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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林业管理中经济林的林木价值计算

赵县林业局 陈春荣

经济林是五大林种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四条第三项规定:“经济林是以生产果品,食用油料、饮料、调料,工业原料和药材等为主要目的的林木”。该条同时将森林划分为五类,把经济林纳入森林的重要组成部分,计算在我国森林覆盖率之内。自此,经济林作为森林的一部分,将其权属、规划、监测等纳入统一的林政管理也毋容置疑。在采伐、运输、经营加工等环节都应该受到《森林法》的调节和规范,尤其在采伐方面,根据森林法的有关规定,也应当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后方能进行采伐(另有规定的除外)。我县以种植雪花梨而闻名,是林果大县,现有经济林面积14137.6公顷,占林地总面积的90.7 %,森林资源管理主要是对经济林的管理。近年来,随着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经济林的资源保护和发展利用的矛盾日益突出,滥伐林木和非法侵占林地现象时有发生,但是相关经济林管理的法律制度滞后而又不健全,使得在林业管理过程中面临困境、饱受争议。

一、经济林的林木价值

在《森林法》《森林法实施条例》中多处出现“林木价值”。《森林法》第三十九条:“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依法赔偿损失;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盗伐株数十倍的树木,没收盗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并处盗伐林木价值三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滥伐株数五倍的树木,并处滥伐林木价值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以上的“林木价值”是在处理盗伐、滥伐案件中规定的罚款基数,指的是被盗伐、滥伐的林木价值。

《森林法》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进行开垦、采石、采砂、采土、采种、采脂和其他活动,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由林业主管部问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这里的林木价值指的是被毁坏林木的价值。                      

《森林法》第四十三条:“在林区非法收购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的,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收购的盗伐、滥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收购林木的价款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这里一定要注意,法律中规定的是“林木价款”,前提是违法收购林木。

《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以立木材积计算不足0.5立方米或者幼树不足20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盗伐株数10倍的树木,没收盗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并处盗伐林木价值3倍至5倍的罚款。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以立木材积计算0.5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20株以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盗伐株数10倍的树木,没收盗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并处盗伐林木价值5倍至10倍的罚款”。

《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以立木材积计算不足2立方米或者幼树不足50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滥伐株数5倍的树木,并处滥伐林木价值2倍至3倍的罚款。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以立木材积计算2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50株以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滥伐株数5倍的树木,并处滥伐林木价值3倍至5倍的罚款”。

《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毁林采种或者违反操作技术规程采脂、挖笋、掘根、剥树皮及过度修枝,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1倍至3倍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1倍至5倍的罚款;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第四十四条“无木材运输证运输木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非法运输的木材,对货主可以并处非法运输木材价款30%以下的罚款”。

以上几处的“林木价值”和“林木价款”都是从法律、法规层面明确规定的,那么,在现实管理中怎么认定“林木价值”和“林木价款”呢?

二、相关“林木价值”的规定

国家林业局在1999年回复浙江省林业厅的函中(林函策字[1999]190号)规定:“被盗伐、滥伐林木的价值,有国家规定价格的,按国家规定价格计算;没有国家规定价格的,按主管部门规定的价格计算;没有国家或者主管部门规定价格的,按市场价格计算;进入流通领域的,按实际销售价格计算;实际销售价格低于国家或者主管部门规定价格的,按国家或者主管部门规定的价格计算;实际销售价格低于市场价格,又没有国家或者主管部门规定价格的,按市场价格计算,但不能 按违法行为人低价销赃的价格计算” 。此函明确了对被盗伐、滥伐林木价值的计算方法。

2003年在回复福建省林业厅的函中(林函策字[2003]109号)规定,“毁坏林木的价值,指毁坏林木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其计算方式是:有国家定价的,按国家规定的价格计算; 没有国家定价的,按主管部门规定的价格计算;既没有国家定价,也没有主管部门定价的,按市场价格计算。”

国家局的规范性文件把如何计算林木价值的问题作了规定,是具有规范性和约束效力的,所以在实际操作中都会按照这个规定进行计算。看似规定的十分具体明确,似乎感觉于法有据,有章可循了,但是,在经济林的管理中怎么运用这些规定呢?经济林的林木价值能否按照上述规定计算呢?如果有人盗伐或滥伐经济林,按上述规定计算的林木价值是否科学、合理呢?令人头疼的问题就来了,真正操作起来才会感觉“有劲使不上”了!

