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处罚的设定和实施,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有效实施行政管理,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行政处罚是指行政机关依法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减损权益或者增加义务的方式予以惩戒的行为。
理解:本条增加了行政处罚的定义,并在第九条增加规定通报批评、降低资质等级、限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责令关闭、限制从业五个行政处罚种类。本条和第九条要结合起来理解。实践中,根据其他实体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新增行政处罚的种类将不止这五种。原来可能以行政命令等方式实施的具体性行为,在新法实施后,将严格受到限制(更有利于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利)。
第三条 行政处罚的设定和实施,适用本法。
第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
理解:本条删除了“没有法定依据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行政处罚无效”。相关内容完善后,调整到了第三十八条“行政处罚没有依据或者实施主体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的,行政处罚无效。违反法定程序构成重大且明显违法的,行政处罚无效”。在旧法实施期间,司法机关(法院)在判决书中对“违反法定程序”“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表述非常谨慎:比如,登记保存超过七天,属于“违反法定程序”,而一旦判决书认定“违反法定程序”,则面临“行政处罚无效”;而实践中,有的登记保存(或查封扣押)超期很短,并且有客观原因,而且未影响到行政相对人的实质性权利义务,因此很难据此认定处罚决定无效,只有将登记保存超期行为阐述为“程序瑕疵”,同时不否定行政处罚的效力。此次完善后,“法定程序”一词将不会再作附条件解释或限缩理解,政府或部门规范性文件或具体实施文件中,对行政相对人的授权规定的程序,也可能成为“法定程序”。比如,对不符合听证条件的案件,告知相对人听证权,告知后行政机关应当遵守。
第五条 行政处罚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
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对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规定必须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
第六条 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
第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所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行政机关违法给予行政处罚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提出赔偿要求。
第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处罚,其违法行为对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违法行为构成犯罪,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第二章 行政处罚的种类和设定
第九条 行政处罚的种类:
(一)警告、通报批评;
(二)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
(三)暂扣许可证件、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件;
(四)限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
(五)行政拘留;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理解:本条规定了行政处罚的种类。新引入行为罚、资格罚等方面的行政处罚种类。需要把握:
一是,处罚法规定了以上行政处罚的种类。也就是说,规章不能在上述13个处罚种类之外,规定第14个处罚种类;如果需要第14个处罚种类,应当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如果规章规定了第14个处罚种类怎么办?规章违法。
二是,如何判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某种措施,是不是行政处罚?要结合第二条理解,即是否属于“以减损权益或增加义务的方式予以惩戒的行为”。
三是,根据第二条和本条,各地、各部门发布的权力清单应当及时调整(因为处罚种类的范围扩大了,处罚定义明确了)。
四是,在执法实践中,法条规定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要结合具体案件具体理解,有的意思等同于“责令停产停业(是行政处罚)”,有的意思等同于“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涉案的违法产品(不是行政处罚,也不是限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增加阅读:农业执法领域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的决定不是行政处罚”。“限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一般是指行政机关(包括公务人员)在履职过程中采取文件(包括处罚决定书)通知或命令等形式,限制行政相对人进行合法生产或经营。例如,有关法律规定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5年不得从事某类产品的生产或经营。但是,在实践中,比如在抽检当天,在无其他合理依据的情况下,即要求当事人停止生产或经营被抽检产品,这也应理解为“限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执法人员无权作出这种决定(但可以适当提醒)。
第十条 法律可以设定各种行政处罚。
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只能由法律设定。
第十一条 行政法规可以设定除限制人身自由以外的行政处罚。
法律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行政处罚规定,行政法规需要作出具体规定的,必须在法律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规定。
法律对违法行为未作出行政处罚规定,行政法规为实施法律,可以补充设定行政处罚。拟补充设定行政处罚的,应当通过听证会、论证会等形式广泛听取意见,并向制定机关作出书面说明。行政法规报送备案时,应当说明补充设定行政处罚的情况。
理解:本条第三款是新增规定,填补了旧法的法律漏洞。原来规定,法律规定了某种处罚,行政法规需要规定的,不能超出法律规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但法律没有规定怎么办?旧法没讲。实践中,实际上已经是按照新法新增的这一款在执行的。包括第十二条新增的第三款,也是一样。另外,如果行政法规或地方性法规制定过程中,未遵守上述条件(听证会、论证会、备案等),是否影响其效力?笔者理解不影响,这是两码事。
第十二条 地方性法规可以设定除限制人身自由、吊销营业执照以外的行政处罚。
法律、行政法规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行政处罚规定,地方性法规需要作出具体规定的,必须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规定。
