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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责任公司清算那些事儿——股东的民事责任


有限责任公司在法律上属于法人,也即拥有了拟制的独立人格。股东们就好比是公司的父母,他们在设立公司的过程中满心欢喜、充满期待,在公司成立后的经营过程中悉心呵护、陪伴成长。但当公司患病不起的时候,有的股东们却对其置之不理、随意压榨,使公司无法经合法清算来注销工商登记,从而“安然离世”。

对此,我国公司法在第183条中对股东的清算义务进行了一般性的规定;2008年出台的相关司法解释又用多个条文进行了细化规定;2021年生效的民法典第70条又进一步进行了规范。

本文便梳理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2020修正)》(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二》)所列举的,在清算程序中,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需要承担民事责任的情形。下面,本文将结合近年来的司法案例一一进行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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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种情形:公司逾期不清算,导致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

《公司法解释二》第七条规定:“公司应当依照民法典第七十条、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自行清算。

《公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重庆国际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与李天爱、马俊花等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二审案【(2018)渝民终384号】中,关于“裕鑫玻璃公司股东李天爱、马俊花是否应对裕鑫玻璃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的问题,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中,虽然裕鑫玻璃公司于2015年1月8日召开股东会,决定注销该公司,并于同日成立清算组,但李天爱、马俊花未举证证明清算组开展的清算工作,无证据证明裕鑫玻璃公司已经开始清算。相反,裕鑫玻璃公司开展了继续生产、对外销售产品、对外支付货款、对外无偿提供担保等与清算无关的活动,进一步证明李天爱、马俊花并未依法履行清算义务。

经查明,国际材料公司的债权经法院强制执行仍未得到全额清偿,对其债权未获清偿的部分,应推定为系因股东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所造成的损失,而李天爱、马俊花未举证证明裕鑫玻璃公司责任财产的减少非因其怠于履行清算义务所至,故应对裕鑫玻璃公司不能清偿国际材料公司的债务部分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我们可以看出,公司解散后及时成立清算组属于公司法定的义务,股东在公司解散事由出现15日之内未成立清算组或者成立了清算组但未开始清算,导致公司的财产出现了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的情况,是需要在债权人损失的范围承担赔偿责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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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种情形:股东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灭失等无法清算。

《公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刘志明与北京中天圣丽伟业贸易有限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二审案【(2015)一中民(商)终字第6889号】中,关于“刘志明作为激情百度公司股东,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是否应当对激情百度公司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刘志明作为激情百度公司的唯一股东,在激情百度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其有义务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对公司进行清算。虽刘志明于2015年4月2日于《北京晨报》上刊登了注销公告,并向中天公司寄送了债权申报通知书,但激情百度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的时间为2013年10月9日,刘志明于2015年方刊登公告进行清算工作,已经远远超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所规定的期间。根据上述规定,刘志明已经构成怠于履行清算义务。

另,本案庭审过程中,刘志明仅能提供激情百度公司2009年4月至2013年度的部分会计账目,对此经本院询问,激情百度公司财务人员王健表示如果公司财务资料不完整,无法进行清算,故刘志明虽已经开始清算工作,但由于刘志明无法提供激情百度公司完整的财务会计资料,客观上已经处于无法清算的状态。

综合上述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公司无法清算的事实,一审法院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判决刘志明对激情百度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

上海宝冶集团有限公司与武汉市联合石油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张庆涛、施敬东、刘雄清算责任纠纷上诉案【(2020)沪02民终6160号】中,关于“上海宝冶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小股东上海宝冶集团有限公司是否需要对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中,除了勤顺公司持股68%以外,宝冶集团持股30%,其余股东占股均不足1%,勤顺公司与宝冶集团应为主要股东。根据混凝土公司的章程显示,宝冶集团向混凝土公司派遣了两名董事、一名监事,证明宝冶集团参与了混凝土公司的经营管理。在法定清算事由出现后,宝冶集团在能够履行清算义务的情况下,拒绝履行清算义务,没有为履行清算义务采取积极措施,主观上存在过错。宝冶集团认为其派遣董事、监事仅作工商登记而实际未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对此,宝冶集团作为混凝土公司的主要股东,应该参与公司经营管理而不作为,也构成怠于履行义务,其不得以此作为承担责任的抗辩。

