蒲媛媛
伊犁师范大学法学院,新疆 伊犁 835000
【内容摘要】目前,在我国民事诉讼中,自由心证已经成为法官广泛使用的判断证据和认定事实的方法,其优势在于法官可将认定的法律事实与生活相结合,克服法律的教条,实现良好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但不可否认的是,我国自由心证制度有缺陷性,所谓不受限制的自由容易滥权,不加规范的自由心证,会成为法官“枉法裁判”的借口。所以,为了提高法官认证的质量有必要对法官的自由心证进行规范。本文从两方面出发:一方面从健全法官制度出发,提升法官素质、品行、社会信赖感;另一方面要完善诉讼程序和制度,制约法官自由心证的主观随意。
【关键词】民事诉讼;自由心证;经验法则
中图分类号:D926.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4379-(2020)29-0027-03
作者简介:蒲媛媛(1991-),女,汉族,甘肃人,伊犁师范大学法学院,研究生在读,经济法学专业。
“首先针对法官个人而言,他们不是一味输出的'自动售货机’,他们也是有追求、有理想、有爱好、有特点的人,也是需要有正常情绪的人,他们在司法中不会也不能仅消极适用法律,即使他们一直在强调这个事情。”
[1]理查德·波斯纳法官以他将近27年的司法实践经验为基础发表言论,他认为法官不只是严苛的法条主义者,也不会机械地重复使用既定规则或法理,法官的司法前见受到其性格特征、做事方式、生平阅历以及职业经验的直接影响,同时这些因素也决定了法官对某个案件的想法。法官认定证据具有证明力主要是依靠法官的“自由心证”,即该证据能够证明待证事实,与待证事实之间具有实质关联性。
我国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64条司法解释的形式,明确规定了法官在没有法律规定,或者法律规定不明的情况下,运用日常生活经验进行自主判断的权力,为法官的“无法”司法提供了制度依据,明确了我国实行的是公开的“自由心证”制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05条再次对此条款进行了确认。
一、民事诉讼中规范法官自由心证的重要性
民事诉讼制度的主要作用在于利用诉讼审判制度化解私权纠纷,以确保人民的合法权利不会受到侵害。在民事诉讼案件中我们最关注的两个问题:一是查清是非,二是适用法律。随着社会的发展速度不断提升,诸多前所未有的侵害形态及法律关系不断形成,如医疗纠纷案件、产品责任消费者纠纷案件等,这些新型法律关系诉讼最大的特点在于有多名被害人,侵害纠纷事实及法律关系已经形成,而被害人很难直接对其损害数额进行举证,所以法官要依赖当事人提供的材料对事实进行认定,这确实在一定程度上给认定增加了难度,此时法官自己也明白侵害已经成为不变的事实,损害也已经存在,法官当然不能置之不理。
在我国的语境下需要深思,第一,是否应该在诉讼期间给予法官更多指挥权及裁量空间,并且怎样才能保证法官不会滥用自己的权力?第二,如何才能在有效保护真正权利人的同时平衡两方当事人的利益?第三,要对法官的判断进行衡量,确保其判决符合公平、诚信的原则。
目前,我国新修订的《民诉法》对证据规则做了进一步的完善,但对“自由心证”的适用尚无更大的突破,且原则性较强,具体可操作性不强,所以应该对“自由心证”进行规范、完善,使这一制度成为具有中国特色的证据制度,促进司法进程的发展。
二、我国法官自由心证面临的困境
(一)法官素质有待提高,民众对司法缺乏信任
国家越是信任法官,越是将足够的独立司法裁判权交给他们,就越需要法官严格遵循公平、公正的原则做出判决。如果司法者缺少好的品行,则法律根本无法真正起到伸张正义的作用,也就无法保护人民的合法权益。
在全面依法治国的大背景下,我们可以看到法官责任重大。近年来,法官队伍为建设法治国家做出了重要贡献。然而,一些法官素质能力不高,不能满足任务的需要,这也是不争的事实。例如,我国法院内部人员的整体素质相对较低,与法治国家差距较大,法院内部工作人员的个人素质良莠不齐,司法人员的文化结构不完善,法律知识储备不足。