法律、行政法规对违法行为未作出行政处罚规定,地方性法规为实施法律、行政法规,可以补充设定行政处罚。拟补充设定行政处罚的,应当通过听证会、论证会等形式广泛听取意见,并向制定机关作出书面说明。地方性法规报送备案时,应当说明补充设定行政处罚的情况。
理解:本条第一款将“企业营业执照”改为“营业执照”,新增了第三款。这两个条文,以及接下来规章设定行政处罚的几个条文,都属于立法性条文(立法前和立法时需要考虑)。对执法人员来说,关键是执行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规章(做的是立法后的事情),因此大致了解即可。
第十三条 国务院部门规章可以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作出具体规定。
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的,国务院部门规章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可以设定警告、通报批评或者一定数额罚款的行政处罚。罚款的限额由国务院规定。
第十四条 地方政府规章可以在法律、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作出具体规定。
尚未制定法律、法规的,地方政府规章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可以设定警告、通报批评或者一定数额罚款的行政处罚。罚款的限额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定。
理解:
一是上述两个条文,新增规定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有权设定警告、通报批评和一定数额罚款的行政处罚,旧法规定只能设定警告和一定数额罚款。所以,肥料管理办法中,我们只能看到罚款(3万元以下,部里明确的标准)和警告。按照新法,以后的规章可以规定“通报批评”。
二是规范性文件能否规定“通报批评”?不能。根据第十六条,规范性文件不能设定行政处罚。已经规定了怎么办?有关条文自然失效。
三是新法实施后,“通报批评”属于法定用语,具有特定法律含义,属于行政处罚,行政机关(执法人员)在行政管理或执法过程中,对行政相对人不能滥用“通报批评”一词,既不能处罚决定书中滥用,更不能在询问笔录中使用,也不能在公示公告等其他行政机公文中滥用。
第十五条 国务院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定期组织评估行政处罚的实施情况和必要性,对不适当的行政处罚事项及种类、罚款数额等,应当提出修改或者废止的建议。
第十六条 除法律、法规、规章外,其他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处罚。
理解:规范性文件的概念比较复杂,有兴趣的同事可以查找相关资料深入学习。可以简单的把握:非立法机关,不能设定行政处罚。国家部门、地方政府等立法机关在非立法文件中,也不能设定行政处罚。
第三章 行政处罚的实施机关
第十七条 行政处罚由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
第十八条 国家在城市管理、市场监管、生态环境、文化市场、交通运输、应急管理、农业等领域推行建立综合行政执法制度,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
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一个行政机关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权。
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权只能由公安机关和法律规定的其他机关行使。
理解:
一是,第一款规定了哪些领域可以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旧法没有这个规定,所以具体操作比较难。旧法没有第一款。这次增加,是根据党和国家机构改革和行政执法体制改革要求,法律直接规定农业综合行政执法的法律地位,并明确在城市管理、市场监管、生态环境、文化市场、交通运输、农业等领域实行综合行政执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
二是,第二款规定了有权决定集中行政处罚权的机关,是国务院和省级政府。
三是,本条要结合第二十四条一起学习。法律规定“决定一个行政机关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权”和“决定将基层管理迫切需要的县级人民政府部门的行政处罚权交由能够有效承接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行使”,二者有区别的。前者,处罚主体由一个机关变更为另一个机关(处罚决定书上的盖章单位变了),后者处罚主体未变(处罚决定书上的盖章单位仍然是交办前的单位),但具体实施主体变了(这个理解对不对请大家参考和批评和跟帖讨论)。
第十九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可以在法定授权范围内实施行政处罚。
第二十条 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可以在其法定权限内书面委托符合本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行政机关不得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
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的具体事项、权限、期限等内容。委托行政机关和受委托组织应当将委托书向社会公布。
委托行政机关对受委托组织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应当负责监督,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受委托组织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行政机关名义实施行政处罚;不得再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
理解:本条增加了第二款,完善了委托程序。实践中应注意做好编办给受委托组织机构的三定文件与委托单位的委托书之间的衔接。如果没有委托书,是否影响委托事项的行使?笔者理解一般不影响(这个委托是行政机关与受委托组织内部的事情,从另一方面说,没有本条文明确的书面委托,不意味着没有委托)。
第二十一条 受委托组织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依法成立并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
(二)有熟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业务并取得行政执法资格的工作人员;
(三)需要进行技术检查或者技术鉴定的,应当有条件组织进行相应的技术检查或者技术鉴定。
第四章 行政处罚的管辖和适用
第二十二条 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行政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理解:新法将旧法的一个条文一分为二,分开说更好。
一是,这两条,前一条是地域管辖的规定。即:违法行为发生后,哪个地方的行政机关可以管辖。比如,A省的农药生产企业,物流运输将农药产品卖到B省的销售者,C省的使用者在B省购买后回到C省使用,因产品质量问题造成生产损失。要处罚A省农药生产企业的违法行为,哪个地方的处罚机关有管辖权?对“违法行为发生地”的理解,一直存在争议,笔者曾做过分析,有兴趣的同事可以去看链接。在这里笔者关注的是,如何彻底解决(或统一)对“违法行为发生地”的理解偏差或差异问题?解决这个争议,按照旧法,需要法律和行政法规出手(实践中是法院在用判决书阐释),时间和人力成本太大,而且很可能还不太好统一(各条线的操作方式可能不太一样,强行统一可能会给追究违法行为带来很大的难以预料的影响或不利影响)。按照新法,部门规章有权出手解决(但是地方政府规章没有这个权力)。曾有学术专家反对这一规定,认为给部门权力太大,现代社会应当控权。但笔者赞成这一规定,因为要相信我们自己,能把这项权力控制好、协调好、用好、实施好,条线案件的地域管辖问题,条线感受最直接,条线制定的方案也会更有效率。增加阅读:案例学习—对异地农药生产企业的行政处罚管辖;关于农业行政处罚“地域管辖”问题的思考;【管辖案例】万迪森要求武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江岸分局履行查处违法行为法定职责案;关于上下级行政管理(处罚)管辖权区分的案例三则
