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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但是该条对于合同约定的欠付工程价款的利息或逾期付款违约金是否应予支持未作出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法院对此有不同的观点。
一、法院判决观点不一致
1、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389号民事裁定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合同约定的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应予支持,并且法院可以依法调整。
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申132号民事裁定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对于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应予支持,且法院可以依法调整。
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4425号民事裁定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和逾期违约金,应予支持,且可以依法调整。
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一终字第99号民事判决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相关利息应予支持。
2、不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4328号民事裁定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上述规定为“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即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特点,在合同无效的情形下,为了保护承包人或者实际施工人的基本利益,对无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工程价款约定做有效处理,在认定工程价款时予以参考。基于此,司法实践中,对双方当事人达成合意签订并实际履行“结算协议”的,亦可参照该“结算协议”认定工程价款,也就是对无效“结算协议”中的工程价款结算做有效处理。但对前述司法解释规定的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理解,应限定在对承包方或者实际施工人因建设施工所发生工程价款的范围,不宜再做扩大解释。因此,对于承包方或者实际施工人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或者结算协议约定主张违约金的,不应支持。如果在合同无效的情形下,要求非法分包或者转包方对其违约行为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则实际施工人有可能从无效合同中获得与合同有效情形下同等的利益,不利于规范建设工程施工市场,与该条规定的原意亦不相符。
二、我的观点:应予支持,且可依法调整
我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关于利息或违约金的约定应予支持,但法院可以依法对合同约定的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计算标准或逾期违约金进行调整。理由如下:
1、逻辑上,无效合同按照有效处理
“竣工验收合格”虽然不能“补正”无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因竣工验收合格而有效),但是,“竣工验收合格”使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付款条款有了实质性的约束力。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条虽未对欠付工程款的利息或逾期付款违约金作出规定,但是应当类推适用或扩大解释,认为合同中关于欠付工程款的利息或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应予支持。
2、保护承包人或实际施工人的合法权利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可能是因为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条的规定,或者违反了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对于这样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做否定性的评价。但是,这并不意味着承包人或实际施工人的合法权利不应得到保护。工程价款是承包人或实际施工人的合法权利,发包人逾期支付工程价款的利息或违约金同样是承包人或实际施工人的合法权利,理应得到同等的保护。
3、防止发包人恶意诉讼
如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关于欠付工程款的利息或逾期付款违约金得不到法院支持,则会“鼓励”发包人通过恶意起诉确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方式规避其支付利息或违约金的义务与责任。这种恶意诉讼显然不是立法本意。
4、鼓励承包人或实际施工人保证工程质量
