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排污单位的排污许可证、相关污染物排放(控制)标准、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其审批意见、其他相关环境管理规定等对采样频次有规定的,按规定执行。
1.按排污单位的排污许可证规定的频次执行
不同行业的《排污许可证申请与核发技术规范》中对该行业的监测因子和频次有相关的规定,按照规定执行;不同行业的《排污单位自行监测技术指南》中对该行业的监测因子和频次有相关的规定,,按照规定执行。
(1)如《排污许可证申请与核发技术规范 有色金属工业—铝冶炼 》
(HJ863.2—2017)中对铝冶炼的监测因子和频次作了规定。
(2)如《排污单位自行监测技术指南—造纸工业 HJ 821-2017》中对造纸工业的监测因子和频次作了规定。
2.按污染物排放(控制)标准规定的频次执行
如《生活垃圾焚烧污染控制标准( GB 18485-2014)》中对生活垃圾焚烧的监测因子和频次作了规定。
3.按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其审批意见规定的频次执行
建设项目委托相关单位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时,在环评文件中有注明要求的监测频次或者环评审批意见中有明确要求的监测频次,按这个规定执行。
4.按其他相关环境管理规定的频次执行
这个主要是指环境管理部门对企业的要求,按环保部门的要求执行。
二、 如未明确采样频次的,按照生产周期确定采样频次。生产周期在8 h 以内的,采样时间间隔应不小于2 h;生产周期大于8 h,采样时间间隔应不小于4 h;每个生产周期内采样频次应不少于3 次。如无明显生产周期、稳定、连续生产,采样时间间隔应不小于4 h,每个生产日内采样频次应不少于3 次。排污单位间歇排放或排放污水的流量、浓度、污染物种类有明显变化的,应在排放周期内增加采样频次。雨水排放口有明显水流动时,可采集一个或多个瞬时水样。
1. 生产周期在8 h 以内的,采样时间间隔应不小于2 h;
这个要求在一个正常生产周期内不少于4次,每次时间间隔应不小于2 h。
2. 生产周期大于8 h,采样时间间隔应不小于4 h;
这个要求在一个正常生产周期内不少于4次,每次时间间隔应不小于4 h。
3.无明显生产周期、稳定、连续生产,采样时间间隔应不小于4 h,每个生产日内采样频次应不少于3 次。
三、 为确认自行监测的采样频次,排污单位也可在正常生产条件下的一个生产周期内进行加密监测:周期在8 h 以内的,每小时采1 次样;周期大于8 h 的,每2 h 采1 次样;但每个生产周期采样次数不少于3 次;采样的同时测定流量。
转载请注明出自“环境监测实战”
上一篇
苏绣针法(图解)
有话要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