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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嫁女不能分娘家拆迁补偿房?相关权利到底是怎样规定的?(案例分析)

都说“嫁出去的女儿是泼出去的水”,那么嫁出去的女儿到底是不是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村民房屋被征收,嫁出去的女儿能不能参与分房呢?山东省中级人民法院就审理了一起“外嫁女状告政府要求分房”的案子。

案情回顾

汤女士出生在山东省济宁市西汤村,结婚后,她的户籍一直留在西汤村,并未迁出。2016年前后,济宁市开始向西汤村村民征收房屋,并公告了《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方案中规定,“不参与分房人员”第1项为“出嫁外村(外地)在本村未注销户口的出嫁女及其子女”。

汤女士认为自己在西汤村出生,户籍一直未迁出本村,理应享受村民待遇,并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济宁市政府在《房屋征收补偿方案》中撤销该内容。

庭审中,济宁市政府称,汤女士系出嫁女,其户籍虽未迁出,但在西汤村无住房也不实际居住,村民自治组亦已无偿收回其责任田,其不履行村委义务,亦不享有村民权利,不属于西汤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应参与西汤村补偿安置。

汤女士究竟能不能分补偿房屋?北京圣奇律师事务所由莉雅律师为您解读该案。

问题一:

原告汤女士是否已经丧失“西汤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

答:在本案中,汤女士是具有该案诉讼主体资格的。原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员,是否因出嫁或其他事宜丧失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属于涉及村民利益的重大事项,应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在没有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情况下,汤女士并没有丧失西汤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一)怎么成为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取得主要有两种方式:一是原始取得,二是加入取得。

“原始取得”最主要的表现形式就是出生。对基于出生取得成员资格的,在该成员出生时,必须其父母双方或者一方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加入取得”的方式主要包括婚姻、收养以及其他政策性迁入。基于婚姻或者收养及政策性迁入,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生产、生活并将户口迁入本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的人,应当认定为取得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二)什么情况下就不是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了?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丧失,应当遵循以人为本的原则,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未取得其他社会保障之前,一般不宜认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丧失。

在这一原则的基础之上,对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应当认定丧失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一是死亡。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于死亡时终止,因此,从死亡时起,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即丧失。

二是已经取得其他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资格。根据成员资格取得的唯一性原则,自取得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时起,其原拥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随即丧失。

三是取得设区市非。在取得设区市之后,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已经被纳入城市居民社会保障体系之内,所以其应丧失原拥有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四是纳入国家公务员序列或者城镇企业职工社会保障体系。

上述人员因其脱离了对原集体经济组织的基本生活保障需求,应当认定其丧失了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问题二:

政府公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一发布,是否就意味着《方案》受法律保护,老百姓就必须得执行?

答:政府公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一发布,当然不意味着老百姓就得必须遵守,老百姓也是可以有异议的,通过合法的途径去提出自己的异议就可以。比如,对此《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在征求意见期间提出意见,最后如果对房屋征收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提起行政诉讼来确定济南市政府公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是否合法。

法律依据: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条规定,房屋征收部门拟定征收补偿方案,报市、县级人民政府。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予以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30日。

第十四条规定,被征收人对市、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六条规定,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问题三:

济宁市政府称汤女士是出嫁女,其户籍虽未迁出,但在西汤村无住房也不实际居住,村民自治组亦已无偿收回其责任田,其不履行村委义务,亦不享有村民权利。对此怎么看?

答:我认为这种说法是片面的,收回其责任田也是不妥的。汤女士虽然出嫁了,但户口没有迁出,仍是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与有无住房是否实际居住没有必然关联,主要还是要看汤女士与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关系,根据《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农村只能分配给本村村民。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和非法限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权利”、“农村妇女无论是否婚嫁,都应与相同条件的男性村民享有同等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剥夺其合法的土地承包权、集体经济组织收益权和其他有关经济权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条规定:“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

据媒体报道,2016年11月10日,济宁市中院作出一审判决,撤销济宁市政府《房屋征收补偿方案》中“出嫁外村(外地)在本村未注销户口的出嫁女及其子女不参与分房”的内容;撤销山东省人民政府作出的鲁行复决字(2016)17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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