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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谓原因力,是指对于一个结果的出现有多个原因,各原因所起作用的大小或者比例关系。
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造成工程质量瑕疵的原因往往是发包人和承包人双方共同的过错导致的,审查确定发包人和承包人的过错对工程质量问题原因力的大小关系,才可以确定维修费用或损失的分配比例。
司法实践中,关于鉴定和原因力关系的判决逻辑比较复杂:(1)有法院认为可通过司法鉴定确定造成建设工程质量问题的原因力,然后再由法院据此作出判决;(2)有的案件审理中,鉴定机构只对造成损失的总额进行了鉴定,法院再依据原因力等因素分配责任承担比例(原因力的大小或比例由法院酌定);(3)有的判决则不管损失总额的依据是鉴定还是其他途径,只强调根据造成损失的原因力分担损失;(4)有的判决根据双方造成合同无效的原因力的大小等因素确定责任承担比例;(5)有的判决则认为对于鉴定费的分担要根据引起鉴定的原因力确定分担的比例。
1、可通过司法鉴定确定造成建设工程质量问题的原因力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皖11民终1924号民事判决认为,因仝达实业(滁州)有限公司既没有提供争议双方的协商处理结果,也没有提交鉴定部门的检测鉴定意见,现有证据无法确定诉争厂房油漆涂料开裂脱落的原因力,一审据此判决驳回仝达实业(滁州)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二审期间,仝达实业(滁州)有限公司申请对诉争厂房油漆和消防涂料开列脱离原因及责任进行司法鉴定,为查明案件事实,切实维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该司法鉴定应在一审期间进行为宜,由鉴定机构对于各方行为造成诉争厂房油漆涂料开裂脱落原因力的有无、大小、比例作出鉴定意见,由此可准确认定各方当事人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2017)皖1103民初1630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重审。
2-1、鉴定机构只对相应工程的劳务费和相应补偿进行了鉴定,法院根据双方的过错和原因力对相关损失进行判决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4)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3011号民事判决认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案涉工程所在地的汽修厂没有搬迁等原因,导致数月不能正常施工,夏某、樊某某主张因非本人原因导致不能正常施工而支出的窝工人员工资及机械设备租赁费等,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夏某、樊某某主张的窝工费用等不仅有夏某、樊某某举示的各种支出单据,另外津粮公司也依据夏某、樊某某所申报的窝工损失向发包人提出赔偿申请,该行为也表明津粮公司对夏某、樊某某存在的窝工损失予以认可。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夏某、樊某某所遭受的损失金额为鉴定意见中的窝工补偿553877.72元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最后,一审法院根据夏某、樊某某与津粮公司对造成损失的过错及原因力,确定由津粮公司承担窝工损失443102.18元,并无不当。
2-2、造成质量问题的原因力无法确定的,由法院裁量损失分担比例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6民终3926号民事判决认为,关于涉案工程质量问题的修复费用。向麦广华交付质量合格的工程是汇创公司、何锦棉的合同义务,虽然麦广华在涉案工程未经验收的情况下将工程投入使用存在不当之处,但这并不能免除汇创公司对工程质量的保修义务。综合考虑麦广华提前使用涉案工程的行为、造成质量问题的原因力比例无法确定等各方面因素,一审法院确定双方对修复费用各承担一半合理,本院予以维持。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3)佛南法民三初字第514号民事判决认为,有关工程修复费用问题。评估结论确认针对涉讼工程修复造价为429780.21元,本院予以采纳。麦广华虽主张该费用过低,但无足够证据推翻该数额,故本院不予采纳。因质量鉴定结论认定上述工程质量问题既存在发包人原因造成的部分,又包含承包人原因造成的部分,但对双方分别造成质量问题的原因力比例无法确定,同时,双方亦无足够证据区分各自原因力比例,故本院基于公平合理、诚实信用原则,综合考虑双方各自造成质量问题的范围、质量问题的严重程度、双方各自对质量问题的举证责任及双方提供现有材料的情况,酌定上述费用各承担一半。