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1】
王某明系建兴公司的木工,2011年6月23日,在木工作业过程中,王某明不慎从高处跌落受伤,2013年1月22日王某明申报工伤,人社局以超过工伤受理的一年时效为由不予受理。王某明诉至法院要求按工伤标准进行赔偿,一审二审均裁定驳回起诉讼。法院向王某明释明其遭受的事故伤害可提起人身侵权损害赔偿。
王某明不服一二审裁定,向省高院申请再审,省高院经审理后认为经工伤认定是工伤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前提条件。涉案事故发生于2011年6月23日,王某明2013年1月22日向人社局申报工伤,已经超过工伤受理的一年时效。现无证据证明王某明超过工伤申请认定时效系建兴公司造成。王某明在无工伤认定决定的情况下提起工伤保险待遇赔偿民事诉讼,没有法律依据。
裁定驳回王某明的再审申请。
【案例2】
王某根申请再审称,因东祥公司原因,导致王某根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时效而无法认定工伤,东祥公司应赔偿王某根相应工伤保险待遇。东祥公司一直欺骗王某根,承诺治疗结束后给予工伤赔偿。在超过工伤认定时效后,东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态度发生转变,将已支付的五万元转让给交通事故的赔偿人并在交通事故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因此,要求法院裁定再审。
法院经认为工伤认定属于劳动保障部门的行政职责,工伤赔偿的程序要件是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工伤认定结论,并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伤残鉴定结论。本案中,王某根要求确认其受伤系工伤,该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范围。在王某根未能提供工伤认定书及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情况下,王某根要求东祥公司承担工伤待遇赔偿责任,不符合工伤保险待遇赔偿纠纷案件的受理条件,故一、二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
裁定驳回王某根的再审申请。
【案例3】
2012年5月9日王某仕在长汀煤矿公司采矿时受伤,2014年3月14日,王某仕向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人社局于2014年3月17日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以工伤认定申请超过时效,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决定不予受理。
王某仕向法院起诉要求长汀煤矿公司按工伤标准向其赔偿各项工伤待遇,经审理法院判决长汀煤矿公司向王某仕赔偿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合计合计元。长汀煤矿公司不服判决向省高院申请再审,省高院经审理认为王某仕与长汀煤矿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王某仕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长汀煤矿公司对王某仕系属工伤的事实亦无异议。长汀煤矿公司既未依法为王某仕办理工伤保险,其在王某仕受伤后也未依法及时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人社局因王某仕的工伤认定申请超过申请期限而不予受理,但不应因此而认定王某仕丧失获得赔偿的权利。一、二审法院据此判决长汀煤矿公司承担工伤保险待遇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裁定驳回长汀煤矿公司的再审申请。
【案例4】
刘某军系众合公司职工,2013年4月12日在工作时跌倒受伤,2014年6月18日人社局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对刘某军的工伤申请以超出工伤受理时限为由不予受理。
刘某军向法院起诉要求众合公司承担工伤赔偿责任,经法院审理,判决众合工伤支付刘某军各项工伤赔偿95110.93元,并按月支付伤残津贴至其退休时止。
众合公司不服一二审判决,向省高院申请再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刘某军在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情形,可以参照工伤标准赔偿。刘某军非因自身原因未进行工伤认定,众合公司及刘某军虽然均未在法定时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但并不因此剥夺被上诉人刘某军作为劳动者应当享有和获得工伤待遇赔偿的法定利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众合公司作为劳动合同中的用人单位,未在法律规定时限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交工伤认定申请,由此刘某军所发生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应由众合公司负担。
裁定驳回众合公司的再审申请。
【律师分析】
通过上述四个案例,我们可以看出各地方的法院对未经工伤认定,而劳动者直接提起诉讼要求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赔偿工伤保险待遇的案件,各地法院判决结果各不相同,观点也各不相同。案例3和案例4中的省高院支持了劳动者的诉讼请求,案例1和案例2中的省高院直接裁定驳回劳动者的起诉。主要原因还是目前法律和司法解释没有给出一个明确的规定导致的。
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
按照上述司法解释,如果劳动者因工伤事故受伤的,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进行,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劳动者受伤后要获得赔偿需按下列流程:
①需要由用人单位或者劳动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申请的时限分别为事故发生后30天、1年。
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
②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向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劳动能力鉴定,获得劳动能力鉴定结论。
③投保的有工伤保险基金理赔,未投保的由用人单位负责工伤赔偿。
现实中存个因为各种原因超过申请时效向人社部门申请工伤,导致人社部门以超过时效为由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的情况。
