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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9条规定:“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这是关于工程量计算的规定,但是由于建设工程的复杂性,上述规定不能涵盖司法实践中遇到的所有情况。最高院关于工程量计算的裁判规则很多,有一些是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直接作出裁判,有一些是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对上述司法解释做了进一步的解释,本文摘录部分供大家参考。
一、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直接作出裁判
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1422号民事裁定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本案中,地铁集团对于钻空桩、刷围墙、交通疏散道施工、施工围挡增加、降水停工导致混凝土上涨、抢险费用、马镫钢筋、工人村残值等争议项目的工程量,主张已经包含在合同总价款当中,但上述工程量的变更,均有第三方监理单位出具的工程签证单予以确认,地铁集团在《工程结算单》中对工程增量也有所确认,不能认定上述争议项目的工程量已包含在合同总价款之内。对于没有工程签证单的增加措施费投入项目,在《工程结算单》中,地铁集团工程一处和监理单位对于此项费用均持“同意”意见,也可以认定该项费用是在合同总价之外实际发生的项目费用。因此,地铁集团关于不予支付工程增量价款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被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再284号民事裁定认为,首先,冷某某已经向法院提交了关于其完成的工程量和工程价款的合理的初步证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之规定,建筑施工过程中所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虽然是认定工程量和工程款项的主要依据,但并非唯一的依据。实际施工人在未能提供签证的情况下,提交了经中铁十七局向发包人(业主)出具的中铁十七局同三线青岛段项目部文件同计支字[2002]第1-9号和[2003]第1号、7号《关于申请第十七合同段第1-11期支付的报告》及其相关凭证等,已证实同三线青岛段第十七合同段之K17+850-K19+850段在该十一期内完成的工程量及应计工程价款。其次,在冷某某已经举证初步证明工程量的情况下,作为掌握工程量证据的中铁十七局拒绝提供相关工程量的证据作为鉴定依据的,法院采信以冷某某提供的初步证据作为鉴定材料的鉴定意见并无不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之规定,作为总包人的中铁十七局,是实际掌握具体支付报告及其他工程施工工程量计量法律文件的主体。对于工程量和工程价款,发包人(业主)仅会与工程总包人中铁十七局进行工程量和工程价款的确认,湖南建工集团和冷某某作为分包人和实际施工人,不可能得到发包人与总承包人中铁十七局最终确认的工程量和工程价款的证据。因此,如果中铁十七局认为法院所调取的《关于申请第十七合同段第1-11期支付的报告》及其附件所计量的K17+850-K19+850段工程量与业主方最终确认的工程量不符,应当提供其与业主确认的工程量和工程价款。在冷某某已经举证初步证明工程量的情况下,作为掌握工程量证据的中铁十七局在本案诉讼过程中经法院释明之后仍然拒绝提供相关工程量的证据作为鉴定依据,在这种情况下,原审法院采信以冷某某提供的初步证据,并且以此作为鉴定材料提供给鉴定机构、并且最终采信该鉴定意见,并无不妥。
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932号民事裁定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签证单对工程量的发生具有证明效力,涉案部分签证单虽无沿海公司签字,但上述签证单已经监理工程师或监理单位签字盖章,应当作为证据使用。涉案部分签证单出具时间虽相同,但不足以否定签证单的真实性。在沿海公司未提供证据反驳上述签证单的真实性的情况下,原审判决对上述签证单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工程量的依据并无不当。
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1054号民事裁定认为,《路面工程确认单》上虽有“中间计量数据”的记载,但这一表述不是既有的法律概念,其法律含义并不清楚、法律后果亦不确定,二审法院在苏辰公司与兴业公司就工程量和工程价款有争议且未能最终协商结算的情况下,以双方在施工过程中达成且有双方签字认可的《莞长十一标(第一阶段)沥青工程量汇总表》等相印证的《路面工程确认单》作为实际工程量的最终结算依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关于“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法民申838号民事裁定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本案中,中建公司撤场后,丹利公司、中建公司、天北公司共同出具的《铁岭丹利新厂已完工土建工程量》明确载明挡土墙、围墙、铁艺围栏全部完成,并由丹利公司裴骏签字,该证据足以证明丹利公司认可中建公司对围墙工程的施工。丹利公司与中建公司的《工程承包合同》虽然约定承包价格为1830万元,但《工程承包合同》并未对围墙部分工程价款单独作出约定,中建公司也没有施工完成本案全部工程。《工程承包合同》不能履行后,经中建公司、丹利公司共同委托,铁岭环宇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中建公司施工的工程出具的造价鉴定结论为丹利公司新厂区围墙(挡土墙及铁艺围墙)建设单位工程造价为28.584242万元,因施工单位提出实际施工与施工图纸有变化,依据施工单位提供情况说明合同草图计价厂区围墙工程造价为119.934412万元。丹利公司虽认为中建公司未经其同意擅自增加围墙工程量,但并未否认该造价鉴定结论。丹利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建设单位,是该工程的受益人,应当支付该部分工程款。
二、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对上述司法解释做了进一步的解释