法律规定了很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情形,究其终极目的,是想保证工程质量合格,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在建设工程领域乱象丛生,无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施工、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施工、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情形屡禁不止,且从理论上也不可能完全杜绝的前提下,通过制度设计争取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背景下承包人或实际施工人能建设出合格的建设工程,无疑是社会利益最大化的最优选择。
5、法院可对欠付工程款利息或逾期付款违约金依法进行调整
即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法院尚可依法对欠付工程款利息或逾期付款违约金依法进行调整,举重以明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法院当然可以对欠付工程款利息或逾期付款违约金依法进行调整。
附周某某、曾某某、支某某、胡某某与广厦公司、永杭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案情简介:广厦公司承包永杭公司开发的位于江西省石城县城内的城南?水岸新城―、二期商住楼工程,其承包后未实际施工,将该工程进行了转包。2013年4月13日广厦公司与曾某某订立《工程施工协议书》,约定:由曾某某承建城南水岸新城商住楼一期工程,工程预、结算造价组成为直接工程费+技术措施费+综合包干费+价差×(1+3.413%),综合包干费由组织措施费、间接费、利润、税金、总承包服务费、赶工措施费等费组成;工程款按工程形象进度支付,1#、2#、3#、5#、6#楼的付款方式为四层楼面浇捣完工支付一次工程款、屋面浇捣完工支付一次工程款、主体砌筑完工支付一次工程款,B1#、B2#楼的付款方式为完成四层楼面支付一次工程款、完成八层楼面支付一次工程款、主体结构完工支付一次工程款、主体砌筑完工支付一次工程款,每次均按各施工段完成当段合格工作量的80%支付,竣工验收合格后工程款付至90%,剩余部分于所有工程资料办理备案后三个月内付清(扣除保修金3%);工程进度款由曾某某向广厦公司提供各施工段当段完成合格的工程款清单,广厦公司三天内审核后,三日内支付工程进度款,若广厦公司未按时支付工程款,从逾期第7天起,按逾期付款金额承担每月2.5%的违约金;广厦公司按工程竣工结算总价扣留3%的保修金(不计利息),保修金在工程竣工一年内返还70%,满五年后返还剩余的保证金,保修期内因质量问题曾广和接到广厦公司书面保修通知后七日内到场维修,否则广厦公司有权另请他人维修,由此产生的费用无需通过曾广和认定,并可在保修金内直接扣除;及承建内容、施工工期等相关内容。2013年7月13日广厦公司与周某某订立《工程施工协议书》,约定:由曾某某承建城南水岸新城商住楼二期工程;施工范围为8#、9#、10#、11#、B3#楼;其他内容与广厦公司和曾广和订立的合同内容一致。2013年3月3日周某某等人订立《合作协议》,约定四人合作承建水岸新城一、二期项目土建工程。2016年10月22日永杭公司与曾某某、周某某结算,签订了《水岸新城一期工程审核汇总表》、《水岸新城二期工程结算审核汇总表》及《水岸新城项目会商增加项》,确认本案一期工程总造价为2625.316707万元,二期工程总造价为2239.385157万元,塔吊租赁的延期、工伤、水增压等费用,另行补偿16万元,合计4880.701864万元(2625.316707万元+2239.385157万元+16万元)。周某某等人自认收到了工程款4172.1226万元,广厦公司、永杭公司主张已支付了工程款4214.9536万元,相差的42.831万元(4214.9536万元-4172.1226万元),系永杭公司为周某某等人代垫的2万元电费(周某某等人认可,可抵扣工程款)、一期、二期工程民工工资保障费20万元(永杭公司提交向石城县民工工资保障服务中心交纳两张各10万元代理费的进账单,显示的“出票人”是广厦公司水岸新城项目部,但针对周某某等人承包的除桩基工程外的工程交纳了多少工资保障代理费,永杭公司没有举证说明,无法区分,对该证据所证明的事实无法确认,该款项不能抵扣工程款)、一期、二期工程民工人寿保险费8.6733万元(由于金额4.1289万元的《费用报销单》和银行转账凭证上没有载明为何人缴纳人寿保险费,《费用报销单》上虽载明“代施工方”,但永杭公司未举证说明是桩基工程外主体工程的施工方周某某等人;金额为4.5444万元的银行转账凭证,亦不能确认是为周某某等人的工人交纳的保险费,该保险金不能抵扣工程款)、一期、二期工程检测费共计10万元(因永杭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检测费是为周某某等人代缴的,该检测费不能抵扣工程款)、一期、二期工程印花税2.1577万元(广厦公司、永杭公司提供的两张税务发票,纳税人分别是广厦公司和永杭公司,但其没有证据证明这两笔印花税应由周某某等人承担,该印花费不能抵扣工程款)。综上,永杭公司已向周某某等人支付了4174.1226万元(4172.1226万元+2万元)工程款,尚欠706.579264万元(4880.701864万元-4174.1226万元)(含保修金)。根据曾某某、周某某与广厦公司订立的本案合同,一、二期工程质量保修金合计为146.421056万元(4880.701864万元×3%)。周某某等人主张应以其提交的《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中载明的2015年5月20日为二期工程的竣工日期。经审查,该竣工验收记录单显示的工程名称是“城南·水岸新城二期9#”,并非整个二期工程的竣工时间,不能以该时间确认为本案二期工程的竣工时间。根据永杭公司提交的本案二期工程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可以确认本案二期工程的竣工验收时间是2015年7月11日,本案二期工程取得工程竣工备案的时间是2017年10月27日。因本案分为一、二期工程,为便于计算支付工程款的时间节点,周某某等人自愿以二期工程的相应时间为节点。另永杭公司与广厦公司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质量保修事项为广厦公司应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或国家关于工程量保修的有关规定,对交付永杭公司使用的工程承担保修责任,并在工程竣工交付时向永杭公司递交栋号工程质量保修书及保修承诺书各两份,承诺在规定时间内进行保修,按工程竣工结算总价扣留3%作为保修金(不计利息),保修金在工程竣工一年内返还50%,满五年后返还剩余部分。
