有关机关应当在十日以内将处理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 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具体执行的依据为《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十三章“刑事诉讼法律监督”第五节设置了一节专门规定了“羁押必要性审查”。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发生时间是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属于刑事诉讼法律监督程序,而且系检察院的专属职责。
羁押必要性审查的程序如何启动?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五百七十四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在办案过程中可以依职权主动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申请时应当说明不需要继续羁押的理由,有相关证据或者其他材料的应当提供。
看守所根据在押人员身体状况,可以建议人民检察院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
亦即,羁押必要性审查的提起一般有三种途径:
1、检察院依职权主动审查;
2、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申请;
3、看守所建议。
显然,第二种途径的申请主体与《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七条规定的申请变更强制措施的主体是完全相同的,但是该提交取保候审申请还是羁押必要性审查申请,许多人却混淆不清。
笔者认为,犯罪嫌疑人被逮捕前,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申请取保候审,应向侦查机关提出申请。犯罪嫌疑人被逮捕后至法院受理案件前,既可以向检察院申请取保候审,也可以申请羁押必要性审查。法院受理案件后,既可以向法院申请取保候审,也可以向检察院申请羁押必要性审查。
在犯罪嫌疑人被逮捕后至法院受理案件前,因为无论申请取保候审还是羁押必要性审查,受理机关均为检察院,那么申请人提交哪种申请更有利于犯罪嫌疑人呢?
《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了四种可以取保候审的情形,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五百七十九条规定了四种检察院应当向办案机关提出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建议的情形,而且第四种情形明确涵盖了符合取保候审的条件;第五百八十条规定了十三种可以向办案机关提出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建议的情形。
将《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与《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条进行比较可以发现,《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可以取保候审的条件为“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五百八十条第(十二)项羁押必要性审查将有期徒刑具体限定在“一年以下”或者“宣告缓刑”。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四)项羁押必要性审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需不但符合取保候审条件,而且需满足案件事实基本查清、证据已收集固定的条件。仍以“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取保候审条件为例,如果可能被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宣告缓刑,则可依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五百八十条申请羁押必要性审查,如果可能被判处有期徒刑超过一年且不会宣告缓刑,但是案件事实基本查清,证据已经收集固定,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则可依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五百七十九条申请羁押必要性审查。
总体而言,羁押必要性审查的规定更具体明确,也更具有可操作性,因而,笔者认为,在犯罪嫌疑人被逮捕后至法院受理案件前,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向检察院申请羁押必要性审查更妥当一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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