我国正处于社会矛盾非常尖锐的阶段,各类案件层出不穷。基层法院法官承担的压力逐渐加重,一些法官为了能在短时间内结案而省略不少审理过程,利用非常简单的方式结案,这样不仅无法实际解决当事人的问题,反而会加深当事人之间的矛盾,很多当事人都认为自己的案件在事实认定部分有误,诸多上诉案件、再审案件等也都是在事实认定部分出现问题。
(二)法官认证过程中规范化程度低
在我国,自由心证制度带有鲜明的法定证据制度色彩,彰显限制心证自由的立法意图,但在理念及做法上却存在致命的缺陷。
[2]这种结果在司法中的具体表现为,同一案件的审理,一审向左,二审向右,让诉讼当事人不知所措。
从司法实践来看,在经验法则的运用过程中,法官不是误用了经验法则就是对经验法则采取忽视态度,有些法官对于经验法则的运用常常采取消极的态度,为了稳妥起见,法官往往不愿意冒险运用推定去认定事实,而更愿意以事实真伪直接适用证明责任裁判案件。不当适用的背后成因在于立法上对于经验法则无论是对其内容还是运用机制都未做到规范化,进而导致法官无法预见适用经验法则的裁判效果。
(三)法官心证结果制约监督机制不完善
作为实质公开的重要环节之一,心证公开有助于提升当事人对裁判的信服度、认同度,进而提高裁判的公信力。在具体运用中,法官“心证公开”方面出现的问题如下:一是心证公开时间在后期,关注最终结果,没有关注过程。心证公开本应贯穿审判活动全过程,但囿于诸多原因,往往以裁判文书的本院认为部分呈现在审判活动的末端,而在作为心证公开重要场域的庭前及庭审阶段则严重缺位。二是结果公开效果不佳,阐述简单化,心证历程难捕捉。庭审中法官鲜有心证公开的习惯,在举证质证与法庭辩论环节往往不对证据发表意见,而在法庭询问阶段又侧重于法官问当事人答,缺乏观点沟通,导致法官无法即时检视、修正、调整其心证过程中的认识和判断,这些情况反映在裁判文书上就体现为对证据采信理由的阐述、对法律适用的论证较为简单,缺乏足够的说服力。
三、法官自由心证规范化的路径
(一)心证前规范:提高法官职业化和精英化
1.健全以法官员额制为核心的法官管理制度对于法治国家而言,法官作为案件的审理者,他们的审判水平将会影响到依法治国的进程。当下,我国法官队伍整体素质有待进一步提高,不断提高法官的政治、业务素质,是当代法官适应新形势的迫切需要,同时还要不断储备后续力量,不断推进我国民主与法治进程顺利、健康发展。
评判法官是否优秀,应重视如下内容:第一,恪尽职守;第二,注重自身责任性问题;第三,独立性分析。假如达到以上条件,那么可将法官作为司法精英。然而达到上述标准也需要制度展现出完善性。
[3]近几年来,我国开展了法官员额制改革工作,依据司法规律分配审判人员,可保证法官队伍向正规化、专业化、职业化方向发展,改革活动的开展也有助于构建高素质的法官队伍,逐步完善司法内部管理机制,应按照实际情况调整员额制的遴选方法、程序、标准、范围,同时需要建立退出机制。
2.确保法官职业保障制度化职业保障才能确保改革活动有效开展,因此需要注重法官的个人发展问题,为法官创建提升个人职位的通道,并且注重人才的优选问题。另外还要协调有关部门对工资待遇等政策进行调整,确保改革方面展现出良好成效,最后要强化法官培养培训工作。
法官是认证的主体,在证明力的判断中起着关键性作用,为了保证法官理性地判断证据,法官独立成为必然。
[4]应该看到法官在进行证据评价时难免会受到不正当监督或干扰,出现此类情况,即使法官职业素养很高,也难免受到行政势力的影响。认证的独立性一方面需要对法官心证进行制约,防止其主观肆意;另一方面也需要为法官心证提供保障,避免其受到不正当因素的干扰。
(二)心证过程规范化:证据规则与经验法则辩证统一
1.证据规则的完善
证据规则是我国法官审理案件的依据,假如证据规则方面已经有规定,那么法官通常会按照规定进行裁决。如果某些证据规则不适用于某些案件的实际状况,也无法展现出公平性,那么也不会改变裁决的原则,法官会普遍按照规则进行审理和判决。可见,国内的证据立法无法有效面对工作当中的各种情况,只有不断地完善证据立法,才能确保法官对诉讼方面有效进行预测。
2.经验法则运用机制的完善
