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共 673字。
1. 国家工作人员事先实施某种职务行为,为他人谋取利益时,没有受贿的故意,事后(在职时)明知他人交付的财物是对自己职务行为的不正当报酬而予以收受的,即所谓的事后受贿,同样成立受贿罪。
2. 从行为性质而言,收受财物是事前还是事后,并不影响受贿行为的钱权交易性质。换言之,事前有约定的事后受财与事前没有约定的事后受财只是形式的不同,没有本质区别。
3. 在事前受财时,国家工作人员可能只是许诺利用职务为他人谋取利益;在事后受财时,国家工作人员客观上已经利用职务为他人谋取了利益。应当认为,后者的钱权交换性质更为明显。如果将前者以犯罪论罪,而对后者不以犯罪论处,是明显不妥当的。
4. 索取贿赂与收受贿赂除了是否要求为他人谋取利益之外,没有本质区别。国家工作人员事前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事后索取他人财物的,无疑成立受贿罪。既然如此,国家工作人员事前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事后收受财物的,也应当认定为受贿罪。
5. 斡旋受贿的保护法益是被斡旋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的公正性,以及国家工作人员(行为人)的职权与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的不可收买性。反过来说,斡旋受贿的本质,是间接侵犯被斡旋的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公正性,直接侵害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与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的不可收买性。
6. 国家工作人员A接受他人请托后,使国家工作人员B要求国家工作人员C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同样成立斡旋受贿。
2021年12月6日,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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