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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中诚实信用原则的内涵

善意与衡平是诚实信用原则的基本内容。善意是要求当事人在合同关系中应正直、忠诚地行为,具有不侵犯他人权利的善意,在自利的同时具有利他的信念;衡平是要求当事人在合同关系中维持双方的利益平衡,此外还能兼及社会利益,不使当事人利益与社会利益冲突,实现自利、利他及利众三重平衡。

诚实信用原则按内外主客观标准不同,其内涵可作主观化诚信和客观化诚信的划分。主观诚信将对行为的约束“内化于心”,要求当事人的内心状态应该是善良的,而诚实信用原则具体化为主观化诚信规则义务时,直接用“善意”来描述。属于主观诚信的《合同法》条款为第四十七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经法定代理人追认后,该合同有效,但纯获利益的合同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态相适应而订立的合同,不必经法定代理人追认。相对人可以催告法定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法定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和第四十八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合同被追认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此两条“善意相对人”之“善意”,并非指向外在的行为,而是指向内心的状态。通常情形下,作为主观诚信义务的“善意”作为获取某种法律地位的条件而存在。

客观诚信是法律对行为的约束“外化于形”,是当事人具体的行为规范,是其行为应遵守的基本规则。《合同法》除了第四十七条、四十八条外,其余大多均属于客观诚信。如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二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在客观诚信内涵出现的场合,直接用“诚实信用原则”表述。

诚实信用原则既是一种法律原则,也是强行性规则,视情境不同,原则与规则虽均是其内涵,但应作区分。首先,《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便是属于法律原则,属于立法的精神及价值取向。这既是对当事人提出的一般性号召,指引其行为的理念,同时也为裁判者提供裁判的依据。其次,《合同法》将诚信原则具体化为诚信义务,成为具体的行为规则,当事人应无条件履行,不得通过约定排除该义务,对其约定排除也无效。若有违反,将构成违约。此时,诚信义务是强行性的行为规则。如《合同法》第九十二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此时虽用“诚实信用原则”,但其实是诚信义务,因为这是法律对当事人后合同义务的规定,在合同终止后,当事人履行的通知、协助等义务必须符合诚实信用原则的限定,若有违反,将违反法定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在该条中,诚实信用原则具有强行性规则的含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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