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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法院判决看,独立保函欺诈成立与不成立的标准?

一、独立保函的定义及与基础合同的关系

1、独立保函的定义

国际商会见索即付保函统一规则(URDG758)的定义

国际商会见索即付保函统一规则(URDG758)第二条将独立保函定义为:见索即付保函或保证,系指任何已签署的承诺,无论其名称或者描述如何,该承诺保证根据相符索偿要求的交单提供付款(demand guarantee or guarantee means any signed undertaking, however named or described, providingfor payment onpresentation of a complying demand;)

我国独立保函司法解释的定义

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将独立保函定义为: 本规定所称的独立保函,是指银行或非银行金融机构作为开立人,以书面形式向受益人出具的,同意在受益人请求付款并提交符合保函要求的单据时,向其支付特定款项或在保函最高金额内付款的承诺。

2、独立保函与基础合同的关系

从独立保函的定义可以看出,独立保函项下的付款只取决于保函本身,而不取决于保函以外的交易事项;其独立于基础合同关系和保函申请关系等其他法律关系,担保人仅处理单据,不受基础交易关系和独立保函申请法律关系的有效性、修改、转让、履行等情况的影响,即具有单据性特征,这就是见索即付的本意。

但是独立保函欺诈是保函独立性的例外,而且是唯一的例外,突破了保函的独立性,即在这情况下,即使受益人请求付款并提交了符合保函要求的单据,也不应付款,这就是保函欺诈的重大意义。

二、独立保函欺诈的认定标准

关于欺诈,国际商会见索即付保函统一规则(URDG758)第三十条规定如下:第二十七条和第二十九条不能豁免担保人因未能善意行事引起的责任或义务。( Articles 27 to 29 shall not exempt a guarantor from liability or responsibility for its failureto act in good faith.)

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构成独立保函欺诈:(一)受益人与保函申请人或其他人串通,虚构基础交易的;(二)受益人提交的第三方单据系伪造或内容虚假的;(三)法院判决或仲裁裁决认定基础交易债务人没有付款或赔偿责任的;(四)受益人确认基础交易债务已得到完全履行或者确认独立保函载明的付款到期事件并未发生的;(五)受益人明知其没有付款请求权仍滥用该权利的其他情形。上述第十二条为我国法律规定的欺诈例外情况,与URDG规定的规定相比,更具体些,或者说限制在一定范围的突破保函的独立性。上述五中情况可归纳为:一是单据欺诈;二是基础合同下无请求权(包括虚假交易和明显滥用付款请求权)。


三、我国法院认定独立保函欺诈成立及不成立的案例

本文所有的案例均来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颁布以后所公开的案例,为了更好的说明构成保函欺诈(主要是能搜集到的案例太少),本文从正反两方面来说明法院认定构成保函欺诈的标准。

1、法院认定构成保函欺诈的案例有:

(2017)鲁01民初885号(基础交易债务已得到完全履行或者确认独立保函载明的付款到期事件并未发生的,明显滥用付款请求权)

(2015)扬广商初字第692号(受益人提交的第三方单据系伪造或内容虚假,单据欺诈)

(2018)鲁02行保1号(法院已经受理保函欺诈,裁定中止保函支付,裁定中没有具体说明原因中止付款原因)

(2017)鄂0203民初1016号(合约正在履行中,无理由主张保函价款,明显滥用付款请求权)

(2017)最高法民申4879号(保函项下对应的基础权利已不存在,明显滥用付款请求权)

2、法院认定不构成保函欺诈的案例有:

(2016)(基础合同违约,不构成明显滥用付款请求权)

(2017)最高法民再134号(基础合同违约,不构成明显滥用付款请求权)

(2017)浙0106民初4086号、(单据欺诈和虚构基础交易)

(2017)冀民申6856号(只有一方主观上存在欺诈,不构成虚构基础交易)

(2017)最高法民申5067号(基础合约违约,不构成明显滥用付款请求权)

(2017)最高法民申5068号,(基础合约违约,不构成明显滥用付款请求权)

(2016)苏06民终2779号、(基础合约违约,不构成明显滥用付款请求权)

(2018)鄂01财保63号、(基础合约违约,不构成明显滥用付款请求权)

(2017)最高法民申4754号、(交易基础真实,不存在单据欺诈)

(2016)浙民终922号。(真实交易、单据无欺诈和明显滥用付款请求权)

通过以上案例可以看出:

构成保函欺诈的5件案例中,有三件与滥用滥用付款请求权有关,一件与单据欺诈有关,另一件无法确认具体的理由,但很有可能与滥用付款请求权有关。

不构成保函欺诈案例中:均与滥用付款请求权有关;3件与单据欺诈有关。

从上述分析看出,不管是否构成独立保函欺诈,都是从两方面来论证:

一是从独立保函本身进行论证,即单证欺诈。这其实是从独立保函的特性方面论证。因为不管是独立保函、备用证,还是信用证,其基本的特地就是独立于基础合同,其付款的依据具有单证化的特点,只要符合单证要求,就应付款。从单证欺诈的角度讲,实践中自由裁量的弹性一般不大(当然也有争议较大的情况)。

二是基础关系在什么情况下可以干涉独立保函的独立性问题。这是独立保函独立性的难点问题,也是众多案件原、被告激烈论证的主要方面,实践中自由裁量的弹性很大。这方面的实质是在基础合同关系下受益人是否享有请求权的问题。上述问题往往与违约纠缠在一起,有时很难甄别受益人是否有请求权或很模糊。但法院对基础交易的审查的范围与程度应为“有限审查”的原则。《独立保函司法解释》第十八条、二十条确立的“有限审查原则”和“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要求,实质是对独立保函独立性/或单据性特点的保护。即使有这样的司法解释,在审判实际中,因地区差异、法官差异、案件情况、传统法律思维的影响等因素,有些判决实际上保函欺诈是不能成立的,而有些案例判决保函欺诈是可以成立的。包括笔者做的案例,地区及法官的认识差异,对案件的影响极大。

需要说明的是,独立保函与我国传统的担保法体系是不同的法律体系,精准理解独立保函和传统担保法的区别及运行规则是做好独立保函案件的关键,尤其是要理解申请人与受益人在基础合同下的纠纷,并不意味着受益人在独立保函项下不能索赔。

综上,因为案例有限,水平有限,本文的观点难免有偏颇和不足之处,欢迎交流、批评、指正。

作者 王力律师

本文来自于“国际贸易法律”(微信号ITLAW01或查找公众号“国际贸易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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