二是,后一条是职能管辖的规定。也就是说,一件事只能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第一层意思,县级以上部门管。这一点并不受推进行政执法权限向基层延伸和下沉的影响。二是,具体由农业管还是工商管还是规资管,由法律或行政法规规定,规章无权分配这些机关之间的权责。
三是,对“从其规定”的理解。新法有6处用的是“从其条规定”,分别在第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八条、三十三条、五十一条和六十条;有4处用的是“另有规定的除外”,分别在第三十六条、四十二条、七十三条、八十四条。二者有啥区别?暂时没理解透。有同事提出,这里可能会有一种情况,针对同一个问题,处罚法规定了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而规章在规定时,也讲法律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笔者理解,法律的效力位阶高于规章,所以这时应当按照法律的规定执行:按规章明确的内容办。但前提条件是,规章明确的内容不能违反法律的规定(不能违法法律的初衷、本义)。比如,法律规定违法行为发生的行政机关管辖案件,规章不能规定违法行为发现的行政机关管辖案件,也不能规定违法行为发生的非行政机关管辖案件。
第二十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可以决定将基层管理迫切需要的县级人民政府部门的行政处罚权交由能够有效承接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行使,并定期组织评估。决定应当公布。
承接行政处罚权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执法能力建设,按照规定范围、依照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加强组织协调、业务指导、执法监督,建立健全行政处罚协调配合机制,完善评议、考核制度。
理解:新增的规定。根据基层整合审批服务执法力量改革要求,推进行政执法权限和力量向基层延伸和下沉。重点:
一是明确了乡镇、街道实施行政处罚的法律地位。
二是,明确了乡镇、街道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遵守的具体义务。
三是明确了地方政府和部门的交办后的具体义务(不是一交了之)。这一条规定无论是对地方政府及其部门,还是对乡镇、街道,都明确要做的事情,给执法权限和力量下沉提供了充足的法律保障。在这里要提醒:对行政机关而言,法有规定必须为,当为不为是失职甚至可能引起渎职。
第二十五条 两个以上行政机关都有管辖权的,由最先立案的行政机关管辖。
对管辖发生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指定管辖;也可以直接由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指定管辖。
理解:这一条规定了管辖争议的解决,实际上是吸收了地方立法或执法或司法实践成果。原来这种情况一般靠编办参与解决。有时候对争议双方都难说公平,更不利于对违法行为的追究。新法规定更明确,
一是都有管辖权的由最先立案的行政机关管辖。比如《江苏省野生动物保护条例》中也有这样的规定。
二是,发生争议的,有三种解决途径:能协商的协商解决,不能协商的报请上一级机关指定,不用协商直接由上一级机关指定(旧法没有这个规定)。也就是说,这里共同的上一级机关有决定权。这样规定增加了共同的上一级机关的决策权,对及时追究违法行为是最有效的。
第二十六条 行政机关因实施行政处罚的需要,可以向有关机关提出协助请求。协助事项属于被请求机关职权范围内的,应当依法予以协助。
理解:本条是新增规定,虽然增加了各处罚机关的法律义务,但对及时有力查处违法行为来说,都是相互受用的。需要注意的是请求条件。
一是,条件是履行法定职责需要,即“实施行政处罚的需要”,而不是个人需要,也不是实施行政强制、行政调解、行政许可的需要。怎样说明是实施行政处罚的需要?笔者建议在请求是应当附具立案说明,未立案的要合理提供前期调查情况或违法行为有关线索说明(但该为举报人保密的还是要保密),否则,受请求机关不能判断是否因实施行政处罚的需要,可以拒绝。
二是,请求协助的事项属于被请求机关的职权范围。张冠李戴是没有用的。
三是,请求的方式,可以是书面,也可以非书面形式,但最好是书面形式。
四是,未依法协助的后果。法律规定应当协助而未协助的,属于失职,甚至可能引起渎职。
第二十七条 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依法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免予刑事处罚,但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司法机关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有关行政机关。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与司法机关之间应当加强协调配合,建立健全案件移送制度,加强证据材料移交、接收衔接,完善案件处理信息通报机制。
理解:这是关于行刑交接方面的规定。新增了司法机关的几项义务,有利于行政机关查处案件。但具体操作上还需要进一步明确。比如什么是“及时”?实践中发生过一种情况,司法机关(进入法院立案审理之前)介入后,对当事人作出了免于刑事处罚的建议。这个建议传递到行政执法机关的时间如果过长,可能会影响案件的执行,甚至还可能会影响对违法行为的认定。增加阅读:行政处罚与刑事司法程序的交叉适用规则;行政机关查处涉刑移送案件的有关规定梳理;关于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链接的三则案例;学习-《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
第二十八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当事人有违法所得,除依法应当退赔的外,应当予以没收。违法所得是指实施违法行为所取得的款项。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对违法所得的计算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理解:这一条新增了第二款规定。旧法中程序规范占了一半以上的篇幅。因此有学者建议,应当增加实体规范。立法机关说明指出,经过多年的执法实践,行政处罚的适用规则不断发展完善,在总结实践经验基础上,进行一些补充完善,“明确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有违法所得的,应当予以没收”是完善的结果之一。
一是,这个规定是实体规定,同时也是对行政处罚案件中的实体授权规定。也就是说,实体法律中,处罚条文未规定没收违法所得,但违法行为人因违法行为发生违法所得的,此时应当适用新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对这些违法所得予以没收。
二是,如果法律、行政法规均未对某类行为设定行政处罚,而规章只能设定警告、通报批评和一定数额的罚款,这时候能不能适用本条关于没收违法所得的规定。典型的比如肥料案件。笔者认为可以。因为,可以理解为:法律对所有的违法行政管理法律法规或规章的行为,都统一规定应当没收违法所得,包括肥料案件。也就是说,对肥料案件的没收违法所得,依据是本条、法律的规定,与肥料办法本身的规定无关,与规章设定处罚种类的权限也无关。但是一定要注意,必须扣减“依法应当退赔的”部分。
