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创:乔士倩
首发于微信公众号“敲响法槌”
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未届出资期限,未缴纳部分的出资是否享有表决权?表决权,是按照认缴出资比例确定,还是按照实缴比例确定?新的全国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对这个问题进行了规定。
一、最高人民法院九民纪要观点
(一)股东认缴的出资未届履行期限,对未缴纳部分的出资是否享有和如何行使表决权等问题,应当根据公司章程来确定;
(二)公司章程没有规定的,应当按照认缴出资的比例确定;
(三)如果股东会决议不按照认缴出资比例,而是按照实缴出资比例,或者其他标准,确定表决权的,股东请求确认该决议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该决议是否符合修改公司章程所要求的表决程序,即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符合的,不予支持;反之,则予以支持
总体来说,九民纪要观点,一看章程规定;二章程没有规定,按认缴比例;三股东会决议不按认缴比例,则审查是否符合修改章程的条件。
二、实践中的几种争议观点
审判实践中,一种观点认为,公司章程没有规定的情况下,应当按照认缴出资比例确定表决权。第二种观点认为此种情况下,应当按照实缴出资比例确定表决权。第三种观点,就是上文中九民纪要采纳的观点。
九民纪要采纳上述观点,主要基于尊重设立公司时股东的真实意思,认定应当按照认缴出资比例确定股东的表决权,认定这应当是正常逻辑。否则,如果股东会决议不按照认缴出资比例,而是按照实缴出资比例或其他标准,应当由章程作出规定,或者至少相当于修改公司章程的条件满足,股东会决议才有效。
三、股东会决议无效、可撤销、不成立的区分
决议无效:九民纪要本条规范的就是公司章程没有规定时股东会决议不按照认缴出资比例确定表决权,必须符合修改公司章程的条件和程序要求,否则,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有权请求确认该决议无效。
决议可撤销:对于是否具有可撤销事由,应当根据《公司法》第22条第2款及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5条进行审查。总体来说,决议程序违法违反章程,决议内容违反章程,属于可撤销情形。对于同时提出确认决议无效和可撤销的,可撤销结果与无效相同,可考虑直接判决决议不发生效力。
决议不成立:对于决议不成立,应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5条审查。未开会、未表决、人数不够、未达到法定或章程规定的通过比例等情形,决议不成立事由成立,结果与决议无效相同,可考虑直接判决决议不发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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