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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个案例告诉你,增值税发票到底能证明啥?

最近实务中总有人询问增值税发票的证明效力,能否借此证明买方已付款或卖方已交付标的物?虽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条,发票是指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开具、收取的收付款凭证。

但实际中,先开票后付款的情形十分常见。故实务中发票只被视为是买卖双方之间的结算凭证,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不等于已付款凭证,也不等于双方存在交易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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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票不等于买方已付款凭证

(一)案情简介:

四川永安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安公司)从绵阳樊华商品混凝土供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樊华公司)采购混凝土承建绵阳市九洲1958项目4#、5#楼工程,永安公司与樊华公司关于该工程的商砼款的支付情况产生争议,诉至法院。樊华公司主张永安公司亏欠工程款,永安公司主张其已履行付款义务。

(二)本案争议焦点及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焦点主要集中在两方面:一是绵阳市九洲1958项目4#、5#楼工程的商砼款支付义务由谁承担。二是永安公司是否已经支付完毕绵阳市九洲1958项目4#、5#楼工程的商砼款。

经审理,法院认为,鉴于永安公司与樊华公司之间存在真实的混凝土供应和使用事实,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故永安公司应当承担商砼款的支付义务。

虽然永安公司提供了双方就临园大道191项目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和樊华公司出具的专用收据,但这仅能证明双方就临园大道191项目商砼款的支付达成了合意,至于永安公司辩称临园大道商砼款超额支付,由于举证不足而无法证明。

即使存在超额支付情况,永安公司亦缺乏证据证明,双方约定可用临园大道超额支付部分支付绵阳市九洲1958项目4#、5#楼工程商砼款。

永安公司虽然提供了增值税普通发票用以证明绵阳市九洲1958项目4#、5#楼工程商砼款已实际支付,但并没有相应的支付凭证或会计凭证加以佐证,最终一审法院认定,永安公司已支付商砼款的理由不能成立。

永安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永安公司认为《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财务收据与增值税普通发票三份证据已形成完成证据链,能够证明其已完成全部支付义务。

但二审法院认为,永安公司与樊华公司商砼对账单仅载明已结算,并非双方付款凭证;永安公司向樊华公司开具的发票并无其他证据佐证永安公司已向樊华公司支付相应金额的款项,双方亦无合同约定或相应的付款习惯,故永安公司的上诉请求被驳回(详见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07民终字第325号民事判决书)。

(三)本文观点:

本案的裁判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合同约定或者当事人之间习惯以普通发票作为付款凭证,买受人以普通发票证明已经履行付款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所以,如果购买方想要通过发票证明其已付款,除非双方事前约定先付款后开票,将发票作为付款凭证,或合同约定认可发票作为付款凭证的证明效力,否则,不能单独以此证明其已履行付款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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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票不等于卖方已交付标的物的凭证

(一)案情简介:

杭州哈博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哈博公司)与上海士多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士多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十六份,由士多公司向哈博公司购买服务产品,并约定质量异议期为士多公司收货后2月。合同签订后,哈博公司已送货,并向士多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48份,总金额为3842498.58元,士多公司已将发票办理抵扣认证手续。哈博公司主张士多公司共计付款3752641.59元,欠付89856.99元。士多公司并不认可,双方产生争议,诉至法院。

(二)争议焦点及法院判决:

本案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哈博公司是否已经实际交付价值3842498.58元的货物。

一审法院认为,哈博公司提供的购销所显示的货物名称与增值税专用发票不能一一对应,且金额不相吻合,只能表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不能证明哈博公司已经实际交付价值3842498.58元的货物。

另外,哈博公司向法庭提交48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证明其已履行交付义务,但士多公司对此并不认可,哈博公司又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佐证交付事实,加之哈博公司与士多公司之间并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在交易中就“开票”、“付款”、“送货”形成固定模式,可将发票作为已付款凭证。

故一审法院认为哈博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哈博公司要求士多公司给付货款的要求不予支持。二审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证据,加之双方举证不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详见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724号)。

(三)本文观点:

根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商事审判若干问题的意见》,如果增值税发票上记载货物名称、规格及数量、价格等,买受人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则可视为买受人对双方买卖关系的自认。简单来说,增值税专用发票 抵扣凭证 买受人无相反证据=双方存在买卖关系。

但发票并不能单独证明出卖方已经履行交付义务,如果要进一步证明,还需要其他证明材料,否则要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法律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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