2、部分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工伤认定属于劳动保障部门的行政职责,工伤赔偿的程序要件是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工伤认定结论,并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伤残鉴定结论。工伤认定是作为行政主体的工伤认定职能机关依职权对受伤害职工作出的予以认定或不予认定工伤的具体行政行为,该具体行政行为一经作出,并送达给行政相对人,就具有行政行为所包括的公定力、确定力和执行力。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且经工伤认定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其中,经劳动能力鉴定丧失劳动能力的,享受伤残待遇。法院不能也不应该在未经行政部门认定的情况下直接通过民事诉讼对劳动者是否属于工伤进行认定,因此,经工伤认定是工伤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前提条件。
例外情况
①根据2009年《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当前宏观经济形势下妥善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指导意见》规定:因用人单位的原因,导致劳动者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时效无法认定工伤的,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用人单位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能够认定劳动者符合工伤构成要件的,应当判令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给予赔偿。
也就是如果劳动者能够证明是因为用人单位的原因导致劳动者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时效无法认定工伤的,劳动者可以直接向法院起诉,由法院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判断是否符合工伤构成要件,构成的可以判令用人单位按照法定标准赔偿工伤保险待遇。上述裁定驳回起诉的案件中均存在着劳动者无法证明因用人单位原因而无法在法定的1年时效内申请工伤认定的事实,法院依法驳回了劳动者的起诉。
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 由于不属于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自身原因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内。
有下列情形之一耽误申请时间的,应当认定为不属于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自身原因:
(一)不可抗力;
(二)人身自由受到限制;
(三)属于用人单位原因;
(四)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登记制度不完善;
(五)当事人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仲裁、提起民事诉讼。
因此,如果是因未上述原因导致超过1年的申请工伤认定时效的,可以向人社部门提供相关证据,要求人社部门在受理时扣减因上述原因耽误的申请时间。
3、也有部分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法律对超过申请时限未能由人社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的情形该如何处理并未作出明确规定,同时超过1年的申请工伤认定时限,但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在诉讼时效内根据法律规定提起诉讼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法律也并未规定超过工伤认定时限人社部门不受理后不能由法院根据法律规定对劳动者是否符合工伤情形进行认定。如果人民法院作为最后的救济途径不予受理,显然剥夺了作为劳动者应当享有和获得工伤待遇赔偿的法定利益,不利于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因此,虽然劳动者未经人社部门认定工伤,但只要其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构成工伤的要件,人民法院有权直接认定劳动者是否属于工伤,是否可以按工伤进行赔偿。
【律师建议】
1、作为用人单位,无论职工是否投保了工伤保险,均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在事故发生后30天内向劳动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特别是已经为职工投保工伤保险的单位,否则在申请前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将有用人单位自行承担。
2、 作为劳动者,在单位未在事故发生后30天内向劳动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的,应在30天期满后至事故发生后1年内及时向劳动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以免因超过申请工伤认定时效被劳动行政部门以此为由不予受理,导致无法获得工伤赔偿。
3、遇到超过申请工伤认定时效的情况,劳动者应当考虑是否存在司法解释中规定的允许扣减耽误的申请时间的情形,如有应及时向劳动行政部门提供证据,要求扣减。
4、如果确实无理由出现超过了申请工伤认定时效的情况,我们建议劳动者查询当地高级人民法院的判决,如判决支持劳动者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进行赔偿的,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工伤赔偿。但一定要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构成要件,否则仍存在法院不予支持的情形。
5、如果确实无理由出现超过了申请工伤认定时效的情况,当地高级人民法院的判决又不支持劳动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进行赔偿,建议劳动者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用人单位按照侵权责任进行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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