裁判原文节选
一审【案号: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赣07民初235号】关于永杭公司和广厦公司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曾某某、周某某与广厦公司订立的《工程施工协议书》效力的问题。永杭公司是本案一、二期工程的发包人,广厦公司是具有相应建筑工程施工资质的承包人,双方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没有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合法有效。广厦公司将承包的本案一、二期工程转包给周某某、曾某某,并订立了《工程施工协议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建设工程的行为无效。故广厦公司与曾某某、周某某订立的《工程施工协议书》无效。周某某等人对其四人合伙进行本案工程施工的事实均没有异议,认可周某某、曾某某对自身权利的处分,确认周某某等人为本案适格原告。
关于周某某等人未开具足额税票是否是广厦公司、永杭公司拒绝支付剩余工程款理由的问题。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施工方的主要义务是建设工程,发包人、转包人的主要义务是支付工程款,发包人、转包人不能以施工人未履行次要或者附随义务而拒绝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主要义务。且收取款项不纳税的行为,相关主管部门会予以处理,不宜由法院处理。故广厦公司、永杭公司不能以此为由拒绝支付工程款。广厦公司未按约支付工程款,应向周某某等人赔偿损失。广厦公司、永杭公司主张其不应赔偿利息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保修金的返还及逾期利息如何计算的问题。各方当事人均认可本案一、二期工程质量保修金合计为146.421056万元。周某某等人主张应按《工程施工协议书》关于保修金返还的条款执行,即保修金在工程竣工一年内返还70%,满五年后返还剩余的保证金。虽然本案《工程施工协议书》无效,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本案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可参照该合同约定结算工程款。保修金系工程款的一部分,故本案可以参照该合同约定处理保修金返还的问题。经查,二期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时间是2015年7月11日,本案保修金应在竣工一年内,即2016年7月11日前返还70%,即102.494739万元(146.421056万元×70%),2020年7月11日之前返还剩余部分。永杭公司主张其与广厦公司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保修金返还条款,是在工程竣工一年内返还50%,满五年后返还剩余的保证金,本案的保修金应按该约定履行。由于曾某某、周某某是与广厦公司订立的本案合同,广厦公司与永杭公司订立的合同对周某某等人没有约束力,永杭公司的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周某某等人认为广厦公司、永杭公司根本违约,其可要求广厦公司、永杭公司一次性返还保修金,并按月利率2%赔偿利息损失,周某某等人的该主张与保修金的功能及合同约定不符,不予支持。本案合同对逾期返还保修金的违约责任未作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广厦公司、永杭公司对返还期届满的70%保修金102.494739万元,应自2016年7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还清之日止。周某某等人要求返还尚未到期的30%保修金43.926317万元及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广厦公司、永杭公司是否尚欠周某某等人工程款(扣除3%质量保修金)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予以支持。本案工程款的支付时间节点,可以参照本案《工程施工协议书》的约定进行确定。《工程施工协议书》约定,一、二期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工程款付至90%,剩余部分于所有工程资料办理备案后三个月内付清(扣除保修金3%)。本案二期工程于2015年7月11日竣工验收合格,截至该时间节点,应付工程款为4392.631678万元(4880.701864万元×90%),永杭公司仅支付了4019.7136万元(4017.7136万元+2万元),尚欠372.918078万元(4392.631678万元-4019.7136万元),剩下的7%(扣除3%保修金)工程款341.64913万元(4880.701864万元-4392.631678万元-146.421056万元)应在所有工程资料办理备案后三个月内付清。本案二期工程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表的时间是2017年10月27日,即上述工程款341.64913万元应在2018年1月27日前支付。截至目前,广厦公司、永杭公司尚欠工程款560.158208万元(706.579264万元-146.421056万元)。