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通中民终字第0002号民事判决认为,由于本案工程质量问题是由银宏公司商品砼的质量问题造成的,按照文峰公司与银宏公司订立的商品砼买卖合同,银宏公司应当对文峰公司造成的损失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其赔偿范围既应包括文峰公司加固工程的直接费用,也应包括因工期延误造成的损失。关于启东建筑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启东建筑公司抗辩,其已经按照国家施工规范的标准对银宏公司所送的商品砼进行了检测,没有发现质量问题,故其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虽然启东建筑公司已经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进行试验、检测,但该检测属抽样检测,不能检测到所有的材料,而双方合同中约定,启东建筑公司必须对进场材料严格把关,如因材料出现质量问题对文峰公司负全部责任,并赔偿相应的损失。该条款赋予启东建筑公司在检测、使用材料时高度注意的义务,或者说是使用材料时如出现质量问题应当承担严格责任,排除了启东建筑公司按照国家标准抽样检验合格即免责的可能。故在材料出现质量问题时,启东建筑公司仍应对文峰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考虑启东建筑公司和银宏公司在工程质量不合格造成损失的原因因素,启东建筑公司的责任在于把关不严,造成不合格材料用于工程;银宏公司的责任在于提供了不合格的材料,其原因力明显大于启东建筑公司。为了使责任的承担与履约过错程度相适应,本院酌定启东建筑公司与银宏公司承担责任的比例为3:7。
2-3、鉴定机构并未对造成损失的原因力给出明确的比例,法院酌定责任比例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2012)绍民重字第3号民事判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建筑工程实行招标发包的,发包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发包给依法中标的承包单位。建筑工程实行直接发包的,发包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本案被告中垦建设公司名义上是涉案工程的总包单位,但本案事实表明,其并没有实际承包本案桩基工程,本案桩基工程是由原告自行直接发包给案外人“金某某”,“金某某”作为自然人,无任何施工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发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建设工程质量缺陷,应当承担过错责任:(一)提供的设计有缺陷;(二)提供或者指定购买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不符合强制性标准;(三)直接指定分包人分包专业工程。承包人有过错的,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之规定,原告对本案房屋倾斜的工程质量事故具有过错,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具体责任大小,根据本案情况,本院酌定由其自行承担基础加固改造工程所需费用5104415.99元的15%。由于造成房屋倾斜的主要责任人即桩基工程施工人“金某某”在逃,公安机关虽已受理被告康达建筑公司的报案,但迄今尚未抓获,其身份信息不明,本院无法通知其参加诉讼,根据本案情况,决定其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先由原告承担,原告合计承担基础加固改造工程所需费用5104415.99元的70%,计3573091.19元,待案件侦破后,原告可以要求“金某某”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中垦建设公司作为基础组成部分的承台、地梁的施工单位,根据鉴定意见,造成涉案厂房倾斜的主要原因是水泥搅拌桩桩长及抗压强度不满足设计要求所致,次要原因是被告中垦建设公司施工的承台、地梁混凝土强度不符合设计要求,本院根据原因力大小酌定由被告中垦建设公司承担基础加固改造工程所需费用5104415.99元的30%计1531324.80元;房屋开裂主要因被告中垦建设公司未按规范、图集及设计图纸要求施工所造成,故该项修复费用1487116.82元,依法应由被告中垦建设公司承担70%计1040981.77元,修复屋面渗漏的费用101002.60元,因属于保修范围,根据鉴定意见,应由被告中垦建设公司承担,被告中垦建设公司总计承担修复费用2673309.17元。
