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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年人写遗嘱的四大误区

来源:网络

近些年来,这样的一幕情景不断的在我们身边上演:年迈的老人家就要驾鹤西去,但若干儿女晚辈却为自己如何多占多分遗产争执不休,反目成仇,上演着一幕幕人间闹剧。

很多老年人认为,遗产分配有《继承法》管着,等自己百年之后,儿女们自然可以按照《继承法》的规定获得遗产,所以自己立不立遗嘱没多大关系,还有的老人顾虑立下遗嘱会遭到遗嘱中继承份额较少或不是继承人的子女的怨恨。

立不立遗嘱没多大关系

案例:赵某与王某系夫妻关系,育有一子一女。赵、王先后死亡,生前均未立遗嘱,两人遗留有存款30余万元。继承开始后,儿子与女儿就上述存款的继承分割产生纠纷后诉至法院。

两人均称自己对父母尽了主要扶养义务,且与父母共同生活,依此两人均主张自己应多得遗产;双方均出示了大量证据证明各自的主张。法院经审理查明,赵某与王某生前与女儿长期共同生活,故女儿可依法多分得遗产。

显然,儿子在虚构事实。由此导致儿子与女儿的兄妹关系进一步恶化。若赵、王二人生前均立有遗嘱明确了继承人即各自份额,则很有可能避免上述纠纷,进而使得儿子与女儿的亲情得以维系。

法官分析: 法官告诉记者,其实,遗产的继承除了法定继承外还有遗嘱继承。相对于法定继承来说,遗嘱继承具有一定优势。首先,遗嘱继承的效力优先于法定继承。继承开始后,如果公民生前立有遗嘱,且该遗嘱有效成立,则应该按照遗嘱处置遗产;没有遗嘱或遗嘱无效时,方可按照法定继承分配遗产。

其次,遗嘱继承充分体现了法律对公民自由意志的保护。遗嘱继承使得公民可以按照自己的意思表示安排遗产归属,不再受到相关法律、法规关于法定继承人顺序、份额安排的限制。

此外,遗嘱继承还有一种特殊形式,即遗嘱赠与。遗嘱赠与的受益人不再受法定继承人范围限制。法定继承人以外的国家、集体组织、社会团体或者其他非法定继承人都可以通过遗嘱获得遗嘱人财产。如此看来,有没有遗嘱就大不一样了。


立了遗嘱恐怕也没用

案例:张老太的丈夫早年去世,她一直和大儿子共同生活。2000年,张老太以成本价购买了其承租的原工作单位自管公房一套,所有权登记在张老太名下。

2005年张老太病重住院,此时张老太行动能力严重下降,但仍具备良好的认知能力。住院期间,二儿子擅自为张老太办理了出院手续,并将她接至自家居住。大儿子、三儿子发现此事后多次向二儿子要求探望张老太,均被三儿子拒绝。

张老太被迫在三儿子处居住期间,被三儿子逼迫立了一份代书遗嘱,内容为张老太死亡后其遗留的房屋由三儿子继承。

此后,张老太病危,三儿子将其送至医院,并通知了大儿子、二儿子前去探望。张老太见到大儿子后,将三儿子逼其立代书遗嘱的事告知了大儿子,随后张老太自己书写了自书遗嘱交由大儿子,遗嘱内容为张老太死亡后其遗留的房屋由大儿子继承。

张老太死亡后,三儿子起诉大儿子、二儿子,要求按代书遗嘱继承张老太的房屋。庭审中,大儿子出示了张老太的自书遗嘱,并要求按时间在后的自书遗嘱将诉争房屋判归自己继承。最终,法院判决诉争房屋归大儿子所有。张老太以后立的自书遗嘱废止了之前的代书遗嘱,充分行使了自己的遗嘱自由权利。

法官分析: 目前,有一些现象引起了法官的注意:一方面,有些子女为了满足贪欲,越来越多的指导,参与,甚至威逼、强迫老年人立遗嘱;另一方面,很多老年人认为如果遗产分配不平均,子女将来不承认,即便自己立了遗嘱恐怕也没用。