三是,这一条与实体法中已经规定了没收违法所得的条文,怎样衔接。比如,实体法规定没收违法所得。这时在适用实体法时,要不要根据本条扣减“依法应当退赔的”部分。这里会有两种理解:一种理解为,不能扣除,理由是:本条明确规定了对违法所得计算另有规定的,从起规定;而且,行政处罚法是法律,其他实体法也是法律,二者位阶相同,应当适用实体法律规定。另一种理解为:必须扣除。因为这一条统一要求“除依法应当退赔的外,应当予以没收”。笔者赞成第一种观点(有待继续深入讨论)。
四是,违法所得的总和如何计算?从本条规定看,一方面法律明确是指实施违法行为所取得的款项,而不是“利益”或“利润”;另一方面,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可以另行规定。笔者理解,既尊重了规章明确为“利润”的规定,也尊重了规章明确为“违法所得=销售收入”的规定。需要注意的是,这仅仅是对于行政处罚案件而言。对刑事案件,不能适用这一条。第二层,要定违法所得的扣除部分。增加阅读:农业执法中违法所得的认定问题分析;案例学习-关于种子案件违法所得的计算
第二十九条 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处罚。
理解:这一条的后面一句是新增规定。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是竞合情形的一种。笔者认为,
一是,这两句在执法实践中要结合在一起理解,不能只看前一句或只看后一句。例如,某个行为违反两个条文,A条文规定了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关闭,罚款5倍,B条文规定了警告,罚款20倍。怎么适用法律?笔者暂时作这种理解(具体操作有待进一步讨论):第一步,适用A条文,给予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关闭的处罚;适用B条文给予警告的处罚(不违反前半句)。第二步,适用B条文,给予罚款20倍的处罚(符合后半句)。
二是,“多个法律规范”是啥意思?是指同一个法律的不同条文,还是指同一机关执行的不同法律的不同条文,还是指不同机关分别执行的不同法律的不同条文?本条文没有明确,具体怎么理解,有待立法机关进一步解释和司法实践阐述。
第三十条 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责令监护人加以管教;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理解:这一条是行政法律责任年龄的规定。较旧法增加了“应当”。农业执法领域这一条很少直接适用。但询问中应当注明当事人身份证年龄。
第三十一条 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但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看管和治疗。间歇性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时有违法行为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有违法行为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理解:本条新增了最后一句。需要注意的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不包括醉酒的人,也不包括非智力残疾的人,如智力正常的伤残、盲人等。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理解:与旧法相比:上述两个条文在旧法是一个条文,新法一分为二。把从轻、减轻作为一条,把免于处罚作为一条。关键是把“多余”的“依法”二字都拿掉了,增加了“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这样在自由裁量的时候只需要看这两条的文字内容规定。但同时,也增加了自由裁量的难度(理解不准确很容易造成失职,甚至可能引起渎职)。笔者认为这个新增项的实务操作难度很大。
这里重点说一下“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这是借鉴了刑法关于自首的规定,包括三类情况(有待进一步深入讨论):第一,处罚机关未发现某个违法行为(A),违法行为(A)发生后,当事人主动供述该违法行为(A)。第二,处罚机关发现了违法行为(A),当事人在接受调查期间或被处罚后主动供述自己的B违法行为(B),或者供述了案外人的某个(些)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第三,法人组织为违法行为主体时,在法人组织中从事具体工作的人员作出的上述行为,是否构成法人组织“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这也是个问题。总之,对上述新增项的理解,需要多从刑事司法实践中多学习。
第三十三条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理解:本条规定了不予处罚的情形。
一是,新增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处罚;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管过错的,不予处罚。
二是,对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的理解,可以参考自由裁量规则的具体规定。但是,不能笼统的认为,没有销售就是没有危害后果。特定时间或环境下,不利的社会影响也是危害后果。
三是,没有主观过错的举证责任,在当事人一方。本条规定不是要处罚机关来证明当事人有过错,而是由当事人来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当事人没有提供证据的,处罚机关可直接推定当事人具有过错,并根据调查结果实施处罚。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处罚机关应当审查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不符合证据要求的,应当排除(这也是处罚机关的风险点)。例如,对农药经营者而言,如果遵守了法律条文中规定的其进货时应当承担的所有义务,并且能提供对应的证据证明且足以证明,则不予行政处罚。需要注意的是,例如,农药经营者对其提供的有关证明文件,也有合理审查义务,要符合常人的判断。
四是,不予处罚的,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五是,法律、行政法规可以对这些规定再进行细化或明确。
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制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范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应当向社会公布。
理解:这是新增规定。这里的行政机关,包括县级以上政府或部门。这里要注意:
一是依法制定,基准不能突破本法关于从轻、减轻或免于处罚的条件规定。
二是农业执法领域中,下级处罚裁量基准不能违反上级裁量基准。
三是裁量基准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五条 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拘役或者有期徒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行政拘留的,应当依法折抵相应刑期。
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罚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罚款的,应当折抵相应罚金;行政机关尚未给予当事人罚款的,不再给予罚款。
理解:这一条第二款最后一句是新增规定。涉刑案件,法院定罪后,行政机关尚未给予当事人罚款的,不再给予罚款(罚了就是违法履职)。但是,在案件进入法院之前,行政处罚机关按照有关规定实施行政处罚,并给予罚款的,是否可以?笔者理解可以。