3、根据造成损失的原因力分担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4年第8期公报案例:“……全面设计方案修复费用应在考虑案情实际的基础上合理分担。二审认为,在确定赔偿责任时,应以造成损害后果的各种原因及原因力大小为原则。一审法院根据天正鉴定所及工程质量检测中心的鉴定意见,认定屋面渗漏南通二建未按设计图纸施工为主要原因,路灯破坏防水层为局部和次要原因。一审法院在鉴定机构就破坏防水层的路灯对屋面防水层整体防水功能的影响程度无法做出明确判断的情况下,鉴于屋面渗漏位置与路灯位置的关系、路灯局部破坏防水层对屋面渗漏整体情形的影响力大小等因素,且南通二建擅自减少工序在先,即使没有该处路灯螺栓孔洞影响防水层,也难避免屋面渗漏的事实,酌情减轻南通二建15万元赔偿责任尚属得当。……”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5)新民一终字第399号民事判决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1条规定:"因承包人的过错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承包人拒绝修理、返工或者改建,发包人请求减少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经鉴定机构鉴定,甘肃华陇机械化公司施工的工程,确实存在质量问题,且因甘肃华陇机械化公司施工所致系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部分原因。根据上述司法解释之规定,虽然新疆宜化公司关于甘肃华陇机械化公司施工的工程漆膜、腻子厚度低于常规耗量,造成工程质量差,对工程主材消耗应予调整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但其根据新疆中远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作出的鉴定意见,主张扣减相应工程款,应予支持。经鉴定意见确认涉案工程拆除和修复费用为10544041.47元,工程因甘肃华陇机械化公司施工造成质量问题的原因力占21.12%,因此,由于甘肃华陇机械化公司施工原因造成新疆宜化公司的损失应为2226901.56元(10544041.47元×21.12%),该款项应从新疆宜化公司应当支付的工程款中予以扣减。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5)昌中民一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认为,被告应支付工程款数额如何确定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对合同无效且工程质量不合格情形做如下规定:“因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造成的损失,发包人也有过错的,也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也就是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在发包人有过错的情况下,发包人虽然可以不承担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给付义务,但是应当对承包人不能得到工程价款的损失按照过错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该司法解释第十一条还规定:因承包人的过错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承包人拒绝修理、返工或者改建,发包人请求减少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从本案具体情况分析,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协议书》所涉及的工程项目在开工前未进行专业的勘察设计并制作施工图纸,被告在施工过程中擅自指定建筑材料,被告未审慎选择具有专业资质的施工人员及未进行有效的质量监督是造成工程质量不合格的重要原因,鉴定部门亦在鉴定中分析:“该工程无正规图纸、地勘报告等,前期工作不完善,无监理单位,为后续施工带来很大影响”,同时原告刘传贵无资质施工,并擅自将劳务转包给同样无劳务承包资质的王建奎施工,从刘传贵2011年8月1日给王建奎出具的证明“如果窖塌掉,乙方(王建奎)不承担责任,一切后果由甲方(刘传贵)承担”内容来看,刘传贵对施工工程的质量存在问题及可能出现的质量问题是明知并且放任的,亦是造成本案工程质量不合格的重要原因,质量鉴定报告分析亦指出有关无施工措施、施工时间选择等原因等导致墙体开裂及倒塌。综合上述双方均存在的导致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原因力大小,本院确认被告承担工程质量不合格后果60%责任,原告刘传贵承担40%责任。
