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单讲,保全错误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是因申请人申请的错误导致的,另一种是人民法院的原因导致的保全错误(两种因素都有的本文不讨论)。前者应当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进行认定相关赔偿责任,后者则应当依据《国家赔偿法》的规定进行国家赔偿。
一、因申请人申请错误导致被申请人损失的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何谓“申请有错误”?申请保全的数额是a,法院生效判决的金额是b,是否只要a>b就认定申请有错误?或者申请保全的是特定物(房产、机器设备等),是否这些物品的总价值大于法院判决的金额就视为申请有错误?或者申请人诉请继续履行(房屋过户等)被驳回就是申请有错误?或者申请保全的财产从外观上看是被保全人所有但是实际上是案外人所有,是否属于申请有错误?
何谓“损失”?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损失?借款利息损失?因资金被保全导致生产经营上的损失?因房产被保全导致的不能出售错过价格高位的损失?
这些问题不可能在“保全错误的赔偿”这个小问题里分析解决,而应当把“保全错误的赔偿”这个小问题放在“侵权责任法”和证据规则这两个大问题中解决,利用“侵权责任法”和证据规则既有的相对完整、完善的理论来解决“保全错误的赔偿”这个小问题。
如果申请人存在违法行为、损害事实、因果关系、主观过错四个要件,就可以认定申请人要承担责任。
“申请有错误”可以用“违法行为”和“主观过错”两个要件来解释,即如果通过案件的实体审理发现申请人的申请根据一般人的理解是明显不成立的,或者被申请人如果有证据证明申请人为了给申请人造成损失而故意以诉讼为幌子对被申请人的财产进行保全,则可以认定为申请有错误。也就是说“申请有错误”一般要求申请人恶意地申请保全被申请人的财产。
“损失”即损害的事实,损失的范围需要权衡保全制度的作用和被申请人合法财产的保护两种价值进行综合判断,一般以积极损失为限。
以上都避免不了举证责任,对此举证责任应当适用一般的举证责任。相关法律规定为:《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民诉法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二、因法院的错误导致的被申请人的损失
《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二)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解除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造成财产损坏或者灭失的,依照本条第三项、第四项的规定赔偿;(三)应当返还的财产损坏的,能够恢复原状的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按照损害程度给付相应的赔偿金;(四)应当返还的财产灭失的,给付相应的赔偿金;……” 第三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过程中,违法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保全措施或者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造成损害的,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的程序,适用本法刑事赔偿程序的规定。
需要特别注意的是,法院在保全中只作形式审查,只要法院的裁定没有违反形式审查的义务就不需要作出赔偿。比如,《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规定,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的保全为例:(1)如果申请人诉请的金额是a,申请保全的金额是b,只要b小于等于a,法院裁定保全b就不宜认定法院保全错误。(2)如果保全申请人(房屋买受人)诉请是继续履行合同,并申请保全涉案房屋,则法院保全涉案房屋没有保全错误(即便申请人继续履行的诉请被驳回),至于诉讼中申请人变更诉请为解除合同赔偿明显小于房屋总价的损失,也不能认定保全超标的而错误。
至于“保全异议”,本文不再展开。
附上海新时代印刷有限公司与李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案情简介:2014年8月7日,本院受理李某某诉梦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因李某某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作出(2014)青民一(民)初字第210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查封梦成公司价值15万元的财产,并于2014年8月15日查封了上海市青浦区西岑街XXX弄XXX号厂房内叉车一台、株式会社大成高周波复底机二台、佛山市康思达液压机二台。原告认为上述被查封设备属于原告公司所有,遂向本院对保全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经审查后于2014年11月13日作出(2014)青执异字第59号执行裁定书,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是其与梦成公司之间因业务往来形成的债权债务事实,与财产保全查封上述设备并无冲突,上述设备所有权目前尚难以确定为原告所有,故裁定驳回原告的执行异议。