法官表示,老人的这种担心完全没有必要。因为,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公民享有订立遗嘱的自由。这种自由包括遗嘱设立自由,遗嘱撤回与变更自由,遗嘱内容自由,以及遗嘱形式选择的自由。

遗嘱的法律性质属于单方法律行为,只要立遗嘱反映了立遗嘱人自己的真实意愿,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限制性规定,其所立遗嘱就是合法有效,受到法律保护的。

因此,老年人完全可以按照自己的意愿,考虑种种因素,将自己生前积累的财产分配给法定继承人中的一人或数人继承,并决定他们获得遗产的份额。当然老人也有权决定将遗产部分或全部赠送给法定继承人以外的其他人。老年人行使上述权利时,不需要征得其他人的同意,包括子女在内亲属也不得干涉,更不能强行索取老年人的财物。

设立共同遗嘱省事

案例:王某与钱某系夫妻关系,有一子一女。王某与钱某婚内共同购买了楼房一套,两人欲将此房留予儿子继承,遂由王某书写了一份遗嘱并由王、钱二人共同签名。遗嘱内容为王、钱死亡后,遗留房屋由孙子小王继承。

王、钱二人相继死亡后,小王持上述共同遗嘱起诉父亲及姑姑,要求判令王、钱二人所留房屋归其所有。姑姑对遗嘱内容字迹及立遗嘱人的签名均无异议,但认为钱某仅在遗嘱上签名并未参与遗嘱内容的书写,故此遗嘱形式对钱某来说不是自书遗嘱,亦不符合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

对此,小王又提供录像一段,该录像显示爷爷王某宣读一份文字材料,内容与上述遗嘱一致,奶奶钱某在一旁边听边点头,王某读完后两人在文字材料上签名。法院结合上述遗嘱及影像材料最终判决支持了小王的诉讼请求。若小王没有录像等其他辅助证据,则奶奶钱某的遗嘱真实意愿将很难被充分证实。

法官分析: 许多老年夫妇希望通过订立共同遗嘱解决子女继承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但共同遗嘱的订立在我国现有法律中未作明确规定。也即我国法律未明确认可此种遗嘱形式,但法律也未明确禁止。

共同遗嘱包括三类:

第一类,单纯共同遗嘱,即数个遗嘱的内容完全独立,仅是记载于一个遗嘱载体之上。

第二类,相互共同遗嘱,立遗嘱人互为遗赠或相互指定对方为自己遗嘱继承人的遗嘱。

第三类,牵连共同遗嘱,相互以对方遗嘱为条件的遗嘱。后两种遗嘱带有协议的性质,类似于合同。

上述三类,除第一类实际为数个独立遗嘱外,其余两者根据我国法律是被限制使用的。如根据《遗嘱公证细则》第15条规定,“两个以上的遗嘱人申请办理共同遗嘱公证的,公证处应当引导他们分别设立遗嘱”;“遗嘱人坚持申请办理共同遗嘱公证的,公证处应当明确遗嘱变更、撤销及生效的条件。”

之所以限制共同遗嘱的使用,概因共同遗嘱之存在,使得遗嘱效力难以确定,而且限制了遗嘱人的遗嘱自由。为避免不必要的麻烦,建议各位老年朋友尽量不使用共同遗嘱。


订立遗嘱不受限制

我们常说世界上不存在没有限制的自由,在遗产继承领域这条真理同样适用。法律法规对遗嘱自由的限制性规定,是老人在草拟遗嘱时务必要留意的。

特留份制度(也叫必留份制度)是订立遗嘱的一项限制性规定,虽然公民可以通过设立遗嘱将自己的遗产分配给任何人,但考虑到如果公民将自己所有遗产毫无保留的给予他人,而置自己的配偶、子女等近亲属之权益不顾,同样有悖伦理道德,我国继承法特规定了“必留份制度”。

根据继承法及其配套法规的规定,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

遗嘱人未保留上述继承人的遗产份额的,遗产处理时,应当为该继承人留下必要的遗产,剩余部分,才可参照遗嘱确定的分配原则处理。继承人是否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应根据遗嘱生效时该继承人的具体情况确定,遗嘱自立遗嘱人死亡始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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