关于逾期利息计算的问题。本案《工程施工协议书》约定,一、二期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工程款付至90%,剩余部分于工程办理备案登记后三个月内付清(扣除保修金3%),广厦公司未按时支付的,从逾期第7天起,按逾期金额每月承担2.5%的违约金。由于该合同无效,该违约金条款亦无效,但广厦公司承诺按每月2.5%承担逾期支付的责任,应视为其真实意思的表达,可参照该条款计算违约责任。但按月利率2.5%超过法律保护的最高限度,调整为广厦公司按月利率2%向周某某等人支付尚欠工程款的利息。本案工程款存在分段支付的问题,逾期利息也应分段计算。即工程竣工验收合格(2015年7月11日)后,工程款应付至90%,但此时尚欠工程款372.918078万元,广厦公司应自2015年7月18日(逾期第7天)起向周某某等人支付利息至付清为止。剩余7%工程款341.64913万元,应在工程办理备案登记后三个月内付清。本案二期工程备案登记的时间是2017年10月27日,应在逾期后第7天起开始支付,广厦公司应自2018年2月1日前,向周某某等人支付保修金341.64913万元的利息至付清为止(2018年2月1日前,广厦公司应支付周某某等人利息162.674825万元;自2018年2月2日起至付清为止,以560.158208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
关于广厦公司、永杭公司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广厦公司将本案工程转包给周某某等人并订立了《工程施工协议书》,广厦公司应向周某某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工程款支付义务和逾期赔偿责任。永杭公司将本案工程发包给广厦公司,其作为发包人应在其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周某某等人承担责任。
据此判决:一、广厦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周某某等人支付工程款560.158208万元并返还质量保修金102.4947392万元,合计662.652947万元;二、永杭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尚欠工程款(含质量保修金)662.6529472万元范围内向周某某等人承担支付责任;三、广厦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周某某等人支付利息(2018年2月1日前162.674825万元,自2018年2月2日起至付清为止,以尚欠工程款560.158208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四、广厦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周某某等人支付以102.494739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12日起至还清为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五、驳回周某某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85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87856元,由周某某等人负担5370元,广厦公司和永杭公司共同负担82486元。
二审【案号: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赣民终458号】关于广厦公司是否应承担工程款支付义务的问题。广厦公司在与永杭公司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期、二期工程各一份合同)后,分别与周某某、曾某某订立《工程施工协议书》,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本案一期、二期工程,分别发包给周某某、曾某某施工。该合同中对工程名称、施工范围的约定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内容一致。据此,可以认定广厦公司是将其承包本案工程,通过与周某某、曾某某订立《工程施工协议书》的形式转包给周某某、曾某某。该合同因周某某、曾某某没有施工资质,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无效。周某某、曾某某作为本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在所施工的工程验收合格后,要求广厦公司按该合同约定结算工程款,一审法院根据周某某、曾某某的主张,要求广厦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并无不当。广厦公司主张周某某等人在订立本案合同之前订立了《合作协议》,约定周某某等人就承建本案工程进行合作,且本案工程造价的结算亦是周某某、曾某某与永杭公司完成的,广厦公司没有参与本案工程的施工和管理,不应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周某某等人在订立本案合同前达成合作协议,是为了承接本案工程所作的准备工作,不排除广厦公司或永杭公司提前将本案工程告知了周某某等人,周某某等人的该合作行为,并不能证明其是为挂靠广厦公司而进行的准备工作。周某某、曾某某是本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与永杭公司对本案工程进行的结算,在广厦公司对该计算没有异议的情况下,可视为是代广厦公司与永杭公司进行的本案工程造价结算,故一审法院认定广厦公司是将本案工程转包给周某某、曾某某并无不当,广厦公司主张周某某、曾某某是挂靠其公司进行本案工程施工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永杭公司为本案工程的发包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永杭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根据永杭公司、广厦公司的陈述,永杭公司并没有向广厦公司支付工程款,可见永杭公司尚欠广厦公司工程款的金额,与广厦公司尚欠周某某、曾某某工程款的金额一致,且永杭公司对尚欠的工程款亦应当承担利息赔偿的责任。周某某、曾某某主张永杭公司应承担工程款本金及利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认定永杭公司仅对尚欠工程款本金承担责任不当,应予纠正。
