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通则》第58条规定胁迫是民事行为无效的事由【下列民事行为无效:……(三)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合同法》第52条规定胁迫+损害国家利益是合同无效的事由【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合同法》第54条规定胁迫是撤销或变更合同的事由【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新法优于旧法,《合同法》相对于《民法通则》是新法,因此应当依据《合同法》的规定来认定胁迫所导致的法律后果:1、仅有胁迫,没有损害国家利益,则受害方有权撤销或变更合同;2、胁迫,并且损害国家利益的,合同无效;3、因胁迫而实施的处分行为等单方法律行为无效。
那么,应当如何认定民法上的“胁迫”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9条规定:“以给公民及其亲友的生命健康、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失或者以给法人的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对方作出违背真实的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胁迫行为。”
那么,对于上述解释又应当如何认定呢?即何种情形才能认定为胁迫行为呢?
广州中院(2014)穗中法民一终字第6729号判决认为胁迫行为既包含行为威胁,也包括言语恐吓。在QQ上作出“杀死两个女儿再自杀”(注:之后又表示会冷静处理)的言论,对于两个女儿的母亲确实会在精神上造成一定的胁迫,可以认定上述言论构成胁迫。
湖滨区人民法院(2014)湖民一初字第2074号及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三民终字第00412号判决认为在当事人结婚当天举着当事人的母亲是老赖欠钱不还的标示牌讨债,是以破坏婚礼为要挟逼迫当事人写下保证书,该行为可以认定为胁迫。
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开民一初字第535号和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烟民四终字第1711号判决认为被告及其亲属在原告工作单位散发原告与他人裸聊的信息材料并殴打原告,显然会对原告的名誉和健康造成损害,给原告造成了强大的心理压力,在此情况下签订的对原告不利的财产分割协议,违背了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可以认定为胁迫。
综合胁迫的法理以及一些法院判例,对于民法上的胁迫的认定,应当把握如下几点:1、胁迫人有胁迫的故意,且实施了相应的行为(即胁迫行为)。至于胁迫行为的内容,可以是肢体行为上的(如殴打、非法拘禁、持刀恐吓等等),也可以是语言上的(如当面或通过电话、QQ等方式语言恐吓对方);2、需被胁迫人接收到了胁迫人的胁迫信息,如果被胁迫人根本没有接收到胁迫人的胁迫信息则其意思的形成和表示都不会受到胁迫的干扰(如胁迫人给被胁迫人发了一条QQ消息威胁被胁迫人,但是被胁迫人没收到该条QQ消息);3、需因胁迫人的胁迫行为导致被胁迫人产生内心的恐惧和压迫感,并在意思的产生和表达上受到干扰,作出非其真实意思的表示;4、胁迫的内容包括给被胁迫人的生命健康(法人除外)、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失。至于胁迫人客观上是否有能力达到其所声称的结果,被胁迫人客观上是否有违法或者违反道德的“把柄”掌握在胁迫人手里在所不问,只要被胁迫人当时因胁迫人的胁迫行为而陷入了恐惧,意思表示受到了影响即可认定为胁迫的成立。
附:
案例一:
叶某与林某甲离婚后财产纠纷案
案情简介:林某甲在QQ上以“杀死两个女儿再自杀”(注:之后又表示会冷静处理)来威胁妻子叶某签订《离婚协议书》。
裁判原文节选【案号:广州中院(2014)穗中法民一终字第6729号】:关于涉案《离婚协议书》是否存在胁迫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9条“以给公民及其亲友的生命健康、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失或者以给法人的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对方作出违背真实的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胁迫行为。”胁迫行为既包含行为威胁,也包括言语恐吓。在本案中,林某甲确实做出了“杀死两个女儿再自杀”的言论,该言语对于作为母亲的叶某而言,确实会在精神上造成一定的胁迫,因此,原审法院认定叶某在签订《离婚协议书》时存有受到胁迫的情形,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原审法院判决撤销《离婚协议书》第六条第一款、第二款,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案例二:
成某军、成某祥与胡某保证合同纠纷案
案情简介:2014年6月26日,胡某(于某某之子)在中金华庭小区新房筹办结婚仪式。上午九时许,成某军、成某祥带人举着自制的“老赖于某某借钱不还”的标牌来到新房所在小区讨要债务。胡某为使结婚仪式顺利进行,同成某军、成某祥进行协商交涉。协商的结果是由胡某向成某祥出具保证书一份,内容为“我胡某今天自愿将名下一辆(豫M99922)轿车一辆抵押给成某祥,(按估价算),胡某,2014.6.26,替母亲还帐,如母亲不还,我自愿替母亲还20万元,18603988988”。胡某将其所有的豫M99922号轿车交成某军、成某祥开走。现胡某以保证书系其受成某军、成某祥威逼所写,诉至湖滨区法院。另查明,胡某系于某某之子。2012年11月26日,窦文超向成某祥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成某祥(伍万元整)50000,还款日期12月26日”于某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2013年4月15日,于某某向成某祥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成某祥现金拾万元整(100000)”;2013年9月12号,于某某向成某祥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成某祥现金伍万元(50000),月底还清”。
裁判原文节选
一审【案号:湖滨区人民法院(2014)湖民一初字第2074号】成某军、成某祥为向于某某讨要债务,在于某某之子胡某结婚当天带人举着“老赖于某某借钱不还”的标牌前往胡某新房进行讨要以施加压力,成某军、成某祥的行为方式不妥,有违社会公序良俗原则。虽然胡某母亲于某某欠款的事实客观存在,但成某军、成某祥的行为实质是以阻挠婚礼正常进行为要挟,迫使胡某在为使结婚大事顺利进行的情况向成某祥出具了“保证书”,胡某的行为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故胡某要求撤销其于2014年6月26日给成某军、成某祥书写的“保证书”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二审【案号: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三民终字第00412号】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遵循公序良俗原则。结婚是人生大事,婚礼更是人一生重要的里程碑,是中华民族传统民俗文化的传承,包含着社会对新人的美好期待和祝愿。这种善良的风俗习惯应该得到尊重和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六十九条:“以给公民及其亲友的生命健康、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失或者以给法人的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对方作出违背真实的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胁迫行为。”二上诉人成某祥、成某军明知自己的行为会给胡某造成心理上的压力和恐惧,仍然采取举“老赖于某某借钱不还”标牌、围堵婚礼队伍等方式要账,实质就是以阻挠婚礼的正常进行为要挟,迫使被上诉人胡某作出违背真实意思的表示。二上诉人称没有对胡某进行威逼,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故二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案例三:
周某与尹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案
案情简介:被告及其亲属在原告工作单位散发原告与他人裸聊的信息材料并殴打原告,逼迫原告签订离婚协议。
裁判原文节选
一审【案号: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开民一初字第535号】被告及其亲属在原告工作单位散发原告与他人裸聊的信息材料并殴打原告,显然会对原告的名誉和健康造成损害,给原告造成了强大的心理压力,在此情况下签订的对原告不利的财产分割协议,违背了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9条规定:“以给公民及其亲友的生命健康、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失或者以给法人的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对方作出违背真实的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胁迫行为”,应认定原、被告签订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胁迫的情形。
二审【案号: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烟民四终字第1711号】上诉人及其亲属在被上诉人工作单位以发现被上诉人与他人裸聊为由,向周围人群散发材料并殴打被上诉人,给被上诉人造成精神上的巨大的压力,损害了被上诉人的名誉和健康,在此前提下,双方在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民政部门办理离婚,签订的明显显失公平的财产分割协议,违背了被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认定被上诉人是在受到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财产分割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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