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创】文/汐溟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内容履行各自义务,此为合同严守的原则。依据该原则,任何一方当事人都无权擅自解除合同,否则将承担不利后果。但另一方面,我国合同法又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当条件成就时享有解除权的一方当事人有权解除合同;同时又规定了法定解除权,允许在法定事由发生时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但是,无论是约定解除权还是法定解除权,其行使必须具备合法性,即只有在约定条件成就或法定事由产生时方可行使,此为解除权行使的合法根据。当事人欠缺合法根据而行使解除权是为解除权的滥用,不但不会发生解除合同的效力还会被追究违约责任。然而,如果当事人滥用合同解除权,相对人的权益要如何救济呢?
为防止当事人滥用解除权损害相对人的利益,我国合同法设定了相对人的异议权制度。《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该条规定了相对方的合同解除异议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同法司法解释(二)》又对异议权的行使期限作了细化补充。该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或者债务抵销虽有异议,但在约定的异议期间届满后才提出异议并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在解除合同或者债务抵销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以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合同法》第九十六条与《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共同构建出我国合同解除异议权的法律制度。
合同法赋予相对人解除异议权的目的有二:“一是为了防止享有合同解除权的一方滥用解除权;二是为了维护合同非解除权方的利益。合同的解除对非解除权方会产生重大影响,非解除权方维护自己利益的最好办法就是阻止享有合同解除权方行使解除权,即合同非解除权方有权对行使解除权方解除合同的行为提出异议(沈德咏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14页)”。另外,解除权属于形成权,形成权的特点是只凭权利主体单方的意思表示便可改变、终止法律关系而无须相对方的同意,这不可避免的造成当事人间利益的失衡。为制衡解除权的滥用,法律赋予相对人解除的异议权,从而实现了当事人之间利益的平衡。总结我国合同法及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合同解除异议权有如下特点:
首先,解除权为形成权,合同解除异议权的性质当如何认定?王利明教授认为,异议权“在性质上应属于请求权,即请求撤销合同解除行为的权利(王利明著,《合同法研究》第二卷第三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358页)。”朱广新教授认为,“异议权是一种类似于抗辩权的权利,但不同于抗辩权的是,其所反对或否定的对象是作为形成权的合同解除权,而民法上的抗辩权针对的是他人的请求权。这种经由法院或者仲裁机构而对合同解除的通知提出异议的权利,属于形成抗辩权之中的简单形成抗辩权(朱广新著,《合同法总则研究》下册,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629页)”。《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的制定者也持异议权为请求权的观点。故而,合同解除异议权为请求权应为通说。
其次,异议权之“异议”,应做广义宽泛解。异议不仅指相对人不同意、否定解除意思表示,而且包含与解除效果相反的意思表示,如要求解除权方继续履行合同、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支付违约金等的方式,只要收到解除通知后,相对方无终止合同的意愿而有履约的表示,即意味着对解除的“异议”。实务中较多的情形是收到解除通知后,相对方提起诉讼请求继续履行合同,此应为“异议”表示的常态。
再次,异议权的行使方式必须符合法定要求,即须以提起诉讼或仲裁的方式主张,“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相对人反对合同解除权,必须以确认之诉的方式为之,否则不发生异议的效力。因为无论是解除权人还是相对人,其主张的解除权成立与否的关键都在于解除权的约定或法定条件是否成就,而对此事实的认定只能由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作出专业的判断。实务中,有相对人在收到解除权人发出的解除通知后,仅以书面方式回复表达拒绝接受解除的态度,但并未提起确认之诉,该行为不发生异议的效力。异议权的行使必以诉讼或仲裁方式,此为合同法强制性规范,非为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范围,当事人以约定的方式变更者无效。
第四,异议权主张必须在异议期间内提出,异议权的行使受到异议期间的严格限制。首先,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异议期间,则异议权必须在异议期间内行使,超过异议期间的,不受支持;其次,若当事人未约定异议期间,则适用法定异议期间。法定异议期间为解除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超过法定期间而提出异议的,同样不受支持。
第五,异议期间,尤其是法定三个月异议期间,应属于不变期间。法律、司法解释虽未明确规定,但最高人民法院在某案的判决中指出,“当事人没有约定合同解除异议期间,在解除通知送达之日起三个月以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一终字第45号民事判决书)。”
第六,异议期间届满,相对人未行使异议权,则产生三种法律效力:第一,相对人异议权消灭;第二,合同无争议的解除;第三,相对人再行使异议权,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七,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解除权为形成权,其效力并不受相对方行为的影响。因此,通知到达相对人后合同便已产生解除的效力,此为形成权的应有之义。但合同法赋予了相对人解除异议权,该异议权的行使是否能阻却合同解除的效力?换言之,在收到解除通知后,相对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解除行为无效,此时合同的效力处于何种状态?是已经解除归于无效还是因异议而继续有效?
对此,王利明教授认为,“在异议期间内,解除权还未发生效力,合同也应继续有效”。“当事人就合同解除发生争议,则不能发生合同当然解除的效果”。“只要对方对解除提出异议,合同不能当然解除,在此情况下,解除权人可以有两种选择:一是放弃解除的补救方式,寻求其他的救济形式。二是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因此,从解除通知送达后到法院确认判决作出之前,该期间内合同仍然有效。
合同解除异议权行使的典型案例如上海圣兴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上海拿米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服务合同一案中(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7沪0105民初9192号民事判决书),拿米公司于2017年4月27日向圣兴公司发送《律师函》,宣布自该函发出之日起解除双方所签订的《微电影承揽制作合同》,圣兴公司在法定异议期间内即2017年5月4日向长宁区人民法院起诉,诉请确认拿米公司解除合同的行为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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