关于支某某、胡某某是否是本案适格主体的问题。本案中,周某某等人提供其四人订立的《合作协议》,表示其四人是本案工程共同的实际施工人,且周某某、曾某某同意支某某、胡某某作为本案工程共同的实际施工人享有权利。本案《工程施工协议书》是广厦公司与周某某、曾某某订立的,且在工程结算亦是周某某、曾某某与永杭公司进行的,可见本案合同中广厦公司的相对人是周某某、曾某某。支某某、胡某某在本案工程施工过程中,即使存在提供账户或收支款项的情况,不能排除是受周某某、曾某某问题的行为,不能因周某某、曾某某同意而成为本案合同的当事人。周某某等人虽订立了《合作协议》,约定共同承建本案工程,但《合作协议》系周某某等人之间的合伙关系,与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不同的法律关系,广厦公司不受《合作协议》的约束。一审法院将支某某、胡某某作为本案工程实际施工人,并享有本案合同的权利不当,应予纠正。如支某某、胡某某因《合作协议》与周某某、曾某某产生纠纷,可另行主张。
关于本案应付工程款金额的问题。本案中,永杭公司与周某某、曾某某对本案工程进行了结算,广厦公司对该结算的金额并无异议,即可以确认广厦公司应付工程款为4880.701864万元(一期工程造价2625.316707万元+二期工程造价2239.385157万元+补偿款16万元)。周某某、曾某某自认收到工程款4172.1226万元,永杭公司主张其已支付工程款4214.9536元,经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对2万元电费抵扣工程款没有异议,但广厦公司、永杭公司对一期、二期工程民工工资保障费20万元、民工人寿保险费8.6733万元、工程检测费10万元、印花税2.1577万元未抵扣工程款有异议。根据建筑行业规范,在没有合同特别规定的情况下,上述广厦公司、永杭公司缴纳的费用,应由建设工程项目的施工方承担,即形式上应由广厦公司承担。但由于周某某、曾某某为本案实际施工人,该费用实际应由周某某、曾某某支付,广厦公司、永杭公司支付的事实款项,应是为周某某、永杭公司垫付的款项。由于本案工程中有部分工程(桩基工程等)并非周某某、曾某某施工,在没有证据证明广厦公司、永杭公司缴纳的上述费用,是仅为周某某、曾某某施工的部分缴纳的,或在不能确定周某某、曾某某施工的工程造价与他人施工的工程造价比例的情况下,无法确定广厦公司、永杭公司为周某某、曾某某垫付的金额,一审法院据此未将该垫付的款项在工程款中抵扣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广厦公司、永杭公司对该垫付的款项,可依据相关证据另行主张。永杭公司已支付工程款4174.1226万元(4172.1226万元+2万元),尚欠706.579264万元(4880.701864万元-4174.1226万元)。由于剩余30%的保修金43.926317万元[(4880.701864万元×3%)×30%]尚未到期,周某某、曾某某主张返还该部分保修金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未要求广厦公司返还该部分款项并无不当,应予维持。该部分保修金待支付期限届满后,周某某、曾某某可另行主张。综上,广厦公司应向周某某、曾某某支付工程款662.652947万元(706.579264万元-43.926317万元)。
关于工程款及保修金利息计算的问题。根据《工程施工协议书》约定及周某某、曾某某的自认,本案工程款的支付节点以二期工程的时间节点为准。本案工程至二期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工程款付至90%,剩余部分于办理工程竣工备案后三个月内付清(扣除保修金3%),逾期付款自逾期第7天起按月利率2.5%计算违约金,3%的保修金在工程竣工1年内返还70%,五年后返还剩余的30%。经查,本案二期工程于2015年7月11日完成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工程款应付至工程总价款的90%,即4392.631678万元(4880.701864万元×90%),永杭公司已付工程款4174.1226万元,此时广厦公司尚欠工程款218.509078万元(不含7%工程款及3%保修金),广厦公司应自2015年7月18日(逾期第7天)起向周某某、曾某某支付该工程款的利息至付清之日止。由于本案二期工程于2017年10月27日完成竣工验收备案,根据上述合同约定,此时广厦公司尚欠工程款341.64913万元(4880.701864万元×7%),广厦公司应在办理工程竣工备案后三个月内付清,并在逾期后第7天起开始计算利息,即应自2018年2月3日起向周某某、曾某某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周某某、曾某某主张本案工程于2015年7月11日完成竣工验收,但广厦公司、永杭公司却在2017年10月27日完成竣工验收备案,广厦公司、永杭公司存在恶意阻止付款条件成就的事实,按《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广厦公司、永杭公司应在工程验收后15日内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由于该管理办法的上述规定,系行业管理性规定,对合同当事人没