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81辑最高人民法院王丹 徐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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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无效,工程未经竣工验收但已交付使用的,施工人能否获得折价补偿以工程质量是否合格为前提
一、案情简介
2015年3月25日, A公司与B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B公司承建A公司开发的“碧水庄园”小区。合同价款为固定总价3692万元。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的10个工作日内, A公司向B公司支付全部款项。工程完工后, A公司应当在一周内完成验收,否则视为验收通过。后,B公司进场施工,工程完工后未经竣工验收即交付A公司使用。经B公司多次催要, A公司一直未支付工程款。B公司因此诉至一审法院,请求A公司支付工程款3692万元,并按照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欠付工程款的利息。
二、法院裁判情况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以下简称招标投标法)的有关规定,为无效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以下简称《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二条规定: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 B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工程建设,且工程已经移交A公司使用,A公司并未就工程质量提出异议。因此, A公司应当参照合同约定支付案涉工程价款。判决: A公司向B公司支付工程款3692万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A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根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二条、第三条规定,其向B公司支付工程款的前提是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在涉案工程未经竣工验收的情况下, A公司的付款条件尚不具备,应当驳回B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虽然案涉施工合同无效,但A公司已因诉争合同取得案涉工程,应对B公司予以补偿。双方对合同价款并无异议,原判决据此认定A公司的补偿数额,并无不当。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主要观点及理由
本案的争议点主要在于《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二条的适用间题,也即,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认定无效,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程序,但已经交付发包人使用的情况下,承包人能否适用该条规定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对此,实践中存在模糊认识:
第一种观点认为,根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二条规定,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只有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承包人才有权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程序,承包人完成的工程质量是否合格尚处于不确定状态, 自然也无权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虽然工程已交付发包人使用,但发包人在竣工验收前擅自使用,应视为其自行承担了工程质量存在问题的风险,发包人仅是不能以其使用部分的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不能因此得出承包人有权参照合同约定获得工程价款的结论。
第二种观点认为, 《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二条之所以将竣工验收合格作为承包人可以参照合同约定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条件,主要目的是保证工程质量。在发包人已经占有并使用工程,且未对工程质量提出任何异议的情况下,保证工程质量不出现问题的目的实际上已经实现,承包人如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应当享有参照合同约定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权利。
我们基本同意第二种观点,即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如工程未经竣工验收,但发包人已经实际占有使用工程,且发包人未对工程质量提出过异议,或者没有证据证明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承包人应当享有请求发包人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权利。具体分析如下:
(一) 《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二条的本意在于确定合同无效情况下工程计价标准
《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该条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的处理原则,针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特点确定的具体处理规则。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即,因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应予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折价补偿;因履行无效合同造成的损失,按照缔约过错分担。不同于其他种类的合同,承包人在履行建设工程合同的过程中,已经将建筑材料、建筑工人劳务、建筑施工企业管理费用等物化到建筑产品之中,属于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情形,应当适用折价补偿的处理方案。但按照何种标准折价补偿,实践中存在不同认识。合同被依法认定为无效后,合同约定即对当事人没有拘束力,此时能否参照合同约定确定已完工程价款,存在疑问。为此,经过研究,在考虑了定额、市场价格信息等多种计价标准后,最终认为参照合同中有关工程结算标准、计算方法的约定内容结算工程价款,最符合双方当事人的本意,故将之确定为合同无效时的工程计价标准。
(二)工程价款的支付必须以工程质量合格为根本前提
