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初探资产评估对税的考量与披露

一、税对资产价值构成重大影响

税对资产价值和交易价格具有重大影响。以某成品油的司法拍卖案例进行说明。某单位不具有成品油销售资质,囤积的成品油被公安没收,法院要求财政局组织拍卖后入缴国库。财政局不是增值税纳税人,代国家履行司法拍卖只能提供财政收据而无法开具增值税发票。每吨成品油正常含税批发价为3700元,其中增值税537.6元[3700÷(1+17%)×17%],消费税按汽油计算为2109.76元(1.52×1388),两税占成品油含税批发价的71.6%!因为买受企业不能抵扣增值税和消费税,司法拍卖中的成品油的价值从每吨正常含税批发价3700元降为1000元,甚至更低。

《以财务报告为目的的评估指南》(中评协[2017]45号)第三十四条规定:资产评估专业人员应当知晓相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对评估对象价值估算的影响,并在相关评估过程中予以恰当的考虑和处理。因此,资产评估专业人员应当在执业过程中高度关注和审慎披露税对资产价值的影响。

二、资产评估对税的考量要点

在资产评估中,测算税对资产价值的影响是一件非常复杂的事情,既要考虑税种、税目和税率等税法要素,又要考虑评估目的、价值类型、评估方法、评估假设、评估基准日等资产评估要素,最后还需要准确把握税法和资产评估两者之间可能存在的税评差异。面对这剪不断、理还乱的纷繁境况,需要研究人员和执业人员有剥茧抽丝的智慧。

首先,按照与价格关系的不同,各税种可以划分为价内税和价外税两类。所谓价内税,即税金包含在商品价值或价格之内的税;所谓价外税,税金在商品价值或价格之外的税。价内税和价外税的明显区别是,在交易中,价内税由销售方承担,而价外税则由购买方承担。在现行税制中,只有增值税是价外税,其他税种都是价内税[i]。资产评估是对评估对象价值的评定和测算,资产评估结论应该包括价内税,而不包括价外税。下面分析如无特别说明,均只讨论价内税。

其次,价内税构成资产价值以及实现评估特定目的行为会引发纳税义务是资产评估过程中考虑税款的根本原因。需要注意的是,资产评估是从估算税对资产价值影响角度对税进行考量,这有别于税务管理中从确定纳税义务角度对税款的计算。在确定纳税义务时,纳税人身份、业务类型、交易方式、对价类型以及发票类型等诸多个性化因素都会导致同一交易行为的具体纳税金额不同;在估算税对资产价值的影响时,根据替代原则[ii],评估专业人员只需按照评估对象的资产类型、评估目的和对应的税法一般规则测算税金即可,无需考虑实际交易中的个性化因素而已经产生或将会产生的纳税金额。

再次,各类评估对象在不同环节涉及税种的具体税务处理,可以通过查询税收政策进行梳理。在此基础上,再根据具体业务的资产评估目的、价值类型、评估方法和评估假设等评估要素对税的考量和披露。

表1 各类评估对象在不同环节涉及税种的具体税务处理

说明:

1.*表示有不征、免征和不能抵扣等特殊情况

2.城建税和教育费附加作为增值税和消费税的附加税费,计算简单,金额较小,暂不单独披露

3.对自然人组织或个人的评估业务非常少,暂不考虑

4.印花税影响非常小,暂不考虑

下面主要从资产评估要素角度,分析评估过程中对税的考量。

(一)评估目的对税的考量

评估目的是资产评估结果的具体用途。资产评估目的通常按照其经济行为可以分为转让定价目的、抵、质押目的,公司设立、改制、增资目的,财务报告目的,税收目的和司法诉讼目的等。法定评估的评估目的需要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非法定义务的评估目的可以依据协商原则确定。

1.转让定价目的。转让定价目的是最常见的评估目的,就是为标的资产转让定价提供参考。很明显,转让定价目的评估需要考虑资产在未来交易环节可能产生的纳税义务。

2.抵、质押目的。抵、质押目的评估,就是为了了解用于抵押、质押资产的价值。抵押权人和质押权人在债权逾期不能收回的情况下,处置抵、质押资产所能够获得的补偿金额为资产的转让价格扣除相关税费和法定优先受偿款[i],因此,抵、质押目的评估也需要考虑资产处置时的纳税义务。

