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从”第四方支付平台“的角度对网络赌博犯罪的资金指控提出专业的法律意见
作者:车冲律师
笔者根据自身办理赌博罪和开设赌场罪的实务经验,针对家属普遍关心的网络赌博犯罪中经过“第四方支付平台”进行资金支付结算的涉案金额指控作出如下总结。
实践中,随着第三方支付的快速发展,二维码支付、网络收款等技术便利了群众生活,同时也为网络赌博犯罪行为提供了技术便利。
通过“第四方支付平台”收取结算的资金往往数额巨大且资金流向复杂,如果在刑事案件中不能准确的对涉案资金的流向进行梳理,则容易导致刑事案件中错误认定涉案金额,进而影响对于涉嫌开设赌场罪的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轻重。
一、网络赌博犯罪中“第四方支付平台”的合作模式
所谓“第四方支付平台”,是与“第三方支付平台”相对的不具备支付牌照且聚合多种第三方支付平台、合作银行及其他服务商接口等支付工具的综合支付服务。
通俗的讲,网络赌场开设者或技术提供者为了躲避第三方支付平台对于资金性质的风险防控机制,通过整合多个第三方支付平台,将原本用于合法活动的第三方支付平台的端口提供给网络赌博参与人使用,通过整合活动,使得网络赌博活动的资金收取、结算、支付难以辨别和追踪。本律师结合办理该类案件的经验,对于该种利用“第四方支付平台”进行网络赌博资金支付结算的模式予以总结和概括(如图)
结合该图,可以比较清晰的展示第四方支付平台和网络赌场的合作模式。第四方支付平台往往掌握了大量的个人身份注册的支付宝账户、微信账户、银行卡账户,这是比较常见收取赌客赌资的模式,但是也有一些是以“##公司”的名义收取赌客账户,这部分主要是利用了“第三方支付”的技术。
在以上两种模式中,赌客虽然进行了“充值”行为,但是该部分赌资并未充值到赌博网站中,而是进入了“第四方支付平台”所实际控制的个人账户和公司账户,在“第四方支付平台”确认收到赌客充值的赌资之后,赌博网站即为赌客账户“上分”,赌客上分之后即参赌网络赌博。赌博活动结束之后,就会与赌博网站结算,该部分工作仍然是赌博网站通过“第四方支付平台”进行结算和支付。但是更多的情况是,赌客进行充值操作之后,该部分款项已经进入了“第四方支付平台”所控制的账户系统中,而不是必须要等到赌客赌博完成后再进行结算。在赌客充值之后,“第四方支付平台”会通过多层空壳公司账户和个人银行账户将钱转入地下钱庄,然后经过多层转移之后将赌场利润实际支付给网络赌场实际控制人账户,且将赌客所赢取的赌资支付给赌客,完成整个网络赌博的流程。
二、如何从侦查机关收集的“第四方支付平台”的资金流向证据方面寻找辩护的突破口
在“第四方支付平台”涉嫌开设赌场罪的案件中,办案单位指控行为人的理由主要是《关于办理网络赌博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的规定:“明知是赌博网站,而为其提供下列服务或者帮助的,属于开设赌场罪的共同犯罪,依照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罚……(二)为赌博网站提供资金支付结算服务,收取服务费数额在1万元以上或者帮助收取赌资20万元以上的。”
这部分法条的意思在于,行为人明知别人在做网络赌博,仍然为网络赌场的资金支付结算提供服务,那么就可以定开设赌场罪的共同犯罪。那么如何判断“明知”呢,主要依据在于是否收取了“明显异常”的服务费。按照目前第三方支付的收费标准,服务费的标准往往在0.1-1%之间,而“第四方支付平台”的服务费往往在5%-7%左右,因此,从是否“明知”方面为辩护的着眼点并不是很适合“第四方支付平台”的涉案人员,在提出辩护意见时应着力于侦查机关是否完整的还原了整个资金流向的链条,本律师结合办理该案件的经验,总结为以下几个要点:
第一,主要围绕侦查机关的指控是否形成完整的资金流向链条。在实务中,侦查机关会尽可能的还原资金的走向,即赌客在充值之后即通过调取公司账户交易明细、个人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的方式来还原资金流向。但是,由于“第四方支付平台”所实际控制的第三方账号繁多,侦查机关往往无法完成全部“追踪”工作。以本律师办理的一案件为例,侦查机关在追踪赌客的赌资时,就不能将全部的赌资充值进行完整追踪,如图。
正如上图所示内容,某县公安局只是将赌客黄某的一笔10万元的资金经过比对成功从复杂的支付链条中剥离出来(将已经确定去向的资金条目标记为黄色,并单独用表格的形式将该笔资金在第三方支付平台的交易信息打印出来),而对于黄某支付的其余的1万、3笔3万的费用难以剥离和追踪,正是因为办案单位无法说明其余款项的具体走向,本律师认为该部分走向不明确的资金是完全可以主张并未流入赌博网站至少不能排除该笔资金最终并未流入赌博网站的可能性,既然无法排除该种合理怀疑从而应该在涉案金额中予以扣除。
第二,从被害人提供的转账明细的角度出发,认真核对是否全部款项均为“第四方支付平台”所实际控制的账户所收取。在实务中,赌客在网络平台赌博,往往是同时在多个赌博平台参与赌博,这意味着赌客往往会存在在一定时间段内同时向多个赌博平台所提供的账号“充值”的情形,如果侦查机关在侦查阶段并未注意到该细节简单相信被害人单方面提供的转账明细,则容易在侦查机关无关完全查清“第四方支付平台”所实际控制的全部账号的情况下,错误认定赌客提供的“收款账号”均为“第四方支付平台”所实际控制,进而错误认定涉案金额。下图就是本律师办理的类似案件中所出现的情况,赌客自己纠正自己并未全部将资金均充入某一个平台。
第三,从“第四方支付平台”所控制账号并非固定的为网络赌场提供服务的角度提出辩护意见。在实践中,“第四方支付平台”所控制的账号往往随时处于变动之中,赌客在赌博网站通过扫码的方式充值赌资后,收款二维码绑定的收款账户无论是商户或者个人账户均随时处于变动之中。在这种情形下,如果侦查机关无法最终查询到赌场实际控制账号,容易将已经查明的用于“中转”的账户内的资金流水累加作为涉案赌资金额的情形。但是这种做法在本段所提的问题之下会出现与事实较大的偏差,因为账户的不固定性,会出现同一收款账户同时为不同赌博平台甚至于其他违法犯罪活动(与开设赌场行为人无关)收取款项的情形。在这种情形下,如果只是简单的统计账户内的所有流水,并将该全部金额累加则容易出现将与开设赌场行为人无关的金额也计算在内的情形。
值得注意的是,网络赌博的实际控制人所使用的账户往往存在并非单一的只接收赌资的情形,也会存在接收其他款项的情形,如果接收的是“合法收入”,则涉案人员有必要提供相应的证据来证明该部分资金的合法来源,否则有均被认定为“赌资”的情形。在该部分账号还存在收取其他违法犯罪(非开设赌场)资金的情形下,则可能会涉及到诈骗罪犯罪所得、集资诈骗罪犯罪所得、非法经营罪犯罪所得的情形,针对这些问题均需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但限于篇幅,对此不再展开。
以上是车冲律师根据办理开设赌场罪的实务经验结合相关实务案例对实务中辩护律师对“第四方支付平台”为网络赌博平台提供资金支付结算服务的行为模式所做的总结和相关分析,以求对维护涉案人员的合法权益和司法公正作出有益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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