有强制性效力,双方当事人订立的本案合同中,亦没有对工程竣工备案的时间进行限制性约定,且周某某、曾某某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广厦公司、永杭公司存在拖延办理竣工验收备案登记的事实,周某某、曾某某上述主张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广厦公司对341.64931万元的利息,应自2018年2月3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根据合同约定,广厦公司应在工程竣工1年后(2016年7月11日)返还70%的保修金,即102.494739万元[(4880.701864万元×3%)×70%],并在逾期后第7天起开始计算利息,故广厦公司应自2016年7月18日起向周某某、曾某某支付102.494739万元本金的利息至还清之日止。虽然本案《工程施工协议书》无效,但双方对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的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一审法院参照该约定,将逾期支付的工程款560.158388万元(218.509078万元+341.64931万元)的违约金,酌定按月利率2%计算,将逾期返还的保修金102.494739万元,酌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系一审法院对其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广厦公司主张违约金过高,且根据其与永杭公司订立《关于工程款结算的协议》,其支付工程款的期限尚未届满,其不应当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由于《关于工程款结算的协议》系广厦公司与永杭公司订立的,该合同对周某某、曾某某没有约束力,本案工程款及利息的支付,应当按广厦公司与周某某、曾某某订立的《工程施工协议书》执行。本案违约金的计算标准,系双方当事人达成的一致,且一审法院根据相关具体情况,对该标准作了适当的下调,并没有超出法律允许的范围,广厦公司、永杭公司主张违约金过高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周某某、曾某某是否应缴纳税务发票的问题。周某某、曾某某主张其不是本案工程的纳税主体,且合同没有约定其应向广厦公司缴纳税务发票,其不应向广厦公司交付本案工程的税务发票。根据本案工程备案的施工合同,广厦公司是本案工程施工方的纳税主体,但由于广厦公司将本案工程转包给了周某某、曾某某,双方合同约定周某某、曾某某对本案工程实行包工包料,且工程造价的组成包含了税金(综合包干费项目中)。该约定表明,周某某、曾某某收取的本案工程款中,包含了其应缴纳的税金,广厦公司缴纳税金的义务,转移给了实际施工人周某某、曾某某。周某某、曾某某所缴纳的税金,系工程施工方应缴纳的税金,是以在税务机关开具或其购买工程材料是所收取工程款同等金额的税务发票的形式,向税务机关缴纳税金,并将该税务发票交给工程建设方永杭公司,以计入永杭公司在本案工程中的建筑成本。故周某某、曾某某应向广厦公司、永杭公司交付税务发票。因周某某、曾某某已向广厦公司交付了500万元工程款的税务发票,尚有4380.701864万元(4880.701864万元-500万元)工程款的税务发票未交付,周某某、曾某某应当向广厦公司、永杭公司交付。广厦公司主张周某某、曾某某未按时交付税务发票,其有权拒付工程款。根据《工程施工协议书》的约定,周某某、曾某某在本案中的主要义务是交付合格的工作成果,广厦公司的主要义务是支付工程款。周某某、曾某某在交付本案工程并经验收合格后,即完成了其主要合同义务,广厦公司亦应当履行其支付工程款的主要义务,但如周某某、曾某某拒不履行纳税义务,不向广厦公司、永杭公司交付税务发票,会给广厦公司、永杭公司造成利益损失。故广厦公司、永杭公司在支付本案剩余工程款时,可要求周某某、曾某某交付4380.701864万元工程款的税务发票,否则,可根据税务机关确认的税金金额,在应付的剩余工程款中予以扣留。
关于本案工程延误工期的问题。广厦公司、永杭公司主张周某某、曾某某延误工期,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工程虽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完工,但广厦公司、永杭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工期延误是周某某、曾某某的原因造成的,且广厦公司、永杭公司对该工期延误的违约责任并没有提出反诉,本院对此不予审理。
综上所述,周某某、曾某某及广厦公司、永杭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赣07民初235号民事判决;
二、江西石城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周某某、曾某某支付工程款662.652947万元及利息(其中218.509078万元自2015年7月1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341.64913万元自2018年2月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102.494739万元自2016年7月1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三、石城县永杭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项工程款本息承担清偿责任;