3.设立、改制和增资目的。设立、改制和增资目的对应的经济行为包括非货币资产出资、企业整体改制或部分改制,以及改建为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发行股份购买资产、债权转股权等。该评估目的对应多种经济行为,被评估资产的产权可能发生转移也可能没有发生转移。根据评估目的,被评估资产涉及产权变动的,应当考虑相应的纳税义务,否则不用考虑。

4.财务报告目的。财务报告目的评估就是企业为编制财务报告而委托的资产评估,涉及这一评估目的的会计准则有:《企业会计准则第1号——存货》、《企业会计准则第3号——投资性房地产》、《企业会计准则第8号——资产减值》、《企业会计准则第9号——职工薪酬》、《企业会计准则第10号——企业年金基金》、《企业会计准则第11号——股份支付》、《企业会计准则第20号——企业合并》、《企业会计准则第21号——租赁》、《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等。在进行财务报告目的评估时,对税的考量还需要进一步结合企业会计准则的要求[ii]。比如,对存货进行减值测试不涉及产权转移,仅是比较账面价值和可变现净值孰高,但是会计准则规定,可变现净值是指存货的估计售价减去至完工时估计将要发生的成本、估计的销售费用以及相关税费后的金额。对存货进行以减值测试为目的的评估时,评估结论应当扣除处置环节发生的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

5.税收目的。税收目的评估,主要是为税务机关计算税款提供计税基础,以及为转移财产定价公允性提供鉴证。随着涉税价格监管的不断增强,越来越多的税收业务要求提供资产评估报告,法定评估[iii]急剧增加。

(二)评估方法对税的考量

1.市场法。市场法,是指利用市场上同样或类似资产的近期交易价格,经过直接比较或类比分析以估算资产价值的各种评估技术方法的总称。实践中的交易价格即含税销售额,包含了增值税,故市场法所考量的税种主要为增值税,评估专业人员应当尽可能剔除增值税对评估对象的价值影响。比如,对同类商品,取自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可比交易价格为117元,而取自小规模纳税人的可比交易价格103元,评估专业人员应该还原得到不含税的商品价值为100元,而非对含税的可比交易价格直接进行加权平均。

2.收益法。收益法,是指通过估测被评估资产未来预期收益的现值,来判断资产价值的各种评估方法的总称。预期收益额是收益法的核心指标之一,根据来源类型可以分为经营收入(企业或项目)或租金收入(单项资产)。预期收益额常常采用净利润或净现金流量指标,两者均为税后净收益。收益法对税的考量,蕴含在将经营收入、租金收入转化为净利润指标或净现金流量指标的过程中。在转化过程中,主要考量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根据具体情况不同,还包括消费税、土地增值税和房产税等。

3.成本法。成本法,是指通过估测被评估资产的重置成本,然后估测被评估资产已存在的各种贬值,并将其从重置成本中予以扣除而得到被评估资产价值的评估方法。重置成本是按现时价格水平重新复制评估对象所发生的费用,因此关于税的测算应遵循评估基准日的税法规定。重置成本涉及的税主要是增值税,不动产还会涉及契税和土地增值税。和市场法中的可比交易价格类似,重置成本也应该为不含增值税的价格。

实践中,各种评估方法在使用时相互融合渗透,比如在采用收益法时也可能通过可比交易获取资本化率,采用成本法时通过可比交易价格确定重置成本,所以对税的考量分析会更加综合全面。

(三)评估基准日对税的考量

评估基准日是评估结论对应的时间基准,测算特定评估目的下税对资产价值的影响,应该遵循评估基准日的税法规定,即评估时点为现在的,遵循现行的税法规定;追溯评估的,遵循当时的税法规定;但是对于评估时点为未来的,因无法预知未来税法变动情况而只能以当前的税法规定替代,这需要在评估报告或咨询报告中予以特别说明。

三、资产评估报告对税的披露

(一)资产评估结论不应当包含增值税

在当前实务操作中,有些评估专业人员为迎合客户需要,将评估对象在未来交易环节的增值税计入评估结论,以此作为一项增值服务;而有些评估专业人员担心因不熟悉税收政策无法弄清评估业务所涉及税种和税额增加执业风险,而采取消极回避态度。这种执业口径差异不是基于客观环境所限形成的误差,而是因缺乏统一标准形成的人为选择,因此亟待规范。

评估结论包含增值税的作法不仅效率低下,还可能增加评估人员的执业风险、误导报告使用者,原因如下:

