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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案件中分割有限公司股权的时候不能侵犯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这就需要给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机会。需要注意的是,如果夫妻一方的股权不是夫妻共同财产,或者股权系股份公司的股权,不再本文讨论的范围内。
《公司法》第七十一条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这是对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规定,其目的是保护有限公司的人合性。夫妻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是夫妻之间的内部关系,夫妻任何一方不能以内部的约定为由侵害公司其他股东的利益,也不能破坏公司的人合性。因此,在分割股权的时候就要保障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
《婚姻法解释二》第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另一方不是该公司股东的,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出资额部分或者全部转让给该股东的配偶,过半数股东同意、其他股东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二)夫妻双方就出资额转让份额和转让价格等事项协商一致后,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但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转让出资所得财产进行分割。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也不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视为其同意转让,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用于证明前款规定的过半数股东同意的证据,可以是股东会决议,也可以是当事人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取得的股东的书面声明材料。”对此规定,可以做如下理解:
1、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权由夫妻一方部分或全部转让给对方且放弃优先购买权的,对方取得相应的股权;
2、其他股东过半数不同意股权由夫妻一方部分或全部转让给对方但要求以同等价格购买该股权的,对方不能取得股权,夫妻可对转让股权所得财产进行分割;
3、其他股东过半数不同意股权由夫妻一方部分或全部转让给对方且不以同等价格购买该股权的,对方取得相应的股权;
4、其他股东是否同意转让和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方式,可以是股东会决议的方式,也可以是其他书面形式。
附姜某甲与蒋某离婚纠纷案
案情简介:原、被告于2002年11月自行相识并相恋,2005年2月8日登记结婚,2007年9月5日生育一子名姜某乙。婚后双方因性格、价值观差异,矛盾不断,夫妻关系逐渐淡漠。2014年6月原告离家外住,夫妻分居至今。分居期间,儿子随被告生活,原告支付儿子抚养费至2015年9月,2015年10月以后的抚养费未付。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另查明: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和案外人陶某投资设立了某资产管理(上海)有限公司,原告并和某资产管理(上海)有限公司投资设立上海某某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陶某和某资产管理(上海)有限公司均同意原、被告离婚后原告名下的股份由原、被告各半所有。
审理中,原、被告均表示双方无银行存款、房屋等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共同的债权债务。双方均同意离婚后儿子随被告生活,原告愿意自2015年10月起每月支付儿子抚养费人民币2万元,被告要求原告每月支付儿子抚养费人民币4万元。
裁判原文节选【案号: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5)虹民一(民)初字第3318号】原、被告结婚后未能妥善处理生活矛盾,导致夫妻关系淡漠。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被告双方均同意离婚后儿子随被告生活,于法不悖,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至于双方争议的抚养费金额问题,原告自愿每月给付2万元,应当能够满足儿子正常的生活需求。被告要求每月给付4万元抚养费,明显过高,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目前被告全职在家,离婚后寻找工作尚需时间,且还需要照顾儿子。故经综合考量,本院酌情判定原告在2015年10月至2015年12月期间,按每月3万元的标准给付儿子抚养费,之后按照每月2万元的标准支付儿子抚养费。原、被告一致同意离婚后原告名下的股份由双方各半所有,且已取得其他股东的同意,本院依法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姜某甲与被告蒋某离婚;
二、离婚后,二人所生育之子姜某乙随被告蒋某生活,原告姜某甲自2016年1月起,每月支付儿子抚养费人民币2万元,至儿子18周岁止;
三、原告姜某甲于2015年12月10日前支付2015年10月至2015年12月期间的儿子抚养费共计人民币9万元;
四、原告姜某甲在某资产管理(上海)有限公司的股份,由原告姜某甲、被告蒋某各半所有;
五、原告姜某甲在上海某某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股份,由原告姜某甲、被告蒋某各半所有。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4,200元,由原告姜某甲、被告蒋某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3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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