又查明:2014年12月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要求判令:1、确认本院依(2014)青民一(民)初字第2101号民事裁定书保全的位于上海市青浦区西岑街XXX弄XXX号内物资归原告所有;2、对上述查封财产停止执行。本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必须证明其对本院执行标的物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原告与梦成公司于2014年3月底签订协议,约定由梦成公司将其所有的包括本案查封设备在内的物品作价383,176.30元抵债给原告,此系双方关于转让梦成公司物品所有权的意思表示,虽然梦成公司法定代表人梁国强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否认该协议的真实性,然其确认其签名系真实的,且并不存在欺诈、胁迫或重大误解等情形,故该协议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2014年4月原告将上述抵债物品搬入其租赁的上海市青浦区西岑街XXX弄XXX号厂房,即抵债物品已交付原告,原告依法取得上述物品所有权。2014年6月26日,原告与梦成公司再次签订协议,根据原告实际支付的对价变更了抵债金额,并确认抵债物资所有权已转移至原告。原告履行合同义务全面、适当,原告取得系争设备所有权发生于本院查封之前,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作出(2014)青民一(民)初字第3247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一、(2014)青民一(民)初字第210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的位于上海市青浦区西岑街XXX弄XXX号厂房内的黄色叉车一辆、株式会社大成高周波复底机二台、佛山市康思达液压机二台归原告上海新时代印刷有限公司所有;二、不得执行上述第一项所列财产。
再查明:上海市青浦区西岑街XXX弄XXX号系上海业翔包装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业翔公司)的厂房,因业翔公司以新时代公司未支付相应租金为由拒绝返还被查封设备,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受理新时代公司诉业翔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经本院调解,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一、业翔公司应于2015年10月1日前返还新时代公司在业翔公司处的机器设备(具体为苏州5吨叉车一台、韩国株式会社大成高周波复底机二台、佛山市康思达液200吨压机二台),由新时代公司自提;二、新时代公司应于2015年10月1日前支付业翔公司房屋租金3万元。2015年9月30日,新时代公司通过网银转账向业翔公司支付房租3万元。
裁判原文节选
一审【案号: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5)青民一(民)初字第2400号】本案系财产保全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根据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案件,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因此,该纠纷属于以过错责任为归责原则的一般侵权行为。根据法律规定,构成一般侵权行为,应同时具备行为的违法性、有损害事实的存在、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有过错四个要件。
本案中,被告申请财产保全是基于被告与梦成公司在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纠纷,申请保全的金额为被告经自己核算所应获得的返还定金金额及相应利息。被告对其申请财产保全的行为提供了相应的财产担保,该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条件,亦经法院依法审查后裁定予以准许,该申请财产保全的目的是为了保障其依法生效的裁决能够顺利得到全面执行。原告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在(2014)青民一民(初)字第2101号案件中申请财产保全时在主观上存在过错,且在原告作为案外人对保全提出异议时,本院执行部门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尚难以确定被查封设备系原告所有,故裁定驳回了原告的执行异议。原告向本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之后,本院经多次调查,反复核实相应证据后,才最终确认经梦成公司与原告之间两次签订协议后,被查封设备的所有权由梦成公司转移至原告。被告作为未参与此过程的个人,对设备所有权的转移情况很难知晓。故被告主观上并无恶意保全原告财产的主观过错,被告的申请保全行为符合法律关于财产保全的有关规定,并不具有违法性。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新时代印刷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660元,减半收取计1,830元,保全费1,520元,合计3,350元,由原告上海新时代印刷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二审【案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沪02民终183号】明知是案外人财产而申请财产保全的,可以认定申请保全人主观上具有过错。本案中,被保全财产原系梦成公司所有,李某某为向梦成公司主张权利,对相关财产提起财产保全并无不当。虽然随后新时代公司提出异议,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但原审法院执行部门对新时代公司的异议并未采纳,在此情况下,不能苛求申请保全人李某某能够明确判断被保全财产的真实权属情况。同理,虽然在之后新时代公司提出执行异议之诉,并在此过程中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自己对被保全财产的物权,但在该诉讼未有明确判决之前,对于李某某而言,法律上被保全财产的权属状态仍处于不明状态。故李某某申请诉讼保全并在其后的一系列异议、诉讼过程中,其对于被保全财产的权属归于新时代公司主观上难以有清楚、明确的认识,不能认定其对于相关财产的保全具有过错。原审法院据此判决李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60元,由上诉人上海新时代印刷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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