海宁市人民法院(2013)嘉海民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认为,本案中某公司甲与海宁市兴达架子有限公司约定脚手架等搭设的工期为200天,从2008年11月1日起算,应至2009年5月20日结束,因主体工程等延期,脚手架等可拆除时间延续至2009年12月底。根据司法鉴定报告,从2009年5月20日至2009年12月底的220天延期时间内,脚手架等所需材料租赁费及值班费损失为215197元。而造成脚手架等延期拆除,某公司甲与某公司乙均有责任。某公司乙的责任在于,因其原因2008年11月至2009年4月间造成某公司甲停工71天,2009年5月16日起至6月30日又因其未处理好与周围农户关系造成某公司甲停工45天,合计116天。因此上述220天延期时间内脚手架等材料租赁费及值班费损失,应按原因力比例由某公司乙承担53%(即116天/220天)计114054元。虽然某公司甲辩论认为脚手架等延期拆除除了上述停工原因外,某公司乙未按期支付工程款也是主要原因,但本院认为某公司甲诉讼请求的是停工引起的经济损失,除上述停工期外,某公司甲并未举证证明因工程款未到位而引起其他停工,故对某公司甲的相关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另,2010年1月1日至9月30日间某公司甲仍未归还搭设脚手架等所需材料造成的租赁费损失155097元,因某公司甲未能证明系某公司乙原因引起,故要求某公司乙承担该部分损失,依据不足。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16)苏0311民初377号民事判决认为,虽然荣邦公司存在延期交付涉案工程办公楼部分的情形,但由于此系原、被告双方的原因共同造成,故不应由荣邦公司承担全部责任。另外,由于双方约定的延期交付的违约金数额过高,本院依法予以适当降低。综合双方的合同约定、涉案办公楼工程的延期交付时间、双方各自对于延期交付的原因力大小等因素,对于华能公司主张的延期交付工程违约金670500元,本院酌定予以支持30000元。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9民终780号民事判决认为,鸿泰通公司于2013年9月30日、10月20日提交1#厂房的《竣工报告》,于2013年12月30日、2014年1月5日提交办公楼的《竣工报告》,五部门验收的《单位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填报的日期为:办公楼的竣工验收填报时间2013年12月30日、1#厂房的竣工验收填报时间2014年8月20日,竣工验收日期为2014年9月9日。贵鑫公司于2013年7月30日取得1#厂房、办公楼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于2013年12月26日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于2014年1月13日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而没有取得行政许可证是无法进行竣工验收的,故导致迟延验收并迟延交工的原因是贵鑫公司造成的,但鸿泰通公司对此是明知的,其明知贵鑫公司未取得开工所需的行政许可证,不具备合法的开工条件,仍然进行施工,双方在施工中亦达成了配合贵鑫公司办理相关许可手续的合意,除了上述原因外,还有其他因素造成。一审法院根据造成延期竣工的原因力大小,确认贵鑫公司承担70%的责任,并无不当。
4、法院根据双方造成合同无效的原因力的大小等因素确定责任承担比例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皖民终374号民事判决认为,关于一审判决对损失分担比例的认定有无依据,是否公平。根据一审认定,福特置业公司与同创建工公司存在串标行为,双方对涉案工程的性质、招投标程序的履行以及串标行为所带来的法律后果均应明知,对造成案涉合同无效均有责任。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合同被认定无效后,损失的承担原则是,“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审法院依据双方在造成合同无效中原因力的大小,结合同创建工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存在擅自停工,工程工期迟延,拒不配合二期工程的竣工验收备案手续等过错行为,综合判定双方过错程度,酌定按照4:6的比例确定福特置业公司和同创建工公司在本案中过错比例,并据此确定损失的分担,符合本案实际,对双方公允,本院二审予以维持。
5、对于鉴定费的分担要根据引起鉴定的原因力确定分担的比例
凌云县人民法院(2016)桂1027民初181号民事判决认为,关于建设工程造价司法检验鉴定费的问题。虽然该费用不是当事人初始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本案的初始争议焦点,但由于该费用系在诉讼过程中发生,原告(反诉被告)实际缴纳了司法鉴定费,故对鉴定费如何分担亦属于本案争议的范围,双方就鉴定费达不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应当由引起鉴定费发生原因的当事人承担。本案中,由于双方当事人对工程价款结算约定不明,为查明案情而必须进行工程造价鉴定,因此,原被告双方均是引起鉴定费发生原因的当事人,且难以确定原因力的大小,故对鉴定费20,000元应当由双方平均分担,原告(反诉被告)二建公司已经支付了全部建设工程造价司法检验鉴定费20,000元,应当由被告(反诉原告)柳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二建公司鉴定费1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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