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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程序上的瑕疵导致违约

2019年3月25日,杨某入职某科技公司,担任销售,双方签订了期限自2019年3月25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2020年3月10日,科技公司向杨某送达《辞退通知书》,予以解除劳动合同。 科技公司认为,杨某入职后,虽多次经过专业培训,仍无法按时按量完成工作。根据公司规定,杨某应对工作内容予以记录、提交工作日志、汇报工作情况。 自2019年12月11日起,杨某未再提交工作日志,即使公司例会中负责人对此予以强调,杨某仍置若罔闻。 同时杨某工作中难以沟通,不仅对客户态度不好,而且不接受销售经理的善意提醒,在协商过程中多次使用威胁性言语。 科技公司虽多次指出存在的问题,杨某依然不予改正,致使公司订单流失、经济效益受损。杨某的上述行为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 杨某认为,科技公司未提供过任何培训,也无关于提交工作日志的规章制度或在会议中提及过要求提交工作日志,科技公司解除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属于违法解除,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法院认为,根据科技公司《辞退通知书》所载内容来看,科技公司系以杨某不胜任工作、自2019年12月11日起未按要求提交工作日志为由解除与杨某的劳动合同。 对此,因科技公司并未就不提交工作日志情形如何处理作出规定,且该行为也不能证明杨某属于严重违纪行为;而关于杨某不胜任工作,科技公司未举证证明杨某不胜任工作且经培训之后仍不胜任工作。科技公司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我们认为,《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 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根据上述规定,用人单位以劳动者不胜任工作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处理,否则将面临承担赔偿的法律风险。 实践中,用人单位应注意: 一是要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 二是要在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时调整其工作岗位或者进行培训,仍不能胜任工作的,才能解除劳动合同。 本案中,用人单位直接向杨某送达了《辞退通知书》,以杨某不胜任工作为由解除与其劳动合同,忽略了对其进行培训或调整工作岗位这一法定程序,导致因程序上的缺失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值得所有用人单位注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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