1、承包人不能证明工程量发生变化,法院有权拒绝鉴定
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1043号民事裁定认为,关于原审没有准许北大荒建设集团鉴定申请的问题。2011年6月9日,北大荒建设集团与伸马开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中,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六条工程造价部分第51.1条约定了“合同价款的调整因素排除了工程量的偏差、工程变更”的内容,第77条补充条款也约定了“人工费为固定价,不再进行调差”的内容。同时,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通过招投标后签订并备案,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本案不存在北大荒建设集团原审主张的案涉合同无效应该进行鉴定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关于“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的规定,本案中,北大荒建设集团不能提供签证等证据,证明案涉工程施工范围、工程量等发生变化,即工程存在着增量,原审没有准许北大荒建设集团鉴定申请并无不当。
2、施工图纸可以作为认定工程量的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3557号民事裁定认为,涉案工程施工图纸可以作为认定张春水施工面积的依据。中盛公司与张春水签订的《合同书》虽然约定建筑面积、工程面积以房产局测绘面积为准。但是,房管局并未对涉案工程进行测绘,无法按照合同约定认定张春水施工面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本案张春水提供了涉案工程的施工图纸,证明施工总面积124000平方米,该图纸源于中盛公司,中盛公司对图纸的真实性也没有异议,可以作为认定张春水施工面积的依据。
3、鉴定意见可以作为确认工程量的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3153号民事裁定认为,昆明冶金公司应当按照哈工大咨询公司的鉴定意见支付黑龙江八建公司特殊措施和情况产生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本案中,黑龙江八建公司、昆明冶金公司、金瓯公司于2011年1月14日共同出具的《会议纪要》确认在黑龙江八建公司施工过程中因一些特殊措施和情况发生了部分费用,并说明了该费用的处理程序。因此,昆明冶金公司应当支付黑龙江八建公司上述特殊措施和情况产生的费用。经一审法院委托,哈工大咨询公司出具了包含上述有关内容的《鉴定意见书》、《补充鉴定意见》,原审判决依据《鉴定意见书》、《补充鉴定意见书》综合认定昆明冶金公司应支付黑龙江八建公司施工过程中特殊措施及情况费用162.260796万元,具有证据支持。
4、工程量无法鉴定的情况下,当事人往来函件中的表述可以作为裁判的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2319号民事裁定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司法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本案中,因申请人单方解除案涉合同时双方并未对被申请人一方的实际施工工程量进行一致确认,发生争议后双方又互不认可施工界限,导致客观上无法进行鉴定,故只能依据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形成的相关书面文件等证据进行认定。根据已查明的事实,申请人在双方发生争议后单方出具的《解除合同通知函》中明确载明,“据公司现场人员计算,仍有25%的工程量未完成”。在没有其他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一、二审判决根据申请人的上述自认事实推定已完成75%工程量是合理的。申请人虽称《解除合同通知函》中“仍有25%的工程量未完成”的表述只是对工程形象进度的推测,不能作为认定已施工工程量的依据,但申请人并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其主张。相应地,在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均不能充分证明自己主张的情况下,一、二审判决依据上述比例和合同约定的总价款计算工程价款亦无不当。
5、监理签字的签证可以作为确定工程量的证据
双方有争议的工程变更、签证项目均由监理单位指派的监理人中冯某某签字确认,该部分鉴定价格为1451136.16元。根据方升公司提交的《藏文化产业创意园项目监理部拟进场人员名单》,冯某某系监理单位指派的总监代表,双方有争议的工程鉴证单均系冯某某签署。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的规定,冯某某作为总监代表,又是现场唯一监理,其在工程签证单上的签字,是对本案建设工程现场施工情况的真实反映。因此,其签署的工程签证单能够证明变更、签证项目的实际发生,变更、签证的工作量应当予以认定。一审判决以签证单上无监理单位签章,隆豪公司不予认可,总监理工程师不知情为由,认定上述签证单是冯某某超越权限的个人行为,不能作为结算工程款,于事实不符,于法律无据,予以纠正;方升公司提出的变更、签证的工程量应当予以认定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
6、在没有签证的情况下,发包人派驻工地代表、监理以及施工人代表三方签字的《工程量确认单》可以作为认定讼争工程量的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申字第2017号民事裁定认为,在没有宏利公司和天霖公司签证文件的情况下,依据《建设工程解释》第十九条“……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的规定,发包人管委会派驻工地代表、监理以及施工人宏利公司代表三方签字的《工程量确认单》可以作为认定讼争工程量的依据。二审判决适用《建设工程解释》第十九条关于“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的规定确有不妥,本院予以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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