法官是经验法则的运用者,是个体的人,个体的认识差异肯定与普遍的经验法则存在差异。在经验法则的大背景下法官的认证就避免不了自己的主观化,因此,法官要想真正将认证固定于庭审,具体案件具体分析,应尽可能强化自己的社会性,弱化个体性,站在社会一般人的视角来分析经验法则。
[5]详细而言,采用经验法则必须考虑到公平性,也要研究逻辑性问题,必须达到证明标准,证实证据和事实相符,体现出客观性,不能站在主观角度进行分析,展现强有力的说服性,经验法则在应用方面必须得到检验,获取各方的认同。
3.建立案例指导制度
倘若立法是建立法律的基础,那么执法可确保法律展现出自身价值,保证法律得到有效利用,而自由心证可体现出活力。
[6]由于法官工作经验、个人喜好方面有差异,对于相同案件也会得出不同的心证结论,为了让法官按照真实生活情况进行心证,体现出规范化,可通过案例指导制度来实现。
(三)心证结果形成的规范化:判决理由公开与监督救济
自由心证由法官凭着个人的理性、道德水准判断证据是否有效,也要认可内心决定的正确性。因此应该强化“公开”。
1.心证的公开
心证公开当中涉及心证过程、结果、理由。对外公开心证结果以及理由,“改变法官在心证上一般无法有效进行监督的现象,可对其进行评价”。
[7]简言之,一方面是确保法官不会按照个人意识进行分析,有效约束法规的某些行为,展现出应有的监督作用;另一方面预控当事人受到不公正的裁判,确保当事人、公众、媒体等都能有效监督判决,确保当事人有效进行息诉服判。
2.救济机制的完善
在我国的上诉、再审案件中,尚未见到直接将原审法院的错误心证作为理由提出上诉和再审申请,司法实务中一般以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或认定事实没有理由、理由不充分为由,难免对当事人的诉讼救济造成阻碍。2017年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第200条规定了13种再审理由,既然因证据未经质证、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等涉及程序违法但判决结果不一定错误的案件,法律都赋予当事人的救济权,那么,法官的错误心证导致错误的判决结果更应给当事人提供救济途径,应在立法上将错误心证导致错误判决的上诉、再审理由单独列出来,赋予当事人直接的诉讼救济权。
四、结语
法官自由心证不能在没有原则的情况下应用,必须制定适合的制度,并按照实际情况逐步进行完善,才能展现出科学性和合理性。为了提高法官认证的质量,有必要规范法官的自由心证。法官群体的职业素养是自由心证得以合理运用的重要决定因素,按照员额制对司法责任制进行调整,注重法官发展问题是自由心证走向规范化的内在支撑。另外,还需要通过外部支撑,比如制定与完善主要包括构建以证据能力为核心的证据规则,完善经验法则的运用机制,让法官的自由心证有规可循。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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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张璐.论法官自由心证的规范化——以民事诉讼证据认证为视角[D].安徽:安徽大学,2018.
[5]张亚东.经验法则——自由心证的尺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
[6]方江振,施玉玲.论自由心证的实务运用及完善[J].漳州师范学院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3(02):30-33.
[7]胡敏,崔茜.论法官自由心证及其限制[J].,2009(08):167-1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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