在制定《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时需要考虑多重价值取向,包括保障建设工程质量、保护农民工等弱势群体利益、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促进建筑业健康发展、平衡当事人各方利益等。其中,保障建设工程质量始终居第一位,这是该司法解释的首要价值选择。其原因在于,保证建筑工程的质量和安全是建设工程的生命线,工程质量,尤其是房屋等工程的质量,关系到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必须在质量有保证的情况下才能交付使用。对于施工人来讲,建造的建筑产品质量合格,达到使用目的,也是其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当然前提。为了保证建筑工程的质量,我国相关的法律法规对工程的竣工验收作出了严格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以下简称建筑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交付竣工验收的建筑工程,必须符合规定的建筑工程质量标准,有完整的工程技术经济资料和经签署的工程保修书,并具备国家规定的其他竣工条件。建筑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同时,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六条也作出了类似的规定。这也是《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原因,主要是为了保障建筑工程的质量。但现实中,有些施工人仅施工了部分工程即撤场,也有的因为各种原因提前解除合同,工程尚未竣工验收,此时施工人就其施工工程部分主张工程款是否需要等待整个工程竣工验收;还有一种情况,因为发包人或其他因素,一直未进行竣工验收程序,如果一概以工程完成竣工验收作为支付工程款的条件,严重损害了施工人的利益,亦非《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制定的初衷。因此,对于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不能机械理解,要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判断,比如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七十八条规定,隐蔽工程在隐蔽前要经过发包人检查。如果施工人仅施工了隐蔽工程,在发包人检查确认了工程质量的情况下,也应当作为工程质量合格的证据。实际上,在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还存在很多中间验收程序,这些程序均是工作质量合格的保障。建设工程的竣工验收,是整个工程建设的最后阶段,是全面检验工程建设是否符合设计要求和施工质量的重要环节。工程竣工验收在符合规定的建设工程质量标准的情况下,还需要法律规定的其他条件,比如技术档案、施工管理资料,工程使用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进场试验报告等,工程竣工之后的验收是保证工程质量的重要程序性保障,该程序的核心目的还在于保证工程的质量。因为种种原因工程未竣工验收的情况时有发生,但未竣工验收并不代表工程质量不合格。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是合同无效折价补偿的前提,该条件为折价补偿的实质要件,而非程序要件。只要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即有权获得其履行合同义务的相应对价。从体系解释的角度看, 《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三条同时规定了竣工验收不合格的情况处理,从该条规定看,即使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亦非绝对否定施工人请求支付工程款的权利。在此情况下,施工人还可以修复,如果经修复后质量合格的,施工人仍有权请求支付工程价款。该解释第十条亦规定: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该条虽是合同有效前提下的合同解除规定,但与无效情形下的处理可参照适用。因此,支付工程款强调的是实质要件“建设工程质量合格”,而未规定需要竣工验收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也规定: “未竣工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其承建工程部分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前提是承包人享有工程价款支付请求权,因此,该条也暗含着未竣工的建设工程,只要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即可请求支付工程价款之意。因此,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是判断工程质量合格的重要标准,但并非支付工程款的绝对和唯一条件。
(三)发包人不主动履行组织竣工验收义务的法律后果,不应由承包人承担
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同时,《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建设单位收到建设工程竣工报告后,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可见,组织建设工程竣工验收的责任人为建设单位。按照上述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只有在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后,工程才能交付发包人即建设单位使用,未经竣工验收的,不得交付使用。工程是否竣工验收合格,关系到发包人能否及时享有工程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等相关利益,其应当主动及时履行组织竣工验收的义务。在工程质量合格,建设工程合同虽被认定无效,但承包人履行了合同义务,发包人实际占有使用工程的情况下,如允许发包人怠于履行义务,且以未完成竣工验收程序为由否认应当承担的折价补偿责任,显然有失公平。
(四)发包人实际占有使用工程,合同目的实现,按照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应当支付工程价款
发包人与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合同,目的就是通过相应的建设行为,承包人投入劳务和材料获取工程价款收益,发包人则获得工程物上的权利,该权利的获得,以发包人实际占有使用工程为一重要表征。在发包人实际占有使用工程的情况下,如果存在质量问题,其应及时提出异议,在其未提出任何异议的情况下,可以作为其认可工程质量的证据。如果只因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就认定发包人不负有支付工程价款的义务,势必导致发包人不履行合同义务却获得合同权利,而承包人只履行合同义务却不能享有合同权利的失衡状态。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承包人按照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发包人实现了合同目的、占有使用工程的情况下,发包人应当向承包人支付工程价款。
四、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依法认定无效,工程未经竣工验收程序但已交付使用的,发包人未对工程质量提出异议或者未提供证据证明工程质量不合格,仅以未完成竣工验收程序为由对施工人支付工程款的请求提出抗辩的,不应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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