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下文章来源于商金课堂 ,作者菊子花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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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借款案件裁判实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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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放贷时未能尽到严格审查义务,是否会导致金融借款合同无效?
审判实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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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人到金融机构申请贷款,必须是按照金融机构的要求提交申请材料,其中包括借款人的基本情况、财务状况、担保物情况及项目说明等。金融机构接收材料后,应当对贷款目的、用途、数额、期限、借款人的资信状况、贷款担保等情况进行贷款前的审查,对于已经符合要求的可以发放贷款。
但在审判实践中,很多金融机构为了提高自身业务量,对于贷款前的审查责任和贷款后的跟踪义务都流于形式,甚至还帮助借款人伪造贷款材料,只为取得金融机构的贷款。而当借款人无法偿还借款后,又会以借款并非合同约定的借款用途为由请求法院确认借款合同无效,从而以双方返还的形式逃避承担借款合同中约定的逾期利息、罚息及复利等相应责任。
最高法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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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 最高法民申3618号民事裁定书,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徽县支行与徽县华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陇南市大华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申诉案。
最高法院认为:即使农行徽县支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三十五、三十六条的规定,也并不影响本案《流动资金借款合同》 《保证合同》《抵押合同》的效力。该法第三十五、三十六条规定系严格审查条款, 是从商业银行风险控制角度加以规范,属管理性规范,即使违反该规定,亦不影响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效力,何况华宇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农行徽县支行违反了该规定。综上,华宇公司提交的新的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判决。
裁判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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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三十五条明确规定了“商业银行贷款,应当对借款人的借款用途、偿还能力、还款方式等情况进行严格审查”,但由于《商业银行法》是属于部门法,其性质主要是约束商业银行的行为规范,是属于金融系统行政管理性质的法律规定,该条款的性质并不能属于《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的强制性规范。因此,即使银行在放贷前未能尽到审慎注意义务,也不影响与借款人签订的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的效力,对于已经占有使用资金的借款人来说,仍应承担金融借款合同约定的偿还责任。
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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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
第三十五条 商业银行贷款,应当对借款人的借款用途、偿还能力、还款方式等情况进行严格审查。
商业银行贷款,应当实行审贷分离、分级审批的制度。
第三十六条 商业银行贷款,借款人应当提供担保。商业银行应当对保证人的偿还能力,抵押物、质物的权属和价值以及实现抵押权、质权的可行性进行严格审查。
经商业银行审查、评估,确认借款人资信良好,确能偿还贷款的,可以不提供担保。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五十三条 【违反强制性规定及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六百六十九条 订立借款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贷款人的要求提供与借款有关的业务活动和财务状况的真实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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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标题:《金融借款案件裁判实务||银行放贷时未能尽到严格审查义务,是否会导致金融借款合同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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