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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诉法》第253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一、被执行人迟延履行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53条规定加倍计算之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给付该利息的,不予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为: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加倍支付”包括两部分(以下两部分累加):
1、一般债务利息
一般债务利息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给付该利息的,不予计算。
2、加倍部分的债务利息
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为: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需要注意的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应当先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再清偿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但当事人对清偿顺序另有约定的除外。也就是说,在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尤其是在参与分配的情况下,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包括一般债务利息)可以得到支持(可能全部受偿,也可能按照债权比例受偿),但是加倍部分的债务利息就要排在普通债权的后面受偿,得不到清偿的可能性比较大。
二、被执行人迟延履行非金钱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民诉法解释》第507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非金钱给付义务的,无论是否已给申请执行人造成损失,都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已经造成损失的,双倍补偿申请执行人已经受到的损失;没有造成损失的,迟延履行金可以由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案件情况决定。
1、已经造成损失的,双倍补偿申请执行人已经受到的损失
比如,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法院生效判决被告在某期限届满前交还房屋,被告没有按照法院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限交还房屋,由此给申请执行人(审判阶段的原告)造成的租金等损失,应当由被执行人双倍补偿。
2、没有造成损失的,迟延履行金可以由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案件情况决定
如果被执行人迟延履行没有给申请执行人造成损失,则迟延履行金由法院自由裁量。这个地方的“没有造成损失”应当从比较宽泛的角度理解,包括绝对的没有造损失或者损失不大或者损失不容易确定的情况,如被执行人迟延履行配合申请执行人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义务,在此情形下,申请执行人是否有损失以及损失的大小一般很难确定。
附朱某某与上海东方康桥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执行异议案
案情简介:该院于2011年10月19日作出(2011)宝民三(民)初字第1341号民事判决,判令康桥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四十日内,完成对上海市宝山区水产路XXX弄XXX号房屋屋顶PVC天沟的补足工作。康桥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月31日作出(2012)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10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判决生效后,因康桥公司未及时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朱某某向宝山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以(2012)宝执字第2270号立案执行。
在(2012)宝执字第2270号案执行中,双方当事人确认康桥公司于2016年4月30日履行了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朱某某向宝山法院主张康桥公司支付迟延履行金100,000元。宝山法院经审查认为,被执行人未能及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属迟延履行行为,应依法支付迟延履行金。综合考虑被执行人迟延履行行为及案件具体情况,宝山法院酌定迟延履行金数额为8,000元。宝山法院遂于2017年10月30日作出(2012)宝执字第227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康桥公司于裁定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朱某某迟延履行金8,000元。
异议裁定【案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2017)沪0113执异167号】该院依据朱某某要求康桥公司支付迟延履行金的申请出具执行裁定,确定了康桥公司因迟延履行一定行为而应承担的迟延履行金的金额,该法律文书制发程序合法,并无不当。根据法律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非金钱给付义务的,无论是否给申请执行人造成损失,都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已经造成损失的,双倍补偿申请执行人已经受到的损失,没有造成损失的,迟延履行金的金额可以由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案件情况决定。就(2012)宝执字第2270号案而言,康桥公司未能及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属迟延履行,应向朱某某支付迟延履行金。该院根据案件情况酌情裁定康桥公司支付相应的迟延履行金,符合法律规定。至于朱某某主张他案中曾对被执行人处罚款10万元,但罚款与迟延履行金的适用法律、性质均不同,故该异议理由无法律依据,宝山法院不予支持。据此裁定驳回朱某某的异议请求。
复议裁定【案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8)沪02执复57号】被执行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非金钱给付义务的,无论是否给申请执行人造成损失,都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已经造成损失的,双倍补偿申请执行人已经受到的损失;没有造成损失的,迟延履行金的金额可以由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案件情况决定。本案中,康桥公司于2016年4月30日履行了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属于迟延履行,应向朱某某支付迟延履行金。宝山法院根据具体案件情况酌情裁定(2012)宝执字第2270号案迟延履行金8,000元,并无不当。朱某某主张迟延履行金应参照宝山法院在他案中对被执行人罚款的金额确定,由于罚款与迟延履行金的适用法律、性质均不同,故该复议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朱某某对宝山法院作出的确定迟延履行金的执行裁定书不服,从而提出本案执行行为异议和复议,故本案异议、复议审查的范围为宝山法院确定迟延履行金这一执行行为是否违反法律规定。而朱某某主张的原执行中存在虚假结案等违反程序之处,与宝山法院确定迟延履行金数额的执行行为无关联,故本院对上述复议理由不予采纳。综上,朱某某的复议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宝山法院据此驳回朱某某的异议请求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朱某某复议申请,维持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3执异167号异议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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