根据混凝土公司2010年12月31日的审计报告,其净资产为700余万元,且根据宝冶集团及混凝土公司在另案中的意见,混凝土公司在2009年年底即已停产,则停产后的成本支出必然大量减少。在未对混凝土公司进行清算的前提下,没有证据证明混凝土公司700余万元净资产因混凝土公司的正常支出而被消耗殆尽。而人民法院对混凝土公司的强制执行案均显示混凝土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则勤顺公司、宝冶集团以及张庆涛、施敬东、刘雄作为混凝土公司的股东及经营管理者应对混凝土公司的净资产的贬损、流失、毁损或者灭失作出合理说明。在不能举证的情况下,应向债权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我们可以看出,有限责任公司负有经营管理责任的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而无法清算的,股东是需要就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而由于连带责任的伤害力较大,极可能让那些对公司不具有控制力的中小股东被公司债务拖入“万劫不复”的深渊。

因此,《九民会纪要》对中小股东承担责任的情形又进行了限制,即股东举证证明其已经为履行清算义务采取了积极措施,或者小股东举证证明其既不是公司董事会或者监事会成员,也没有选派人员担任该机关成员,且从未参与公司经营管理,以不构成“怠于履行义务”为由,主张其不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但除此以外,只要在公司能够履行清算义务的情况下,股东故意拖延、拒绝履行清算义务,或者因过失导致无法进行清算的消极行为都是需要承担责任的情形。

3

第三种情形:股东恶意处置公司财产或者虚假清算骗取注销登记。

《公司法解释二》第十九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公司解散后,恶意处置公司财产给债权人造成损失,或者未经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北京通达实业总公司与中国水利电力对外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赔偿纠纷申请再审案【(2012)民申字第1603号】中,关于“通达公司是否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因通达公司将港通公司的房产无偿转移到其名下,导致港通公司无法偿还对中水电公司的债务,系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二审判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令通达公司在其造成的损失范围内向中水电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王海森、青海昆源矿业有限公司再审审查【(2020)最高法民申5085号】案中,关于“王海森作为清算义务人,虚假清算并办理公司注销,对未经清偿的债务作出承诺,是否应当承担清偿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森和公司自2015年1月1日至2018年4月30日因经营亏损,无法清偿其全部债务,王海森、顾焕娟作为森和公司清算组成员,于2018年8月1日签字确认《青海省森和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清算报告及确认清算报告的决定》,并称注销清算已结束,公司债权债务已清理完毕,清算报告所列事项准确无误、合法、有效,公司债权债务如有遗漏由公司股东承担,同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准予森和公司注销登记。王海森作为清算组组长以及森和公司唯一股东,明知森和公司债务未清理完毕,未书面通知债权人申报债权,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存在重大过错,原审法院判决王海森对昆源公司未获申报和清偿的债权承担赔偿责任,符合前述法律规定。

综上,我们可以看出诚实信用原则在商事清算领域的体现,也即是在清算过程中,股东要维护好公司的财产、尊重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如实向登记部门进行报告,否则即使公司清算完毕,股东也依然需要承担赔偿责任。

4

第四种情形:公司未经清算便注销登记导致无法清算。

《公司法解释二》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公司解散应当在依法清算完毕后,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重庆海尔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三明市港润纺织有限责任公司施洪流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2019)渝05民初896号】中,关于“晋江市瑞驰纺织品织造有限公司注销后是否需要承担保证的责任”的问题。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现施能祥未举示证据证明晋江市瑞驰纺织品织造有限公司已经依法清算、公司可以进行清算,其行为给海尔小贷公司造成损失,施能祥应对港润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清算是注销的前置程序,理论上,公司未经清算是无法注销登记的。但是实践中,由于历史形成、管理失职等原因,客观上存在部分已注销但未清算的企业,为此,《公司法司法解释二》对此种情形下,股东的责任进行了规定,警示股东们“逃得过初一、逃不过十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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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种情形:违法清算。

《公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三条规定:“清算组成员从事清算事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公司或者债权人主张其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接下来,本文梳理了《公司法解释二》中规范清算组成员行为的条文,对于清算组成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常见情形进行部分列举。

(一)清算时未通知公司债权人

《公司法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公司清算时,清算组应当按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并根据公司规模和营业地域范围在全国或者公司注册登记地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进行公告。”

