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作者:张凡 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
洪先生和刘女士结婚后,与刘女士父母共同居住,所住房屋在刘女士父亲名下。两年后,该房屋被征收,根据补偿协议,刘女士父亲共获得征收补偿款600余万元。其中房屋价款为500余万元,其他补助为60余万元。
另外,拆迁方根据一家四口的人数,给予了200平方米的安置房认购权资格。刘女士父亲按照该面积购买了4套安置房,其中一套登记在刘女士名下。
十年过去了,刘女士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被法院驳回后,与洪先生分居。同年,刘女士的父亲去世。次年,刘女士再次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二人离婚。
在进行财产分割时,刘女士与洪先生对涉及征收补偿这一部分财产是否有洪先生份额的问题产生了分歧。刘女士认为征收补偿归属其父,与洪先生无关。洪先生则认为刘女士名下的安置房是夫妻共同财产。
在明律师解析实际上,以上双方的理解都有问题。
首先,被征收房屋的价款为500余万元,是对被征收房屋的产权所有人进行的补偿,被征收房屋登记在刘女士父亲名下,属于刘女士父母的共有财产,对房屋进行补偿的500余万元也属于刘女士父母的共有财产,没有洪先生的份额。
第二,较为复杂的就是登记在刘女士名下的一套安置房所有权的问题。此安置房是在刘女士和洪先生婚姻存续期间购买的,但是购买该房屋所用的资金是刘女士父母获得的拆迁补偿款。虽为安置房,实际为刘女士父母出资购买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所以,登记在刘女士名下的这间安置房,应当视为刘女士父母对刘女士的赠与,属于刘女士一方的财产,在离婚时不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但本案中涉及的房屋是安置房,不是商品房,存在特殊之处。
在安置房的认购合同中有明确约定,实际居住人口可以按照每人50平方米的资格认购安置房。
本案中,包括洪先生在内的一家4人一共认购了200平方米的安置房,所以在其安置房中,有50平方米的认购资格属于洪先生的。
但洪先生很难依此主张房屋的所有权,只能就此主张房屋中存在洪先生的利益,比如50平方米的同小区商品房和安置房的差价。
第三,在其他补偿方面,是否有洪先生的份额要具体看补偿安置协议方案中,其他补偿是如何计算的。
比如,搬家补助费、提前搬家奖励、周转费、其他补助费等名目。如果是和安置房认购面积一样,是按照实际居住人口计算,那么其中就有洪先生的份额。
如果在补偿安置协议中没有写明计算方式和明细,就要找到补偿安置方案或者征收的相关文件来确定这些补偿是如何计算的。
第四,刘女士父亲去世时,虽然刘女士和洪先生处于分居,但他俩仍在婚姻存续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和一千零六十三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除非遗嘱或者赠与合同中确定了财产只归一方。
因此,除非刘女士父亲另有遗嘱确定遗产只归刘女士,否则刘女士父亲的遗产是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当进行分割。
所以在涉及征收补偿的财产分割中,属于刘女士父亲遗产的一部分是有洪先生份额的。
下一篇
量化交易的优势分析
有话要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