第三十六条 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上述期限延长至五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理解:这一条是行政处罚时效的规定。一般情况是2年。特殊情况是5年,具体是指: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这类违法行为发生时往往具有较强的隐蔽性。另外,关于时效的规定,还有起算点、连续或继续状态的判断等问题,有兴趣的同事可以自己找一些资料学习。
第三十七条 实施行政处罚,适用违法行为发生时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但是,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法律、法规、规章已被修改或者废止,且新的规定处罚较轻或者不认为是违法的,适用新的规定。
理解:本条增加的是“从旧兼从轻”的法律适用规则。关于这一点,笔者曾探讨作过分析。增加阅读:新旧农药管理条例的法律适用问题解析;《种子法》修订前后发生的违法行为法律适用问题探讨;对跨法违法行为如何处罚?——对近期一宗农药疑难案件的讨论
第三十八条 行政处罚没有依据或者实施主体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的,行政处罚无效。
违反法定程序构成重大且明显违法的,行政处罚无效。
理解:在找司法案例的时候,这一条很有用。比如可以设置:行政处罚法 第三十八条 违反法定程序,可以找出系列可阅读学习的案件,从中理解法院对各类违反法定程序行为后果的认定和理由。
第五章 行政处罚的决定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三十九条 行政处罚的实施机关、立案依据、实施程序和救济渠道等信息应当公示。
理解:这是新增规定。各地已经实行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制度,但对应当公示的内容,各地掌握的尺度并不一致。公开的太多太细,可能会影响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公开的太少太粗,又达不到宣示的效果。这一条明确了行政处罚案件信息公示的范围,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从依法行政角度理解,各地发布的行政处罚典型案件通报中,可以根据这一条进行完善;特别是对于个案,可能还要考虑把握好违法行为通报与“通报批评”的关系。
第四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理解:这一条是新增规定。
第四十一条 行政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利用电子技术监控设备收集、固定违法事实的,应当经过法制和技术审核,确保电子技术监控设备符合标准、设置合理、标志明显,设置地点应当向社会公布。
电子技术监控设备记录违法事实应当真实、清晰、完整、准确。行政机关应当审核记录内容是否符合要求;未经审核或者经审核不符合要求的,不得作为行政处罚的证据。
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并采取信息化手段或者其他措施,为当事人查询、陈述和申辩提供便利。不得限制或者变相限制当事人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
理解:这一条是新增规定。规定了利用电子技术监控设备收集、固定违法事实的条件,以及对这一类证据的审核义务等等。
第四十二条 行政处罚应当由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执法人员实施。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执法人员应当文明执法,尊重和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第四十三条 执法人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应当回避。
当事人认为执法人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有权申请回避。
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审查,由行政机关负责人决定。决定作出之前,不停止调查。
理解:这几条完善了旧法的规定。
一是,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法律可以另做规定,比如路边贴违章单)。处罚机关有证明执法人员是两名以上的责任。因此在询问笔录等取证文书中,要注意不能发生一个人代签的情况(有时可能会导致难以证明是两个人在执法)。
二是,进一步完善回避制度,细化回避情形,明确对回避申请应当依法审查,但不停止调查或者实施行政处罚。
三是,要注意未遵守回避规定对行政处罚效力的影响,这些影响可以通过学习相关司法判决的案例来准确把握。
第四十四条 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
行政机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而给予更重的处罚。
理解:上述两条规定未有大的调整。但应当注意,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而给予更重的处罚。但是,处罚机关依法进一步调查后发现新证据或新违法事实的证据,可以作出更重的处罚。
第四十六条 证据包括: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视听资料;
(四)电子数据;
(五)证人证言;
(六)当事人的陈述;
(七)鉴定意见;
(八)勘验笔录、现场笔录。
证据必须经查证属实,方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以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理解:本条是新增规定。
一是立法明确了证据的种类。需要注意的是电子证据和勘验笔录、现场笔录。电子证据的采集应当规范,具体可参考其他领域关于电子证据采集方面的规定。勘验笔录和现场笔录的证据效力高于其他证据,尽量在案件中做好这类证据固定。
二是证据必须经查证属实,否则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这一点明确了处罚机关的证据审查义务,而且要查证属实。需要注意目前广泛存在的,对生产企业产品确认函的采纳问题,笔者之前作过分析,也有具体案例。可以肯定的是,在未进行证据审查的情况下,直接采纳产品确认函的结果,不符合本条第二款规定。将产品确认函及其回函作为证据的实践思考;温州荣盛贸易公司诉温州鹿城分局工商行政处罚案 ----农业执法中处理《产品确认函》及回函问题之借鉴;【观点】农业行政处罚中对生产企业《产品确认函》证据效力的审查及认定
三是以非法手段取得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体现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何谓非法手段?大家可以参考刑事案件的有关理解。
第四十七条 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以文字、音像等形式,对行政处罚的启动、调查取证、审核、决定、送达、执行等进行全过程记录,归档保存。
理解:本条规定了执法全程记录制度。但没有规定未记录的法律后果。
第四十八条 具有一定社会影响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依法公开。
公开的行政处罚决定被依法变更、撤销、确认违法或者确认无效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三日内撤回行政处罚决定信息并公开说明理由。
理解:本条规定了“具有一定社会影响的行政处罚决定”公开支队。是应当公开,而不是可以公开。是具有一定社会影响的处罚决定公开,而不是所有的处罚决定公开;如何判断,有待进一步理解。注意本条与行政处罚信息公示的区别。
第四十九条 发生重大传染病疫情等突发事件,为了控制、减轻和消除突发事件引起的社会危害,行政机关对违反突发事件应对措施的行为,依法快速、从重处罚。