四、驳回周某某、曾某某、支某某、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285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87856元,由周某某、曾某某负担5370元,江西石城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永杭公司共同负担8248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2632.5元,由周某某、曾某某负担27871.8元,江西石城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石城县永杭置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14760.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再审【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389号】本案再审审查的主要问题:一是支某某、胡某某是否属于本案适格原告;二是案涉工程款逾期支付利息以及工程质量保修金逾期返还利息计算是否有误。
(一)关于支某某、胡某某是否属于本案适格原告的问题
当事人主体适格与否,需要结合诉争的实体法律关系进行判断。具体到给付之诉,一般理解,只要对诉争标的有给付请求权和被请求给付的当事人,就可以认定为适格当事人。本案中,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签订主体是永杭公司与广厦公司,《工程施工协议书》的签订主体是广厦公司与曾某某、周某某,支某某、胡某某并非上述合同关系的签约当事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关于“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的规定,合同的效力范围原则上只限于签约当事人之间,即合同具有相对性。虽然周某某等人于2013年3月3日订立了《合作协议》,约定共同合伙承建案涉工程,但该《合作协议》的效力范围也限于签约当事人之间,并不能约束永杭公司与广厦公司,二审判决认定支某某、胡某某并非本案适格原告,并无不当。且二审判决也明确释明支某某、胡某某如因《合作协议》与周某某、曾某某产生纠纷,可向周某某、曾某某另行主张权利,支某某、胡某某权益可以得到相应保障。
(二)关于案涉工程款逾期支付利息以及工程保修金逾期返还利息计算是否有误的问题
1.工程款逾期支付利息的问题。根据本案已查明事实,案涉工程总价款为4880.701864万元,已付工程款4174.1226万元;协议约定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工程款付至90%,剩余部分于所有工程资料办理备案后三个月内付清(扣除保修金3%),逾期付款自逾期第7天起按月利率2.5%计算违约金;基于案涉《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二期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为2015年7月11日,取得工程竣工备案的时间为2017年10月27日。据此,2015年7月11日工程验收合格后应付工程款至全部工程款的90%,即4392.631678万元,减去已付工程款4174.1226万元,实际逾期支付90%部分的工程款为218.509078万元,逾期支付部分的工程款利息应当自2015年7月18日起计算利息。2017年10月27日工程备案后三个月,即2018年1月27日应付剩余7%工程款341.64913万元,并自2018年2月3日起计算利息。尽管周某某、曾某某提出案涉工程备案不符合《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规定的时间要求,但行为人违反上述行政管理方面的义务所产生的行政责任,不影响各方当事人基于合同约定产生的民事责任,且周某某、曾某某也没有证据证明广厦公司、永杭公司存在拖延办理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事实。故周某某、曾某某主张剩余的7%工程款应自2015年10月27日计算利息的主张,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鉴于案涉《工程施工协议书》系广厦公司非法转包,属无效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以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二审判决据此参照适用《工程施工协议书》的约定并酌定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并无不当;二审判决对案涉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认定及利息标准、起算时间的处理,也有相应的合同和法律依据。
2.工程保修金逾期返还利息的计算标准问题。案涉《工程施工协议书》第10.3.2条约定,按工程竣工结算总价扣留3%保修金(不计利息),保修金在工程竣工一年内返还70%,满五年后返还剩余的保证金。据此,广厦公司应当自案涉工程竣工一年内(2016年7月11日之前)返还保修金102.4947392万元。而对于该保修金逾期返还的利息计算标准问题,鉴于《工程施工协议书》被认定无效,一审判决酌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保修金利息,二审判决予以维持,并无明显不当。
至于案涉当事人之间涉及的税务问题,并非本案的再审审查范围,且周某某等人申请再审中作为新证据提交的广厦公司综合纳税申报表、建筑业统一发票所拟证明的事项,与本案所认定的基本事实也无直接联系,对本案的裁判结果亦不产生实质性的影响。故对案涉工程所涉税务问题,当事人可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另行解决。
综上所述,周某某、曾某某、支某某、胡某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周某某、曾某某、支某某、胡某某的再审申请。
有话要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