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郭建珍因与被申请人宁夏担保集团、宁夏志海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宁夏高院(2018)宁民终147号民事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院申请再审。
郭建珍再审的主要理由为:一、二审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由宁夏担保集团提供的(2016)宁担反保字0240号《保证反担保合同》和《反担保承诺书》,系自己在空白合同上签字,宁夏担保集团自行填写内容形成,不是她本人的真实意思,不应当承担反担保责任。
最高院合议庭认为
郭建珍应否承担反担保责任取决于2016年反担保合同真实性与否。宁夏担保集团向一审法院提交了2016年反担保合同。郭建珍在一审中未应诉,未答辩,视为认可宁夏担保集团的诉讼主张及相关证据,一审认定郭建珍按反担保合同承担担保责任,并无不当。
即便确如郭建珍所称,其在反担保合同上仅签了自己的名字,其余合同内容空白,宁夏担保集团在其所签订的空白合同上补签日期,郭建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自己签名所带来的法律后果,应视为授权合同对方在合同空白处可任意添加。遂驳回了郭建珍的再审申请。
小特律师解说
实践中,一些交易尤其是借贷、担保等为了便利,提前签好空白合同,这类合同的效力如果和具体的交易密切相关,合议庭一般都会认定其有效,本案的反担保合同虽然是格式合同,不过其内容符合前述要求,合议庭遂认定其有效。
最高院对此案的判决,也体现了今年一个趋势,就是交易各方的意思自治,合议庭在审查类似案件中,将是否是主体的真实意思表示,作为核心。
本案是再审案件,就笔者的经验来说,再审案件要紧扣《民事诉讼法》第200条来准备。此外,与已方主张类似的胜诉判例也是需要重点关注的。
有话要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