第五十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予以保密。
第二节 简易程序
第五十一条 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二百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理解:新法在数额上作了调整,公民:50—200,法人或其他组织:1000—3000.
第五十二条 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拒绝签收的,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上注明。
前款规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罚款数额、时间、地点,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以及行政机关名称,并由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理解:本条新增规定当场处罚决定中的诉权规定。
执法人员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报所属行政机关备案。
第五十三条 对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应当依照本法第六十七条至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履行。
第三节 普通程序
第五十四条 除本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符合立案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立案。
理解:本条第二款是新增规定。正确执行“及时立案”这个规定非常重要。实践中,已经发生处罚机关未及时立案且影响到当事人的实质性权利义务,被司法机关判决行政处罚违法等情况。笔者理解:
一是,及时立案的意思,不是说立案之前不能调查取证,也不是说只有立案后才能调查取证。即使根据本条第一款,检查、调查或收集证据,依据不是有没有立案,而是法律有没有授予处罚机关相关检查或调查权限。
二是,初步调查结束后,符合立案标准的,就不能再拖延了。实践中有执法人员把立案推迟到案件完全搞清楚,可以出处罚事先告知书的时候,这个做法不可取。因为可能会影响到当事人正常的生产和经营。
三是,立案标准是指什么。初步理解为:涉嫌有违法行为存在;这个违法行为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立安机关对本案有管辖权;有明确的当事人;在处罚时效内。四是,未准确执行本条第二款,可能会违反法定程序,甚至被判决处罚决定违法。建议同事们以后多关注相关司法案例(搜索这一条的适用情况)。增加阅读:【观点】立案程序对农业执法调查取证和行政处罚决定的影响
第五十五条 执法人员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应当主动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有权要求执法人员出示执法证件。执法人员不出示执法证件的,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有权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检查。
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拒绝或者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理解:本条新增的是第一款后两句和第二款“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拒绝或者阻挠”的规定。执法人员一定要注意遵守和运用。
第五十六条 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理解:这一条没有变化。实践中一直存有登记保存和查封扣押性质是否相同的争议。从这次规定来看,还是不能说二者性质相同。实践中,二者启动程序和操作要求不同,后者更严格,执法人员可以规范应用本条。
第五十七条 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予行政处罚;
(四)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理解:
一是,第一款第三项“不得给予”修改为“不予”,二者有差别。在前者规定下,不得给予处罚,就是说不处罚就可以了,同时没说一定要发出不予处罚决定书。但是根据新法,处罚机关必须做出不予处罚决定。
二是,移送条件从“已构成犯罪”修改为“涉嫌犯罪”,给公安机关等提前介入案件提供了依据。
三是,集体讨论的范围,旧法规定是“对情节复杂或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新法规定是“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新法更明确、操作性更强,避免了一定程度混乱。比如,按照旧法,既要判断什么是情节复杂、重大违法行为,还要判断什么是较重的行政处罚。按照新法,只要判断什么是情节复杂、什么是重大违法行为就可以了。关于判断的标准,系统条线有规定的,可以适用;地方有规定的,也可以适用,二者都没有规定的,可以(也很有必要)自己规定。
四是本条第二款的修改,还进一步明确了集体讨论的案件范围和听证案件范围的区别,前者关注违法事实认定环节,后者关注处罚决定(给予什么种类的处罚)环节。但如何具体判断二者的范围差别,还有待进一步明确。有观点认为,听证案件一般都在集体讨论案件范围之内;集体讨论案件的范围大于听政案件的范围。这个观点易于实践操作。也有观点认为,听证案件可能不是集体讨论案件。比如简单的标签违法案件,但货值较大,最后给予的罚款数额达到了听证标准,但从本质上来看,这类案件既不是情节复杂,也不是重大违法行为。这是有道理的。
五是没有明确行政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具体如何操作。这一问题笔者之前结合司法实践案例做过分析,有兴趣的同事可以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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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在行政机关负责人作出行政处罚的决定之前,应当由从事行政处罚决定法制审核的人员进行法制审核;未经法制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决定:
(一)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
(二)直接关系当事人或者第三人重大权益,经过听证程序的;
(三)案件情况疑难复杂、涉及多个法律关系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进行法制审核的其他情形。
行政机关中初次从事行政处罚决定法制审核的人员,应当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
理解:本条新增了“不得作出决定”的几种情况。笔者理解有两层意思:
一是所有行政处罚案件,都应当经过法制审核。
二是所有未经过法制审核的案件,因案件类型不同,所导致的处罚决定书的法律效力可能不同。比如,一般案件,未经过法制审核,作出了处罚决定,属于违反法定程序,但处罚决定还是有法律效力的。但是对于上述四类案件,未经过法制审核作出处罚决定的,可能会被司法机关判决行政处罚违法或撤销等。对这一点的理解,在条线处罚案卷评查中十分重要,不建议简单的以“未经法制审核”,而对案卷实行“一票否决”,应当准确把握本条规定。
第五十九条 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第六十条 行政机关应当自行政处罚案件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理解:本条是新增规定,要和第五十四条一起理解。这一条规定,对执法人员办案将产生一定的压力。需要注意的是,本条规定了九十日,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明确的是三个月,同时也有“从其规定”的规定,到底从哪个规定?应当从处罚法本条的规定(本法效力位阶高于规章),不能转来转去。也就是说,农业行政处罚案件,就是三个月。