第一,增值税是价外税,商品和服务流通环节中的经营主体是纳税人但不是负税人,他们可以通过抵扣链条将自身负担的增值税转嫁给下游。除非是处于流通环节末端的最终消费者,否则增值税不构成资产价值的组成部分。

第二,评估结论不含增值税,才能和会计、税法中的公允价值口径一致。《以财务报告为目的的评估指南(试行)》(2007中评协169号)第二十四条规定:在符合会计准则计量属性规定的条件时,会计准则下的公允价值一般等同于资产评估准则下的市场价值。该文件已经失效,但是所体现的学科原理没有发生变化。

第三,增值税税制规则复杂,税款计算需要考虑纳税人身份、业务类型、交易方式、对价类型以及开票情况等诸多个性化因素,在具体应用时诸多税收政策不是像搭积木那样简单地叠加适用,而是会产生化学反应般的连锁变化,使得业务的税务处理变得成倍复杂,这已经远远超出了资产评估师的执业能力。比如营改增后,经营投资性房地产取得的租金收入,从缴纳营业税变为缴纳增值税,城建税、教育费附加、房产税、印花税和企业所得税的税基也发生相应变化,而城建税、教育费附加、房产税、印花税的变化又再度影响企业所得税的计算。

第四,评估基准日和经济行为实现日如果相隔时间较长,依据评估基准日的税法规定测算的含税评估结论可能因税收政策变化而可靠性和准确性较差。我国目前增值税正处于税制改革高峰期,2016年3月至2018年4月已经出台了130个税收文件,政策变化频繁,税制稳定性较差。在这种情况下,将增值税纳入评估结论,既给评估专业人员带来不必要的执业风险,也可能给报告使用者招致意外损失。比如,资产转让方或因为评估结论中的税款低于实际应纳税额而低报售价,或反之而高报售价,错过交易机会。

评估专业人员其实不必过度在意评估结论因不含增值税而扩大与实际交易金额的差异。《资产评估执业准则——资产评估报告》(中评协〔2017〕32号)第十二条和第二十六条明确,资产评估报告的声明和使用限制说明应当载明:资产评估报告使用人应当正确理解评估结论,评估结论不等同于评估对象可实现价格,评估结论不应当被认为是对评估对象可实现价格的保证。如果委托方要求给出一个考虑未来交易税费的参考金额,而复杂的税务问题又超出了评估专业人员的执业能力,则可以依据《资产评估执业准则——利用专家工作及相关报告》(中评协〔2017〕35号)的相关规定,聘请税务专家协助工作。

(二)资产评估报告中对税的披露方法

实践中,资产评估报告中对税的披露常见于“评估结论”或“特别事项说明”部分。这里的税应该区分价内税和价外税,以作进一步分析。

1.“评估结论”部分只宜包含价内税信息。考虑价内税对评估结论的影响,比如收益法中测算净利润需要剔除企业所得税、重置成本包含契税等,属于评估专业人员的“份内事”。评估人员应该严格按照评估基准日的税法规定,结合评估目的等评估要素加以综合考虑和测算,最终以评估结论形式表现。对于价外税,如前所述,不应该构成评估结论组成部分,因而不宜在“评估结论”部分加以披露。《资产评估执业准则——资产评估报告》(中评协〔2017〕32号)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评估结论通常是确定的数值。经与委托人沟通,评估结论可以是区间值或者其他形式的专业意见。在“评估结论”部分披露不构成资产价值且带有较大不确定性的价外税,会影响评估服务的专业性和可靠性形象。

2.“特别事项说明”部分可以分情况披露价内税和价外税信息。《资产评估执业准则——资产评估报告》(中评协〔2017〕32号)第二十五条规定:资产评估报告的特别事项说明包括:

(一)权属等主要资料不完整或者存在瑕疵的情形;

(二)未决事项、法律纠纷等不确定因素;

(三)重要的利用专家工作及相关报告情况;

(四)重大期后事项。

资产评估报告应当重点提示资产评估报告使用人对特别事项予以关注。

如果因税制复杂以及评估目的对应的经济行为存有诸多个性化因素而未能对价外税作出充分考量的,可以作为“(二)未决事项、法律纠纷等不确定因素”加以披露;如果借助税务专家工作对价内税和价外税进行测算的,可以作为“重要的利用专家工作及相关报告情况”进行披露;如果担心价内税和价外税在评估基准日以后一年内发生重大变化而影响评估报告使用的,可以在“(四)重大期后事项”部分中披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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