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辑:伊路芳菲
观点摘要:根据《民诉法解释》第18条的规定,民事诉讼解决地域管辖问题,对合同履行地的确定,再无“以合同特征义务履行地为合同履行地”之说。
一、一个并不存在的裁判规则
(一)偶然发现的问题
最近,笔者因办理一起管辖权异议纠纷案件,在学习和查询有关资料及案例时,意外地发现了一个新概念——“合同特征义务履行地”。对此,自以为挖到了宝藏、找到了秘籍,故而不加深思地在本人公众号《正洪观点》上推送了一篇最高法院在管辖问题上体现“以合同特征义务履行地为合同履行地”规则的裁判案例(见)。
此后,有网友对“合同特征义务履行地”处理方式提出了置疑。于是,笔者经过重新梳理和认真思考才认识到:在我国《民诉法》及《民诉法解释》的规定中,并无涉及“以合同特征义务履行为合同履行地”的相关内容。所谓“以合特征义务履行地为合同履行地”的做法或说法,曾经有一定法律依据,然而随着司法解释的修订变化,现在已经丧失法律依据,从而只是一种过了时的学理解读观点;如果仍将其作为裁判规则使用,则并无法律上的依据。
(二)现行法律的规定
1.《民诉法》第23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2.《民诉法解释》第18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三)以文义解释为基础
《民诉法解释》第18条第2款中的“争议的标的……”,显然不是指关于合同特征义务履行行为的争议事项,而是指关于争议标的即所诉合同义务履行行为的争议事项。如此可见,《民诉法》及《民诉法解释》对合同履行地的规定,并未涉及特征义务履行地的问题。
二、为什么人们会习惯于特征履行地规则
我们知道,任何观点或观念的形成,都有其不可避免的必然性,也即有其必然发生的客观性。那么,是什么原因导致人们产生“以合同特征义务履行地为履行地”的误解呢?笔者分析主要有以下两个原因:
1. 源于解决双务合同履行地确定问题的现实需要。
在民事诉讼中,纠纷所涉合同一般都是双务甚至多务合同,对于双务或多务合同来说,就会出现两个以上的合同履行地。如此,为了保证合同履行地确定的准确性和唯一性,于是就有了“以合同特征义务履行地为合同履行地”的处理方法,以此解决合同的双务或多务性问题。
2. 源于对《民诉法意见》长期使用所致路径依赖。
1992年《民诉法意见》第19条规定:“购销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对交货地点有约定的,以约定的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的,依交货方式确定合同履行地;采用送货方式的,以货物送达地为合同履行地;采用自提方式的,以提货地为合同履行地;代办托运或按木材、煤炭送货办法送货的,以货物发运地为合同履行地。”
在《民诉法意见》第19条中,关于“购销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对交货地点有约定的,以约定的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即“购销合同以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的内容,确实可以解读为包含有“以合同特征义务履行地为合同履行地”的意思。该司法解释规定的存在,应当就是导致形成“以合同特征义务履行地为合同履行地”观点的历史原因。
三、《民诉法解释》第18条的规定
(一)新司法解释取代旧司法解释
随着《民诉法解释》的施行,《民诉法意见》已被废止,前述关于“以合同特征履行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也随之废止。2015年《民诉法解释》第552条规定:“本解释公布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于1992年7月14日发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同时废止;最高人民法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不再适用。”
(二)合同履行地判断的2+3+1模式
关于合同履行地的确定,《民诉法解释》第18条采用的是根据争议标的即所诉合同义务履行行为的不同类型确定合同履行地,具体为2+3+1模式。
以争议标的类型确定合同履行地的2+3+1模式:
1.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
2.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则根据争议标的以下不同类型分别处理:
(1)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2)争议标的为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3)争议标的为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另外,对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
(三)为什么特征义务履行规则会被争议标的类型规则取代
那么,司法解释为什么会放弃“合同特征义务履行地为合同履行地”的习惯做法,而采用“以争议标地类型确定履行地”的规则?笔者认为,可能有以下两方面的原因:
1. 因为合同双方关系的平等性。在合同关系中,双方的权利及义务具有对等性与平等性,不存在哪一方的权利更为重要的问题。因而,不应当以某一方的义务作为特征义务,并以该特征义务的履行地作为解决管辖问题的合同履行地。
2. 要与实体法律规范保持一致。《民诉法解释》第18条的内容与《合同法》第62条第3项规定基本一致。1999年《合同法》第62条第3项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2021年《民法典》第511条第3项继受了《合同法》第62条第3项的规定)
(四)现实呈现一种蛇吞尾式的循环否定悖论
然而,时至今日,对《民诉法解释》第18条中的“争议标的”,仍有不少人将其理解为,是指“当事人诉讼请求指向的合同义务即合同的特征义务,而非原告的诉讼请求”,从而将《民诉法解释》第18条关于“争议标的类型”规则的规定,再次理解和解释为“以合同特征履行地为合同履行地”规则。
这种理解和解释,存在的问题在于:首先,其违背了法律规范文义解释的基本规则。同时,是在用已经被新司法解释法律规范(《民诉法解释》第18条)废止和取代的旧司法解释法律规范(《民诉法意见》第19条)所体现的裁判理念及裁判规则,来理解和解释该新司法解释法律规范,从而否定该新司法解释法律规范的适用。现实呈现一种蛇吞尾式的否定循环悖论,其实质就是不愿接受司法解释法律规范的新变化。
四、如何理解合同履行地
对合同履行地,从文义上很好理解,意指履行合同义务的地点。然而,前已述及,诉争的合同一般存在双务或多务性的特征,该双重或多重义务所涉及的履行地必然有两个以上。如此,合同履行地的确定问题,就变得复杂起来。
其中,“以合同特征义务履行地为合同履行地”,曾经是司法解释为解决这个问题所采用的方法,然而后继的司法解释最终放弃了这一方法,转而采用了争议标的即所诉合同义务履行行为类型化方法确定合同履行地。因而,对双务或多务合同,不能再选择合同义务中的特征义务来确定合同履行地。
比如,对于买卖合同,即使当事人约定了交货地的,也不能将交货地作为合同履行地,原因仍然在于合同的双务或多务性特征。因此,必须是当事人明确将交货地约定为合同履行地的,该交货地点才能视为当事人约定的履行地;否则,都应当视为当事人对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
五、最高法院裁判规则的变化
在思考该问题的过程中,即本文写作接近尾声时候,笔者意外地检索到一篇十分具有标志意义的裁判文书:
本文开篇提到的裁判案例(见)审),审理该案的同一审判合议庭此后作出了一个与该案裁判规则完全不同的裁定,其后一裁定已完全放弃了其此前“以合同特征义务履行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裁判方法,转而严格按照对《民诉法解释》第18条法律规范的文义解释进行裁判,即适用“以争议标的类型确定履行地”的裁判规则(见)。
同一合议庭对同一问题作出不同裁判理由的裁定,其后一裁定应为其当下所选择的裁判规则,同时也反映了该合议庭对《民诉法解释》第18条的最新理解。
有话要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