第六十一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行政机关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理解:本条明确了送达适用民诉法规定。
一是要去学习民诉法关于送达的规定,笔者之前也做过梳理。
二是要去学习民事判决中,关于各种送达方式送达效力的案例内容。
三是第二款简化了送达程序,行政机关可以提前准备(当然要经过当事人同意),并提前固定相关方面的信息,比如电子邮箱、传真号码以及这些接受方式的有效期间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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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二条 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未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向当事人告知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不得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明确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的除外。
理解:新法的规定是“不得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旧法规定是“处罚决定不成立”。新法更严格。
第四节 听证程序
第六十三条 行政机关拟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一)较大数额罚款;
(二)没收较大数额违法所得、没收较大价值非法财物;
(三)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件;
(四)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
(五)其他较重的行政处罚;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
理解:新法大幅度的增加了依法应当听证案件的范围。旧法明确规定的听证范围: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执照)、较大数额罚款。重点是“其他较重的行政处罚”,如何认定?一种理解是,与本条其他具体种类相当行政处罚,为其他较重的行政处罚(这个观点最稳妥,但等于没说)。另一种理解是,部、省部门或地方政府,或地方部门,在自由裁量基准中,已经明确规定的“较重的行政处罚”的范围,即为听证范围。笔者赞成后者。具体适用问题有待继续学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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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四条 听证应当依照以下程序组织:
(一)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告知后五日内提出;
(二)行政机关应当在举行听证的七日前,通知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听证的时间、地点;
(三)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依法予以保密外,听证公开举行;
(四)听证由行政机关指定的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当事人认为主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
(五)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理;
(六)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席听证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出听证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行政机关终止听证;
(七)举行听证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当事人进行申辩和质证;
(八)听证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当交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核对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拒绝签字或者盖章的,由听证主持人在笔录中注明。
理解:
一是,上述8个环节,缺一不可。
二是,听证的通知。举行听证的7日前告知。不能明天听证今天告知。也就是说不管告知书怎么写,当事人都有权在告知当日起,7日届满前最后一日的5日之内提出听证;如果当事人在此期间提出听证,处罚机关拒绝的,属于严重违法法定程序。
三是,听证通知的对象,包括当事人,新增的是有关人员。这里的“有关人员”,应当是本案利害关系人。具体怎么理解,可以包括当事人的与案件有关的人员,是否包括其他人员,例如,处罚经营者的案件中,听证通知是否应告知涉案产品的生产者,有待司法实践进一步明确。
四是,视为放弃听证权利的条件,一定要是“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席或未经许可中途退出”。注意两点: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席,二者要同时具备。所以处罚机关使用这一项要谨慎。
第六十五条 听证结束后,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听证笔录,依照本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作出决定。
理解:本条新增了“应当根据听证笔录”作出决定的规定,非常重要,要高度重视。(唯一加画横线提醒注意的一条)这一规定借鉴了行政许可法,或者说体现了“行政案卷排他规则”:作出的影响申请人或利害关系人权利义务的决定所根据的证据,原则上必须是该决定作出前,行政案卷中已经记载的,并经过当事人口头或书面质辩的事实材料。
再进一步说,就是:根据听证笔录中记载事实和所附的证据,作出处罚决定,不考虑其他因素。这一规定对很多执法人员的也无能提升将是一个挑战。听证案件中,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注意这里应当是案件附具的每一份证据,而不仅仅是指主要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都要经过当事人进行申辩和质证程序。另外,听证案件作出处罚决定前,还要按照第五十七条规定进行集体讨论。
第六章 行政处罚的执行
第六十六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经当事人申请和行政机关批准,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
第六十七条 作出罚款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与收缴罚款的机构分离。
除依照本法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当场收缴的罚款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不得自行收缴罚款。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款。银行应当收受罚款,并将罚款直接上缴国库。