三、经济林的“林木价值”如何计算

(一)盗伐、滥伐中林木价值的计算

就我县接触到的情况来看,涉林案件多为经济林的无证采伐,涉及到的林木价值计算都与经济林有关,所以在实际操作中如果按照以上的规范性文件规定计算林木价值,通常情况下,一株盛产期的梨树木材按市场价卖一、二十元,当你把这个价格计算成梨树的林木价值的时候,是不是对自己的认定方法深表怀疑啊?显然有失公允,也缺乏科学依据。那么在林业处罚中经济林的林木价值怎么计算呢?

首先,我们要搞清楚什么是林木价值?根据林学理论,林木价值由经济价值、生态价值、社会价值等组成。1.经济价值。林木的经济价值是林木在市场经济环境中表现出的价值。具体表现在林木的木材价值、林副产品的价值等。2.生态价值和社会价值。生态价值和社会价值是林木在自然环境中、在社会环境中表现出的价值。3.林木价值构成。林木的经济价值与生态价值和社会价值的总和就是林木价值。

其次,《森林法》、《森林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其立法目的主要在于林业生态建设与保护,价值取向偏重生态效益和社会效益,并为此制定了许多管理制度,如:采伐许可、运输许可、经营加工许可等等。通过这些制度把各个环节加以管控,达到合理采伐、保护生态的目的。很显然,对于这些制度,五大林种都必须遵守,经济林也没有例外。然而我们要客观地认识经济林,人们营造经济林的目的还是从经济因素考虑的,主要着眼于经济效益,因此经济林主要具有经济属性,同时具备生态属性,而法律制度多从生态角度出发,法律法规对盗伐、滥伐林木行为规定的处罚,主要是为了保护森林资源或者是保护生态,而并非为专门保护林木的经济价值。对破坏林木经济价值行为的处罚,依据林木的生态价值标准来计算,有失公正性、合理性,这样就会出现合理性与合法性的冲突。

再次,《林木价格认定规则》第六条:“果树价格认定。(一)本规则所称果树是指以生产食用果实、种子为主的林木及其砧木。果树按生长阶段一般分为产前期、初产期、丰产期、盛产期和衰产期。(二)产前期果树价格认定一般采用市场法或成本法;初产期、丰产期、盛产期果树价格认定一般采用成本法或收益法;衰产期果树价格认定一般采用收益法或市场法”。该条规定了对果树价格的认定方法,由此得知,对果树的林木价格认定,显然不是按照木材本身的价值计算。

综上所述,按照相关司法解释的精神和规范性文件的原则,在盗伐、滥伐林木案件的处罚中,涉及到经济林的林木价值不能按照木材价值计算,而应该按照经济价值(木材价值、林副产品的价值等)计算,对价格不明或价格有争议的应当通过物价部门进行权威的价格认定。

(二)毁坏林木的价值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盗伐、滥伐林木案件几个问题的解答(法(研)发〔1991〕31 号)中规定:“对毁坏经济林和用材林的应当分别处理。毁坏经济林的,可以按照经济价值或者林木的株数计算损失”。

此解答明确规定了毁坏经济林的按照经济价值或者株数计算,而经济价值主要包括林木的木材价值、林副产品的价值,在此不再赘述。

(三)林木价款和林木价值的区别

《森林法》第四十三条:“在林区非法收购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的,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收购的盗伐、滥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收购林木的价款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这里面规定的“价款”和之前的“价值”是有区别的,在收购经济林的林木环节,市场上通常按照木材本身的价值决定价款,此时的经济属性只体现在木材本身的价值上,也就是说木材价款就是他的林木价值,所以不能按照前边的林木价值和林副产品的总和计算价款。法律也明确了是“违法收购林木的价款”,事实上就是指当事人在实施非法收购过程中买卖货物时收付的款项。

《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无木材运输证运输木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非法运输的木材,对货主可以并处非法运输木材价款30%以下的罚款” 。

这里所说的价款和上诉一致,但是如果当事人没有买卖形成价款,且木材来源合法的,可以参照国家局规范性文件规定计算价款,形成价款的应当按照所形成的价款计算。

(四)育林基金征收中林木产品的销售收入

《河北省育林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第九条:“育林基金的征收标准:(一)国有林业单位的育林基金按照林木产品销售收入的10%计征。(二)集体和个人的育林基金按照林木产品销售收入的6%计征”。第十条:“林木产品销售收入按下列原则确定:林木产品是指木材和竹材,不包括林副产品、经济林产品以及其他林产品”。

该办法明确规定了经济林的林木产品销售收入不包括经济林产品的收入。

由于经济林的特殊属性和价值取向与法律法规的管理制度存在一定距离,加之缺少地方法规、规章补充完善,使得在经济林的林政管理环节难以操作。关于经济林的林木价值(款)计算,我们要根据现有的法律法规结合实际情况作出正确的认定。

2015年8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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