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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扶养费的追索

郑重声明:严禁抄袭、违者必究!

一、追索扶养费的法律依据

《婚姻法》第二十条规定:“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之间有相互扶养的义务,这其中很重要的一点即扶养费的支付。

《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但是由于种种原因,夫妻一方可能并不能实际控制并支配夫妻共同财产,甚至在自己需要用夫妻共同财产支付医疗费等必须支付的费用时也不能实际使用夫妻共同财产。从这个角度讲,要求对方支付扶养费也说明对方违反了法律关于夫妻对于共有财产有平等处理权的规定。

二、数额:原则上以一半为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四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重大理由且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 (一)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的;(二)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的。”即原则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不得分割共同财产。但是,夫妻双方中需要扶养的一方要求对方支付扶养费的时候就不可避免的涉及到金额的问题,否则就不具有可操作性。

参照《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根据男女平等和照顾女方权益的原则,在夫妻之间扶养费的支付上也应当以一半为原则。比如,女方没有任何收入来源,治疗疾病花费10万元,则男方原则上应当支付的金额不得少于5万元。

附冯X与杨X扶养纠纷案

案情简介:原、被告于2005年10月9日登记结婚,2006年10月23日生育一女杨X。2006年11月,原告携女居住于原告父母家。2009年12月原告患上尿毒症。截至2011年4月25日,原告个人自负医疗费共计41,965.87元。现原告以诉称中的理由来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一半医疗费。

另查明,杨X于2011年2月28日向本院起诉,要求按每月600元追索被告自2006年11月起至2010年11月的抚养费共计29,400元;被告自2010年12月起每月给付原告抚养费1,200元。2011年5月9日本院判决被告给付原告自2006年11月起至2010年11月止的抚养费共计26,900元及给付原告自2010年12月起至2011年4月止的抚养费共计500元(已扣除被告已给付的3,000元)。该案目前尚未生效。

裁判原文节选【案号: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1)徐民一(民)初字第1479号】本院认为,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被告称为治疗父母疾病自己已承担了巨额债务,没有能力再分担原告的医疗费。虽然被告的遭遇值得同情,被告对父母所尽的赡养义务值得赞颂,但这些均不能成为其作为丈夫对患病妻子不尽法定扶养义务的理由,故对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由本院酌情判定。困难是暂时的,希望双方都能以积极的态度面对生活中的挫折,同心协力,共度难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冯X截至2011年4月25日的个人自负医疗费共计20,980元。

如果被告杨X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4元,减半收取计162元,由被告杨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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