王海森、青海昆源矿业有限公司再审审查【(2020)最高法民申5085号】案中,关于“王海森在明知债务尚未清偿,能够书面通知债权人的情况下而未通知,是否应当对虚假清算,恶意逃避债务的行为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认为:王海森申请再审称,其已向当地报纸刊登森和公司解散清算公告,履行了通知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规定:“公司清算时,清算组应当按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并根据公司规模和营业地域范围在全国或者公司注册登记地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进行公告”。据此,公司在解散清算时,清算组除需在报纸上刊登公告外,还应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王海森自认清算组未向昆源公司书面告知森和公司解散清算事宜,原审法院认定其未履行通知义务并无不当,王海森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实践中,很多公司在清算过程中,只向债权人公告通知而不定向通知,使通知债权人申报债权这一关键清算流程流于形式。对此,通过案例可以看出,最高人民法院的态度非常明确,即:清算组除需在报纸上刊登公告外,还应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否则认定为未履行通知义务。

(二)执行未经确认的清算方案

《公司法解释二》第十五条规定:“公司自行清算的,清算方案应当报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确认;人民法院组织清算的,清算方案应当报人民法院确认。未经确认的清算方案,清算组不得执行。

执行未经确认的清算方案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公司、股东、董事、公司其他利害关系人或者债权人主张清算组成员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周模万张代忠与周兴伟唐冬艳等股权转让纠纷二审【(2019)渝02民终1138号】案中,乾程公司的注册股东沈汝建(已去世)、李飞、唐冬艳未经公司实际股东周模万、张代忠同意并确认的情况下,清算并注销公司,关于“沈汝建的法定继承人、李飞、唐冬艳是否需要就周模万、张代忠因违法清算遭受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中,沈汝建、李飞、唐冬艳召开形成注销公司的股东会决议,确定了清算组成员为沈汝建、李飞、唐冬艳,沈汝建为清算组组长,在清算注销该公司时,作为公司股东的周模万、张代忠并不知情,也未将清算方案交周模万、张代忠予以确认。因此,沈汝建、李飞、唐冬艳的违法清算行为,不仅损害了乾程公司的利益,也损害了股东合法权益,现因乾程公司已经注销,故其股东张代忠、周模万主张清算组成员承担赔偿责任,符合上述规定。

目前援引《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五条作为裁判理由的案件较少,因为根据登记部门的要求,清算报告是需要经股东会确认后才能办理注销登记的,所以实际中较少出现清算报告未经股东会确认的情形。

但以上案例暴露出公司在清算过程中,当名义股东和实际股东不一致的情况下,名义股东作为清算组成员办理清算事宜时不征求实际股东的意见,导致实际股东利益受损的问题。法院在本案例中保护了实际股东的利益,对于名义股东而言应当引起警惕。

(三)其他情形

《公司法解释二》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公司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股东或者第三人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由于法律规定的滞后性,客观上无法提前规制所有的违法清算情形,加之登记机关无法就清算事宜的合法性进行实质性审查。所以实践中,登记机关会要求股东或者第三人在公司申请注销的过程中,向其作出承诺。那么,当发现清算组成员违法清算时,债权人便可以根据此“兜底承诺”向股东或者第三人追责。

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经典案例之深圳裕昇科技有限公司、户财欢侵害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纠纷二审案【(2019)最高法知民终490号】中,对于“户财欢、黄建东、黄赛亮是否应对准芯微公司的责任承担连带给付义务”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作为公司法定清算义务人的股东,负有诚信义务,应当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并在法定期限内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即使黄建东、黄赛亮注销准芯微公司时尚未有生效判决认定准芯微公司存在侵权行为、应向赛芯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但黄建东、黄赛亮作为准芯微公司的全部股东,明知准芯微公司尚有未决诉讼,仍然在原审诉讼期间注销准芯微公司。虽然其提交了清算报告,但两人作为股东承诺公司债务已经清偿完毕,清算报告内容如有虚假,全体股东承担法律责任。黄建东、黄赛亮依据上述承诺,应承担准芯微公司对赛芯公司所负的赔偿责任。

通过以上分析,我们可以发现,有限责任公司“生容易,死不易”,当公司出现解散事由之日起,及时清算、合法清算的“达摩克利斯之剑”便高悬在股东的头顶。

目前,关于公司清算引发的纠纷已频繁出现,且呈上升趋势。实践中,大部分公司未能及时、合法清算的原因是由于股东的不重视或者大意。希望各位股东通过本文了解“公司之死”引发的纠纷和责任后,能够引发危机意识,重视公司清算程序的重要性,保证公司能够经合法清算而善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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