第六十八条 依照本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一)依法给予一百元以下罚款的;
(二)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
第六十九条 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依照本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作出罚款决定后,当事人到指定的银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经当事人提出,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第七十条 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罚款的,必须向当事人出具国务院财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专用票据;不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专用票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
第七十一条 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收缴罚款之日起二日内,交至行政机关;在水上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抵岸之日起二日内交至行政机关;行政机关应当在二日内将罚款缴付指定的银行。
第七十二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
(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依法处理或者将冻结的存款、汇款划拨抵缴罚款;
(三)根据法律规定,采取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
(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行政机关批准延期、分期缴纳罚款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期限,自暂缓或者分期缴纳罚款期限结束之日起计算。
第七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当事人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可以向作出决定的机关提出暂缓执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情形的,应当暂缓执行。
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加处罚款的数额在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予计算。
第七十四条 除依法应当予以销毁的物品外,依法没收的非法财物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公开拍卖或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没收非法财物拍卖的款项,必须全部上缴国库,任何行政机关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没收非法财物拍卖的款项,不得同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考核、考评直接或者变相挂钩。除依法应当退还、退赔的外,财政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返还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没收非法财物拍卖的款项。
理解:这一条第三款新增的第一句很好。
第七十五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开展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加强对行政处罚的监督检查,规范和保障行政处罚的实施。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应当接受社会监督。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有权申诉或者检举;行政机关应当认真审查,发现有错误的,应当主动改正。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六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四)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五)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理。
理解:执法人员尤其要注意这一条(并没有明确规定以主观过错为追责前提)。关于本条第二款,需要结合第五十四条、六十条来理解,本条规定的是内部责任,第五十四条和六十条规定的外部责任。
第七十七条 行政机关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并有权予以检举,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机关对使用的非法单据予以收缴销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十八条 行政机关违反本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财政部门违反本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向行政机关返还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拍卖款项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十九条 行政机关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八十条 行政机关使用或者损毁查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八十一条 行政机关违法实施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二条 行政机关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三条 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八十四条 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组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适用本法,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八十五条 本法中“二日”“三日”“五日”“七日”的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法定节假日。
理解:这一条是新增规定。对日的具体计算问题, 可参照民法总则规定。民法总则:第二百零一条 按照年、月、日计算期间的,开始的当日不计入,自下一日开始计算。第二百零二条按照年、月计算期间的,到期月的对应日为期间的最后一日;没有对应日的,月末日为期间的最后一日。第二百零三条期间的最后一日是法定休假日的,以法定休假日结束的次日为期间的最后一日。
第八十六条 本法自2021年7月15日起施行。
理解:由于新法新增了实体处理方面的规定,提醒各位同事尽量不将“跨法”办案。在新行政处罚法实施之前,尽量将已调查处理结束的案件依法办结。
有话要说...