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认为待证事实需要通过鉴定意见证明的,应当向当事人释明,并指定提出鉴定申请的期间。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依职权委托鉴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包括:(一)涉及可能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二)涉及身份关系的;(三)涉及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诉讼的;(四)当事人有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可能的;(五)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终结诉讼、回避等程序性事项的。”上述情形是法院依职权启动鉴定的范围。
由于鉴定仅是证明待证事实中涉及专门性问题的有效手段之一,需要受到当事人举证范围的限制和约束。除上述五种人民法院应当依职权查明的事实外,对于其他应当由当事人举证的待证事实涉及专门性问题的查明如必须要通过鉴定的,应当进行释明并限定对该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合理期限内提出鉴定申请。
需要鉴定的事项是待证事实的一种,由于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超出了法官专业知识范围,必须进行专业性的鉴定以查明事实真相。这些专业性的事实与其他普通案件事实一样,同属于当事人举证责任范畴。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必须证明该事实。如果当事人不及时申请鉴定,经法院释明后仍不主动申请鉴定,在待证事实无法查清时,将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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