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例QQ2021003:陈某与某保险公司、何某、王某、某电动汽车运营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案情简介:2020年12月,何某驾驶自己所有的小型轿车行驶至某路段时,在左转弯过程中,其车身右侧与交会方向由王某驾驶的小型轿车(乘员陈某)车头相碰撞,致陈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发生伤人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何某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负本事故的次要责任,陈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陈某因伤在某医院住院治疗28天,花去医疗费9790.14元。出院医生诊断为1、双膝部挫伤;2、膝内侧半月板损伤;3、膝外侧半月板损伤;4、膝关节积液等。出院医嘱:骨科门诊随诊、继续休息1个月、加强营养等。何某自己所有的小型轿车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王某驾驶的小型轿车以某电动汽车运营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投保座位数为8,每人(座)限额为200000元。事故发生均在保险期间内。王某驾驶的小型轿车系某电动汽车运营公司所有,王某系该公司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后,某电动汽车运营公司已垫付陈某3000元。
陈某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何某、某电动汽车运营公司共同赔偿其因本案交通事故致其受伤造成的损失38743元;某保险公司在承保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案情分析: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通管理部门根据双方的过错行为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某负本事故主要责任,王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陈某无责任是正确的,且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可作为定案的依据,各方当事人应按其在事故中的过错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何某系本案直接侵权责任人,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按70%承担,王某也系本案直接侵权责任人,酌按30%承担,因事故发生时王某系履行职务,故本应由其承担的赔偿责任依法转由某电动汽车运营公司承担,何某驾驶的小型轿车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王某驾驶的小型轿车以某电动汽车运营公司的名义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均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陈某请求何某、某保险公司、某电动汽车运营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
裁判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陈某因本案交通事故致其受伤造成的损失合计29464.34元(其中3000元系某电动汽车运营公司的垫付款);二、何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陈某因本案交通事故致其受伤造成的损失合计2225.76元;三、驳回陈某其他的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某保险公司能否拒赔本案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九条规定:“保险合同约定按照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保险人以被保险人的医疗支出超出基本医疗保险范围为由拒绝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条明确了保险公司不得以超出医保范围为由,拒绝给付受害人保险金,故某保险公司辩解拒赔本案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没有法律依据。
关于陈某的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的赔偿问题。误工费是受害人因遭受人身损害所造成的收入减少,是受害人应得利益的丧失。误工费的计算标准,是指以何种方式来计算受害人在误工时间内应得但未得的收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对误工费的计算标准是根据受害人的收入状况来决定的,即以受害人有无固定收入为界,分别采用两个计算标准:对有固定收入的按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对无固定收入的以最近3年的平均收入为准计算,如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3年的平均收入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在本案中,陈某自2013年3月起至今创办了某工厂,其赔偿标准依法可按照城镇居民赔偿标准。护理费赔偿,补偿的是受害人因为受损害生活不能自理,由于需要有人进行护理而造成的财产损失。本案中,陈某的护理费依法可按照城镇居民赔偿标准。法院按179.98元/天(2020年某省城镇非私营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65693元/年÷365天)计算护理费并无不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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