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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约定财产制背景下的法定补偿请求权

郑重声明:严禁抄袭、违者必究!

一、夫妻约定财产制和法定财产制

夫妻之间的财产关系以法定财产制为原则,约定财产制为补充。在夫妻之间无书面的财产约定的前提下,适用法定财产制。

1、夫妻法定财产制

所谓夫妻法定财产制,即夫妻之间没有约定的前提下,根据法律的规定确定哪些财产归夫妻共有,哪些财产归夫妻一方享有。

《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2、夫妻约定财产制

所谓夫妻约定财产制,即夫妻之间以书面的形式对于婚前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的归属作出约定,这体现了私法自治的原则,应当得到法律的保护。并且根据约定大于法定的私法原则,在夫妻之间有关于财产归属约定的前提下,法定财产制就不再适用。

《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二、夫妻约定财产制背景下的法定补偿请求权

《婚姻法》第四十条规定:“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予以补偿。”这是对夫妻约定财产制的补充,即即便夫妻之间存在书面的财产归属的约定,在夫妻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背景下,也可以要求对方给予一定的补偿。此外,夫妻双方在签订财产归属的协议时可能存在不公平,非真实意思表示等情形而又很难撤销协议的情形;也可能存在在双方签订协议之后发生了一些双方在签订协议的时候所不能预料到的情况,而双方又不能通过新的协议对新的情况下双方利益的平衡作出约定的情形。这样,通过法定的补偿请求权来弥补利益受损害一方,更能够实现公平的法律后果。

附潘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

案情简介:原告潘某系四川人,1991年与被告陈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后同居生活,××××年××月××日生一子陈某乙(已参加工作),××××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原、被告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告曾于2007年5月、2008年11月、2009年11月提起离婚诉讼,均被本院判决不准离婚。

另查明:原、被告自2006年起分居后,婚生子陈某乙由被告独自抚养成年。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婚姻登记信息表,本院(2007)姜溱民初字第0143号民事判决书、(2008)姜溱民初字第0143号民事判决书、(2009)姜溱民初字第0419号民事判决书,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泰中民终字第0152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

裁判原文节选【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2015)泰姜溱民初字第00161号】本案的争议焦点: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2、原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是否存在过错?3、原告是否应当给予被告一定的经济补偿?

关于争议焦点1,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6年起分居生活至今,分居生活期间原告分别于2007年、2008年、2009年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并未得到改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的规定,应确认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

关于争议焦点2,被告认为原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有重大过错,应对其进行精神损害赔偿。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规定的情形,被告该理由不能成立,本院难予采信。若一审判决生效后被告收集到充分证据,其可以在离婚后一年内就此单独提起诉讼。

关于争议焦点3,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原告与被告分居生活期间,婚生子陈某乙成年前的抚养教育义务由被告独自完成,且原、被告分居生活期间各自所得的财产归各自保管、使用,故原告未能尽抚养教育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条“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予以补偿”的规定,被告要求原告给予经济补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补偿费数额的问题,本院认为,应考虑原告的收入以及婚生子陈某乙生活地实际经济状况。原、被告分居生活期间,原告在江苏省苏州市从事化妆品生产工作,本院酌情确定补偿40000元。

综上,本院对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可能等进行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三款、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潘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

二、原告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偿被告陈某甲人民币40000元。

三、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各自经手的债权债务由各自享有和清偿。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元,依法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上诉法院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农行,账号:20×××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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